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37、36538、36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酉○○犯如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附件 二至附件十一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
二、如表B及表C「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 538、36539號起訴書(即附件一,下稱起訴書),僅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就起訴書文字 誤載部分更正: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6月6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5月21日假檢警(113年6月6日交出出金融 卡)」。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表格中第7行第7列之「15萬」,應更正為 「145,000」。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7月9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假檢警(113年7月9日交出金融卡) 」。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6月26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6月24日假檢警(113年6月26日交出金融 卡)」;第6行第1列之「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 間」,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1日之期間」; 第7行第5列之「90萬2000」,應更正為「802,000元」。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7月12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6月18日假檢警(113年7月12日交出金融 卡)」。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6月21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假檢警(113年6月21日交出金融 卡)」;第7行第1列之「58萬」,應更正為「96萬」;第7 行第21列之「83萬」,應更正為「71萬」;第7行第22列之 「95萬」,應更正為「85萬」;第7行第25列之「68萬」, 應更正為「58萬」。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7月9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7月8日假檢警(113年7月15日交出金融 卡)」;第4行第1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應更正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第5行第1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4行第9列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第5行第8列、第5行第9 列之「無提領紀錄」,均應更正為「在本案集團查獲前之期 間無提領紀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舊法較不利被告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部分僅文字修正,無涉構成要件及刑 罰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之罪係於113年8月2日始 生效,且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為重,故不贅敘述「是否比較 」、「比較結果」等。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首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 融帳戶罪。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 戶罪。
⑶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6、7、8、12、13、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 戶罪。
⑷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 。
⒉共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所為,與卯○○、戊○○、己○○、 午○○、丑○○、黃○佑、陳○中、邱○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
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6、7、8、11、12、13、14所 為偽造公印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因此觸犯上開所論各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罪數
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故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4之受詐人數共14人,故被告應論以14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惟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1所載銀行帳戶未遭成功提走金錢,業據被害人 巳○○證述明確(偵36537卷○000-000頁),並有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539卷○000-000頁) 可證,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係犯洗錢未遂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而既 遂未遂無涉變更法條,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本院自得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
三、刑之減輕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非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於本案中雖偵審自白(偵36539卷二365頁、金訴卷510、 566頁),並繳回實際收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 訴卷573-575頁),又截至宣判前,被告有依約分別給付癸○ ○2,000元、子○○2,000元、乙○○2,000元、丙○○6,000元、壬○ ○6,000元、丁○○2,000元、申○○8,000元、未○○7,500元、寅○ ○6,000元之賠償金(見電話查詢紀錄表)。惟以被告繳回之 報酬加計上開任一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都未達上開任一人受 詐騙之總金額,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8 、9、10、12、13、14部分,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葉黃寶棉、辛○○、庚○○ )部分,截至宣判前未給付賠償金,且被告所繳納之5萬元 也均未超過葉黃寶棉、辛○○、庚○○受詐騙之總金額,故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部分,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⑷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巳○○)部分,因此部分未成 功自帳戶中提走金錢,無受詐騙總金額(僅詐得金融卡), 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認有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對巳○○犯罪部分依法減輕。 ⒉因想像競合結果,被告所犯14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偵審自 白規定(故不贅比較新舊法)或組織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定於被告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四、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5、8、9、10、12、13、14所示10人和解,被告偵審外顯 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從商及運 輸業、家境小康、婚姻家庭扶養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衡量本案犯罪時空密接, 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刑罰邊際效應遞減、預防 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定刑情狀後,酌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 與14位被害人中的10位達成調解,且截至宣判前多有依約給 付賠償金,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被害人收得賠償,故本院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二至附件十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給10位被害人(黃捷報、壬○○、申○○、丁○○、丙○○、癸 ○○、寅○○、子○○、未○○、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二至附件十 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表B編號1所示之物(IPHONE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係被告本案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527 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如 表B編號2所示5萬元(金訴卷575頁),係被告本案實際取得 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IPHONE8),雖係被告 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3所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提款卡的所有權人都是被害人,且不具刑法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47-53所示之物,非從被告處扣 得,爰不於本判決中論斷是否宣告沒收。
㈣偽造公文書部分之沒收範圍及依據,如表C說明欄所示。表A:事實及對應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黃捷報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壬○○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辰○○○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申○○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辛○○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庚○○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癸○○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 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表B:沒收物
