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68號
TYDM,113,金訴,156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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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陽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富陽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一博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一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姍佯稱:
可在蝦皮網站(shopee-sell)販售商品獲利,惟因該網站
都是用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進行交易,需先用新臺
幣兌換USDT當作本金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
店」之假幣商及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佯為上開購
物網站之電子錢包位址「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
riZb【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予李宜姍,致其陷於錯誤,
透過「王一博」所提供之好友資訊,與使用LINE暱稱「專業
誠信早換店」之鄭富陽取得聯繫,談妥購買泰達幣、兌換匯
率、交易時地等事宜後,鄭富陽再指派不知情之黃羿霖(涉
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向李宜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李宜姍確認
收得款項後,再由鄭富陽自其控制之「TWKfSSxKCZzeANKycg
8hZYfuusmHFRoyK7」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入附表「轉入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欄位內所示USDT之數量至本案詐欺用錢包
,佯裝為正常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本案詐欺用錢包將本案轉入之USDT連同其餘DSDT轉
出至「TZD4AJgnnhXSvdnbccPLir4n12GjQQpWYF」之電子錢包
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後,黃羿霖再將本案向李宜姍收取之詐欺
款項共新臺幣20萬元交付予鄭富陽
二、案經李宜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富陽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鄭富陽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富陽固坦承有指派黃羿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李宜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由其自「TWKfSSxKCZ
zeANKycg8hZYfuusmHFRoyK7」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入附表「轉
入時間、交易泰達幣數量」欄位內所示USDT之數量至本案詐
欺用錢包,後黃羿霖有將本案向李宜姍收取之詐欺款項共新
臺幣20萬元交付予自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從事幣商,我不認識「王一博」,告訴人李宜姍
能是看到我在幣安上的廣告找到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有確認
告訴人有收到其交付之新臺幣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我們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使用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之人,而告訴人於
遭「王一博」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指派到場之黃羿霖,而鄭富
陽乃自「TWKfSSxKCZzeANKycg8hZYfuusmHFRoyK7」之電子錢
包位址轉入附表「轉入時間、交易泰達幣數量」欄位內所示
USDT之數量至本案詐欺用錢包,後黃羿霖將向告訴人收取之
新臺幣2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黃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黃
羿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61-69頁)、黃羿霖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71-74頁)、黃羿霖面交時所駕駛車牌號碼「A
PT-850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
)、查獲黃羿霖之現場照片、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與「王
一博」、「專業誠信早換店」之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
偵卷第91-99頁)、告訴人與「王一博」之完整對話紀錄譯
文(偵卷第103-121頁)、告訴人與「專業誠信早換店」之
完整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123-125頁)、被告警詢時提供
之「IMTOKEN」錢包交易明細(偵卷第169-175頁)、OKLINK
網站上查詢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卷第177-194、21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形式上雖然被告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告訴
人取得之本案詐欺用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
包位址,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且被
告與「王一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為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犯關係: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某天晚上有個「王一博」男子加我LIN
E跟我說可在蝦皮網站賺錢,他給我「專業誠信早換店」的
聯絡方式並要我向「專業誠信早換店」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
,我拿到泰達幣後,我轉入王一博給我之蝦皮帳戶內(一串
英、數字夾雜之文字),我將該串文字給幣商,幣商就將錢
轉進帳戶內,「王一博」再傳蝦皮之截圖給我看,確認已有
泰達幣匯入,我才離開,我沒有其他管道買賣泰達幣,因為
那是「王一博」介紹我認識的,我在此之前沒有買賣泰達幣
的經驗,我也不瞭解虛擬貨幣諸如泰達幣是甚麼東西,我無
法實際操作「王一博」給我的泰達幣錢包位址等語。
