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60號
TYDM,113,金訴,176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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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B LEONARD GUTING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雷那,下稱雷
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日11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雷那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
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
金訴字卷第3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為先前來臺工
作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先前(96年間)來臺
工作時使用,隔年(97年間)返回菲律賓時,我就把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仲介,從此沒有再使用過云云,而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及具體資料顯示,被告與
詐欺集團間有任何牽連、通訊或往來及聯繫,僅因附表所示
之人受詐騙時,匯款至本案帳戶,就認定被告必定有提供犯
罪工具,為邏輯上之推論及假設,應要有具體資料為證據,
且被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帳戶,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表
示本案帳戶之確切資訊,但不能因此作為認定被告將本案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而說謊推託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又附表
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0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告訴人
戊○○、乙○○、被害人己○○、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府警察局龜山
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之報案
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3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
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第141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丟哪去等語(見偵字卷
第25頁),後於偵訊時改稱:因我沒有在用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就丟到菲律賓住處垃圾桶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稱:我要返回菲律賓
,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仲介等語(見審金訴字卷
第37頁、金訴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丟棄,抑或係先前來臺工作結束返回菲律賓
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仲介等節,明顯存有歧
異且相互矛盾之瑕疵,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㈢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其所辯解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
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
,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
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
極證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先前來臺
工作結束返回菲律賓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仲
介等語,然本案距被告所謂先前來臺工作結束返回菲律賓
,已逾十五年,而本案帳戶於此十餘年期間內,未曾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反係被告最近一次來臺工作後不久
,本案帳戶即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其中
巧合之處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且被告迄今仍無法
敘明其所謂仲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
幽靈抗辯,洵難採信。
 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只有
開戶時更改過一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4頁),是縱有他人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知悉被告所設密碼之可能性極低
,況參諸現今自動櫃員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六
位數以上密碼組合,且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
人持提款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
次數超過限制,提款卡即會遭提款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非他人
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苟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
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使用本案帳戶,機
率實微乎其微。
 ㈤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
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
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
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若渠等可操控之人,則詐得款項將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
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
在掛失後,詐欺正犯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
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
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
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
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
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據上,當已足認被
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㈥至辯護人雖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
任何牽連、通訊或往來及聯繫等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之處及
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習,業經敘明如上,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公訴人無從提出其確
實交付本案帳戶之直接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則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㈦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
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
知。基此,被告之國籍為菲律賓,並非未以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之國家,而其在
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三十九歲,依
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
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3年1月2日11時49
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於我國工作,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
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
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
卷第23頁、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 工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金訴字卷 第53頁至第57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 量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 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衡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 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 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 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己○○ (未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5時5分許 1萬4‚007元 二 戊○○ (提告) 112年12月26日 14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月2日 11時49分許 ⑵113年1月2日 11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三 乙○○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家庭代工之詐術所欺,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53分許 1萬元 四 丁○○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友人匯款之詐術所欺,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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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