編號 應沒收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 酉○○所有 2 繳回之新臺幣5萬元 酉○○繳納之實際取得報酬 表C:沒收物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應沒收 說明 證據出處 1 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檢察官方宗聖印文、書記官潘文賢印文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辰○○○,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一171頁 2 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印文、檢察事務官印文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申○○,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60、67頁 3 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扣案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沒收(收據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實體紙本交給辛○○,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辛○○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13、17頁(印文可能係電腦製作,印章存否不明確,不沒收) 4 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沒收(收據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實體紙本交給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庚○○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9卷二156、169頁(印文可能係電腦製作,印章存否不明確,不沒收) 5 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切結書上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沒收(切結書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以實體紙本交給丙○○,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丙○○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39頁(印文可能係電腦製作,印章存否不明確,不沒收) 6 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巳○○,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一240頁 7 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檢察官黃OO印文、書記官OOO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子○○,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186、190頁(扣案收據紙本樣式不明,且已係子○○所有,不宣告沒收) 8 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未扣案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6枚沒收(收據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以實體紙本交給未○○,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未○○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9卷二230、241-243頁(245頁假公文為本案範圍外,不論斷) 9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書記官潘文賢印文、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乙○○,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9卷三4、49、51頁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10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1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偵36537卷一218、178、194頁、偵36539卷○000-000頁、 偵36537卷二96-100頁)均供承沒有拿到公文書(黃捷報、 壬○○、丁○○、寅○○)或未明確敘述公文書之形式(癸○○), 且該等被害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見有何公文書(偵36537 卷○000-000、187-189、203-213頁、偵36539卷○000-000頁 、偵36537卷○000-000頁),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 、9、10部分,未能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就上開公訴意旨範 圍部分為無罪諭知,但被告就公訴意旨範圍縱構成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53 8、36539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黃捷報)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壬○○)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申○○)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丁○○)附件六: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3號調解筆錄(丙○○)附件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癸○○)附件八: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5號調解筆錄(寅○○)附件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黃月仙)附件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4號調解筆錄(未○○)附件十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39號 被 告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紹維律師
蔡閔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高文洋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午○○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戊○○、己○○、午○○、酉○○、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前某時,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與陳○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人及 其等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本 案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㈠卯○○、戊○○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指派車手提領、收取款項 ,並連繫收水出面向車手收款(俗稱「車手頭」);己○○、 午○○、酉○○負責發放提款卡與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 上繳(俗稱「收水」);丑○○負責向收水領取提款卡,持之 提領、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㈡卯○○、戊○○、己○○、午○○、酉○○、丑○○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假冒政府機關名義, 佯以個資遭冒用、帳戶涉嫌刑案為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丑○○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則出示載有各政府機關 名義之偽造公文書,表示為各政府機關派員收受控管物品之 意,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 正確性。丑○○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上繳與卯○○,卯○○再交與己○○、午 ○○、酉○○等收水手,由己○○、午○○、酉○○等收水手發放提款 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後,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輸入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交替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交與酉○○、己○○、午○○及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車手,復由該等收水車手交與卯○○及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丑○○於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攜帶其提領之款項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款項交與酉○○、己○○ 與午○○,惟經警獲報後到場查獲丑○○、酉○○、己○○與午○○,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0、53所示之物;再於113年7月23 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戊○○、卯○○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㈠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林達浪」等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依被告卯○○之指示,於被告己○○等人於113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至現場探詢案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卯○○指示被告戊○○為被告己○○、午○○委任辯護人,藉以探詢案情回報予「李小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6538號卷(下稱36538號卷)一: 第15至32頁、 361至367頁、 391至395頁 36538號卷二: 第285至291頁 ㈡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傳送指示被告己○○進行收水、發卡等工作之訊息予被告己○○之事實。 2.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卯○○、己○○等人是在從事詐騙工作,我只是聽從被告卯○○之指示傳送訊息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卷(下稱36537號卷)一: 第17至29頁、 317至321頁、 335至340頁 36537號卷二: 第337至342頁 ㈢ 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酉○○依被告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領車手領取款項之事實。 2.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卯○○等人是在從事詐騙,我只是聽從被告卯○○之指示擔任司機,單純負責載人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36539號卷(下稱36539號卷)一: 第129至135頁、 429至435頁、 473至477頁 36539號卷二: 第361至365頁 ㈣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林達浪」指派被告己○○收水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派被告己○○收水工作之事實。 4.