 ⒉而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其與「王一博」之對話截圖資料及照片,顯現「王一博」有提供告訴人虛假之蝦皮購物網站內容(偵卷第95頁),「王一博」並透過虛假蝦皮購物網站提供告訴人「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即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位址供告訴人複製(偵卷第98頁上方照片),而由「王一博」引介告訴人加入之被告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亦向告訴人表示「錢包地址可以複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8頁),告訴人後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複製給被告,供被告轉入USDT進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由上述轉款給告訴人之過程,可知本案自始至終告訴人自「王一博」處取得之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並非告訴人能實際操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僅是由「王一博」提供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予告訴人,佯裝告訴人能用該錢包位址獲得被告轉入之表象而已,事實上告訴人全然沒有對本案詐欺用錢包內款項運用之實際控制權,而本案詐欺用錢包內轉入之款項,均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內部泰達幣之流動,此由本案詐欺用錢包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USDT後,旋再分別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詐欺用錢包內連同被告轉入之3,030顆USDT在內,共轉出115,931.1顆USDT至「TZD4AJgnnhXSvdnbccPLir4n12GjQQpWYF」之電子錢包位址;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詐欺用錢包內連同被告轉入之3,030顆USDT在內,共轉出127,173.1顆USDT至「TZD4AJgnnhXSvdnbccPLir4n12GjQQpWYF」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卷第193頁)一節,可獲佐證,蓋本案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完全不認識,亦從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是此操作必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職是,本案形式上雖然被告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告訴人取得之本案詐欺用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位址,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故顯非一般正當買賣虛擬貨幣者,購幣者是使用自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收款,而得自行使用該購得虛擬貨幣之情形,「王一博」顯係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實際上告訴人僅是白白交付現金,而無法實際獲得可控制之虛擬貨幣。
 ⒊依照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證稱係「王一博」引
介告訴人加入之被告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之LINE,
並向被告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
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
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詐欺模
式即「收受詐欺取得現金後,佯裝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害人,
然實際上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一事有事先謀議,「王一博」焉有可能會在茫茫人海
中特別引介被告使用之「專業誠信早換店」作為其詐欺告訴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亦即,「王一博」詐欺告訴人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欺現金贓款,若被告與「王一博」間並無何等
關係,「王一博」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千辛萬苦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令告訴人交付現款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幣商」
,致其不但可能有遭查獲而罹於刑責之風險,更無從取得犯
罪所得,此等損己利他之事幾無可能發生。易言之,以實行
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
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
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王一博」為
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
,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
確定風險之境。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
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
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況根據本
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該卷
中告訴人楊舒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李
玉龍」之人,「李玉龍」後來更改暱稱為「李皓沁」,他介
紹我一種投資方式是蝦皮網路投資,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
專業誠信早換店」,對方要我截圖我在蝦皮內的錢包地址,
複製進去,「專業誠信早換店」就可以將100萬虛擬貨幣存
到我店鋪內等語,並據楊舒安提出其與「李玉龍」之LINE對
話紀錄為佐。觀諸楊舒安提出之與「李皓沁」之對話截圖,
顯見「李皓沁」之大頭貼圖像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王一博」為不同人,而另案「李皓沁」張貼給楊舒安之「虛
擬貨幣轉入位址」,與本案中「王一博」張貼給告訴人之「
虛擬貨幣轉入位址」,均為相同之「TXoUaUKY836DdVdbhdim
tmDHsSsAjgriZb(即本案詐欺用錢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除「王一博」外,另有「李玉龍(嗣更名李皓沁)
」,蓋因施用詐術之手段完全相同,均係使用假蝦皮賣場佯
稱投資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參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載以「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
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之意旨,更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上述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一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充當偽裝為「幣商」之角色分工。
 ㈢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並將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
