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 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4,850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範圍,然本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 債務人游心鋐所有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160號3層 樓房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由被告乙○○買受,尚 未執行點交,則點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茲因系 爭不動產1樓部分,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上京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游心鋐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兩公司共用為公司事務所, 且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曾向鈞院陳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借貸之情況 。按原告及訴外人上京有限公司之房屋使用權,並未經裁定 除去,自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1樓,而不得執行點交與被 告,系爭不動產1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 銷。原告與債務人游心鋐就系爭不動產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 ,債權人並未於執行程序請求除去該使用權,因此該項使用 借貸關係,在未合法終止前,原告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 產1樓,對於因拍賣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自應承受此
項負擔。今被告請求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有請求確認其 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鈞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 買受人乙○○與債務人游心鋐間點交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建物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160號3層樓房1樓地面層部 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游 心鋐間就前項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標得之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核發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證明予被告,嗣被告向鈞院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 時,詎原告向鈞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不動產之l樓之點 交程序,並經鈞院以94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裁定原告提供擔 保後,停止就系爭不動產之l樓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鈞 院執行處亦已依原告於94年7月27日所提供之擔保,而停止 點交之強制執行,是系爭不動產既未完成點交程序,即無所 謂撤銷之問題,而原告卻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1樓部分 之點交程序,其起訴實無訴之利益,而應予以駁回。原告主 張其為執行標的物之借貸人,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l 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不僅無訴之利益,且依法無據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不動產雖 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 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 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準此,原告對不動產強制執 行拍賣終結並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後,於拍賣價金分配前, 僅得就價金之分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已終結之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併不得就 其後之點交程序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更遑論聲請撤銷 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l 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實於法有違。另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原告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l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綜此,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l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 非僅無訴之利益,更於法不符,其所起訴請求撤銷點交之強 制執行部分,顯無理由。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 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 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 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 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系爭建物一樓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從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l樓,依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即無權主張使用系爭不動產之l樓。是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實 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將債務人游心鋐所有建物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160號3 層樓房1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四三之一一0號 ,建號六一七四號,另有增建建八0二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拍賣,由被告買受,尚未執行點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一樓 部分與訴外人游心鋐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求為確認該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請求本院執行點交之程序云云,而 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並不爭執,惟 該法律關係存在,並不足以對抗被告,即原告不得以該法律 關係存在對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提起系爭確認 之訴無即受判決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 ;另被告為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取得人,而非執行債權人原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建物尚未執行點 交,何來撤銷?況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對抗被告之權利 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一 樓與原所有權人游心鋐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得對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主張有使用權,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權,乃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關於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到庭業已表明,其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無必要,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
系爭建物1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固屬為真,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該使用借貸之契約當事人,縱該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不受其拘束,原告既未經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1樓 ,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心鋐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縱使為真,惟其對被告亦屬無權占有系建物之1樓, 原告欲以此確認之訴之提起,達其對被告主張有占用系爭 建物1樓之目的並不能達成,是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就其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不能因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其對被告所提確認之訴,為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債務人游心鋐為被告 ,而以系爭不動產拍定人乙○○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 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無理由。次按,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欲排除者,為執行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本件系爭建物業已拍賣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本院執 行處所為點交程序,為代執行債務人履行出賣人交付之義 務,而非債權人所請求本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竟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加以撤銷,亦無理由。再者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 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基上,本件原 告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且其起訴之對象亦不 適格,所欲排除者亦非執行債權人所請求本院執行之程序 ,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系爭 建物1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爭執,且原告係無權占
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該無權占有之狀況並不因原告與 游心鋐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排除,是原告提起系 爭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系爭建物1樓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顯無理由;另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且其無排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而其所欲排除之行為亦非執行債權人所聲請本院執行 處所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 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買受人乙○○與債務人游心鋐間 點交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建物門牌台中縣太平市○○ 路160號3層樓房1樓地面層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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