證明被告酉○○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卯○○於113年7月21日指示被告酉○○接手被告己○○、午○○持有之提款卡及款項,被告丑○○當日回水之收水車手為被告酉○○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5至23頁、 413至419頁、 479至485頁 36539號卷二: 第351至359頁 ㈤ 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午○○、己○○均係經被告戊○○介紹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依被告卯○○指示從事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酉○○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水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79至87頁、 421至427頁、 467至472頁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指派被告丑○○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丑○○於113年7月21日,先自被告酉○○處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7、15、26之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上開停車場交與被告酉○○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81至187頁、 405至409頁、 487至490頁 ㈦ 1.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及影本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假冒檢警機關之公務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名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由檢警機關控管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出示載有各政府機關名義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渠等,嗣發現渠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287至384頁 36539號卷二: 第17至278頁 36539號卷三: 第3至59頁 ㈧ 另案少年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陳○中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卯○○指示另案少年陳○中向另案被害人以上開詐欺方式收取提款卡及密碼,持以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酉○○,被告酉○○交付報酬與另案少年陳○中之事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陳○中為未成年人) 36539號卷三: 第493至510頁 ㈨ 1.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及提領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6539號卷三: 第65至405頁、 411至491頁 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227至2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36539號卷一: 第269至286頁 被告己○○、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己○○、午○○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其等依被告卯○○之指示發放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回水給被告卯○○、酉○○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27至36頁 被告己○○、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己○○從事收水工作,被告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43至61頁 被告酉○○、卯○○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酉○○扣案手機內儲存照片 證明被告酉○○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其於113年7月間拍攝多張外幣、金飾、提款卡、新臺幣現金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卯○○,並負責依被告卯○○指示,發放提款卡與提領車手,並收回提領車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61至137頁 被告丑○○、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手機內儲存照片 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指派被告丑○○車手工作,被告丑○○於113年7月21日持如附表二編號4、7、15、26之提款卡,提領共55萬5,000元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97至207頁 被告卯○○、「李小龍」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卯○○扣案手機內備忘錄 1.證明被告卯○○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指派車手提領、收取款項,並連繫收水出面向車手收款,其上游為「李小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等人於113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李小龍」指示被告卯○○、戊○○製造斷點,並以被告家屬之身分至警局探詢案情,復被告卯○○、戊○○透過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曾煜騰(涉犯洩密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獲取案件資訊及被告己○○之羈押聲請書,再傳送予「李小龍」之事實。 36538號卷一: 第43至79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1.證明警於113年7月21日,在被告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4、53所示之物。 2.證明被告等6人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之事實。 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部分,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 ,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 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 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 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 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 集或製造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 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盡速查詢帳戶餘額確認被害 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 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收集、製造人頭帳戶或查水 、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 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整體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 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應對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卯○○等人雖未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然其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係將使被害人之金錢流向 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之效果,仍為賺 取個人利益,擔任車手頭、收水及車手等上開犯行以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罪,足見被告卯○○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 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其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 責。
四、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 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 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之文書 ,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 官方宗聖」等之具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 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 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五、核被告卯○○、戊○○、酉○○、己○○、午○○、丑○○等6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 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等6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6人與「 李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6人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加重詐欺罪論處 。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 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 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被告等6 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二之被害人款項,所犯上開之罪,請分論併 罰之。
六、扣案之現金75萬800元,部分為被告己○○於113年7月21日遭 查獲前收受不詳車手提領繳回之款項,部分為被告丑○○於11 3年7月21日遭查獲前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既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各政府機關 官印、職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39張、存簿4本、讀卡機 1組、手機8支,均係被告等6人所有或共犯間供其等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卯○○自陳犯罪所 得為7萬元;被告戊○○否認犯行,惟被告戊○○與被告卯○○為 男女朋友關係,均係負責管理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戊○○應係與被告卯○○朋分前開7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 己○○、午○○自陳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丑○○自陳犯罪所得 為2萬7,000元,被告酉○○否認犯行,惟被告酉○○係與被告己 ○○負責同一階層之收水車手工作,2人均係於113年6月間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故可認被告酉○○之犯罪所得亦為5萬元,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