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泳翰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3行所載「暱稱「峰」等人組成」應更正為「暱稱「峰」及
「鳳凰-彌勒佛」等人」。
⒉第7至8行所載「彭泳翰、許祐銘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
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許祐銘(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
情形(俗稱顧水),彭泳翰則擔任搭載許祐銘前往現場之司
機,並負責監控許祐銘及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泳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⒊同案共犯許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⒋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同案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拿到工作機時,名
單內就已經有「鳳凰-彌勒佛」,他跟「峰」有關係,案發
當天他還有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依本院勘驗
結果:(同案共犯許祐銘)我問他一下。(被告彭泳翰)問
誰?(同案共犯許祐銘)我問彌勒佛,他們是報警了還是怎
樣。(被告彭泳翰)(電話中)喂,哥,你們報警了還是?
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彭泳翰所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鳳凰-彌勒佛」,且被告彭泳翰亦知悉
「鳳凰-彌勒佛」之存在,否則同案共犯許祐銘何以向被告
彭泳翰表示「我問彌勒佛」等語。
⒉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與被告彭泳翰通電話
之對象,下稱通話對象):喂。(被告彭泳翰):喂,二走
出來咧。(通話對象):手上有東西嗎?(被告彭泳翰):
他去找一。(通話對象):現在?(被告彭泳翰):對。(
通話對象):現在要攻擊了嗎?(被告彭泳翰):可是不知
道金額,二在講電話。(通話對象):還是你要問?(被告
彭泳翰):他在講電話。」、「(通話對象)你有看到他們
車子開出來嗎?(被告彭泳翰)沒有啊。(通話對象)所以
他到底要攻擊還是不攻擊?(被告彭泳翰)他現在蹲在路邊
講電話。(通話對象)你說二號?(被告彭泳翰)我不知道
他是不是在等我們。(通話對象)現在要怎麼辦?(被告彭
泳翰)我也不知道啊。(通話對象)還是你打給他?(被告
彭泳翰)我打了他應該也不會接。(通話對象)他知道你有
打給他嗎?(被告彭泳翰)我剛剛有打,他直接就是掛掉這
樣子。(通話對象)嗯,還是他現在他媽在搞我們?(被告
彭泳翰)應該不會。(通話對象)就一號也還在那邊?(被
告彭泳翰)他們就大概距離…」「(通話對象)二號有背包
包嗎?(被告彭泳翰)二號也有,他往巷子裡走。(通話對
象)所以他們現在要叫車了?(被告彭泳翰)還沒,因為他
們現在不敢交,因為他們發現我們的車,喔,還沒攻擊還沒
攻擊。(通話對象)還沒攻擊?(被告彭泳翰)對,客戶還
沒來。(通話對象)嗯。」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且同案共犯許祐銘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彭泳翰知道我要去
盯同案被告歐陽守豪,被告彭泳翰於電話中所回「他去找一
」,其中「他」是指我,「一」是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彭泳翰於案發當時,透過電
話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上開通話對象),不斷回報同
案被告歐陽守豪及同案共犯許祐銘之犯案進度,堪認被告於
本案中除擔任搭載同案共犯許祐銘前往犯案現場之司機外,
同時擔任監控之角色。
⒊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罪: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
之自白,均屬之,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彭泳翰固然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供稱:我
單純是司機,不是監控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且於
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我不知道我所從事
係詐欺犯罪之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彭泳
翰於偵查中否認其於本案中所參與之共同正犯行為(即監控
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及同案共犯許祐銘),亦否認其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彭泳翰有於偵查中自
白本案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泳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彭泳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彭泳翰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同案共犯許祐銘、「峰」
、「鳳凰-彌勒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彭泳翰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彭
泳翰固然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
本院114年3月5日114年沒字第9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然如前所述,被告彭泳翰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
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
害者無法承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
強化詐欺犯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
之惡性甚高,復考量如後述之一切情狀,縱認諭知本案科刑
框架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狀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泳翰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險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幸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使損害擴
大,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恐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可能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彭泳翰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地位及分工(擔任司機及監控手)等情節,兼衡被告彭
泳翰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罪但否認本案共同正犯行為,嗣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
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11
4年3月5日庭呈刑事答辯狀所載之各項情狀及所附相關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彭泳翰所有並用以與同 案共犯許祐銘聯絡所用,業經被告彭泳翰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30頁),則該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 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係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再重複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彭泳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獲得車資500元的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彭泳翰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惟其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11 4年沒字第9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倘再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年刑管0173號。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 被 告 歐陽守豪(大陸籍居民)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籍設澳門特別行政區沙梨頭麻子街永 順大廈5C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彭泳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 報酬,彭泳翰、許祐銘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 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雄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 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 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 照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 福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 分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並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 俊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 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 201元、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偽造 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使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 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守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Telegram暱稱「峰」之人要求被告歐陽守豪將工作證、收據列印下來,在見到客戶時提示工作證、收據給客戶看,且被告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俊雄收取130萬元,Telegram暱稱「峰」之人稱待被告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後再結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彭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山宮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歐陽守豪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及「2走出來了欸」、「他去找1」、「他們現在不敢交,因為他們發現我們的車」、「客戶還沒來」、「錢都還沒那個」、「客戶身上」、「你叫他們先往別的地方開」、「先繞,因為他們裡面3也不在...阿我等客戶來的時候再進來」等語,嗣於同案被告許祐銘上車時,同案被告許祐銘稱「太明顯了」、「這單掛了」等語時,被告彭泳翰稱「放棄喔?」、「業務很怕?」等語。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歐陽守豪與Telegram暱稱「峰」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歐陽守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彭泳翰、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13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歐陽守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歐陽守豪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歐陽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已著手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守豪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歐陽守豪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取得 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歐陽守豪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自承其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上開 地點,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彭泳翰共犯詐欺 罪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1,201元、投資存款收據2張、「李 承勳」印章1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均為被告歐陽 守豪、彭泳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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