告訴人經「王一博」給予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
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
詐欺用錢包位址內之泰達幣再予轉出,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
習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工具,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
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妨害、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告以迂迴收受現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
後再遭轉出之情,已足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妨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自屬洗錢行為甚
明。
 ㈣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其在幣安、火幣交
易所的廣告而聯繫其,其不認識「王一博」等語。然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其有在上述交易所張貼廣告之任何證據資料以釋
明此事供法院調查,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何況告訴人
於偵訊中已證稱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沒有交易過虛擬貨
幣等語,告訴人在無取得虛擬貨幣之需求下,自無可能在未
受「王一博」引介被告之情形下,突生相關專業知識或動機
自行至幣安、火幣交易所操作、觀覽廣告,再與被告接觸,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僅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或買入
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
易型態,應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然依
告訴人所陳,係經由「王一博」之引介而直接與被告接洽,
顯見被告與「王一博」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如被告
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王一博」所利用,則其與
詐欺正犯「王一博」相關之電子錢包位址應僅有零星、偶發
之往來,然由卷內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TXoUaUKY836DdVdb
hdimtmDHsSsAjgriZb」之交易紀錄,可見該位址在除被告與
告訴人間本案2次交易外,於短短十餘日內尚有其餘29次交
易,顯見被告屢與實際掌控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論其化名為何人,是「王一博」也好,是「李
玉龍」也好)間進行形式上之交易,則倘若本案告訴人是自
己從幣安、火幣交易所的廣告見到被告聯繫方式,被告販賣
予網路上偶然尋得其之買家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址,在
不同買家間應均為不同之收受虛擬貨幣地址,豈有可能不同
買家不約而同在幣安、火幣交易所看到被告張貼之廣告,該
等買家卻是使用同一受款電子錢包地址,如此一來該些買家
要如何控制自己「買到」之虛擬貨幣?此辯解之荒誕不經,
至為灼然。此等客觀情事反足以佐證就是被告與「王一博」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事先謀議計畫以本案詐欺用錢
包作為犯罪工具,只要事先準備幾個電子錢包地址轉來轉去
,便可以佯稱都是個人幣商交易,也因此被告才會多次將US
DT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佯作已轉出虛擬貨幣之假象。
  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看發送錢包地址及收款錢包地址,確認發過去的錢包跟虛擬貨幣顆數有無正確,偵卷第153頁右下角那張交易明細是我跟每一個跟我交易過的人,我都會傳送給他,確認對方有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等語,足見被告針對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均會檢視收款錢包之位址,則由被告於短短十餘日內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高達31次,被告豈有可能不會發覺到所轉入虛擬貨幣之位址皆相同而察覺異常,中止並對向其接洽欲買幣者詳細詢問係如何得知其資訊、買幣原因、何以均是要轉入同一錢包位址。但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不斷轉入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益證其與實際掌控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且告訴人知悉被告聯絡方式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辯「看到廣告」云云,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⒉被告另辯稱:之所以要用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方式,而不用
告訴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是因為以前曾發生轉入虛擬貨幣
後未收到款項等語。惟查,根據本院職權查詢幣安公布之C2
C虛擬貨幣交易,亦即「點對點」即虛擬貨幣個人賣家與買
家之交易,在透過幣安平台為之之情況下,係「買方一旦完
成付款,賣方就必須在放行時間內放行加密貨幣,如果放行
時間結束後加密貨幣仍未放行,幣安客服人員會追蹤交易狀
況」(見本院卷第98頁),由此可知利用幣安平台進行虛擬
貨幣之「點對點」交易,其交易運作為買方先付款完成後,
再由賣方「放行」虛擬貨幣,透過幣安平台C2C功能交易虛
擬貨幣即可完全避免被告所辯可能遭他人詐欺不交付現金之
風險,被告自稱個人幣商,衡情從事此職對於交易安全必然
最為重視,被告豈有可能棄安全無虞之幣安C2C交易功能如
敝屣,反就風險更高,可能遭盜、遺失之現金交付此種交易
方式?被告以此種高風險取款之方式取得他人交付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顯有悖常情,自足證被告所收取款項顯非一般
正常交易之款項,而為詐欺贓款,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依據

 ⒊被告又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個人幣商云云。惟虛擬貨幣泰達
幣在集中交易市場有公開價格,「個人幣商」沒有存在必要
,縱有個人間交易之需求,亦僅需於交易所內場內交易即可
,無場外交易必要,敘述理由如下:
  USDT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
譽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幣託、王牌交易所、MAX交
易所)交易,每天都有數億泰達幣之交易,根本不需要去找
被告交易。買家只要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
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購買泰達幣
,且透過場外交易,由於交易過程不透明,對方的身家背景
不瞭解,亦欠缺類如第三方支付制度將買方付款暫留存,待
確認賣方支付完畢虛擬貨幣後,始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將暫存
之款項撥付予賣家之制度,將導致發生同時履行問題之交易
風險甚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
取得較低價格之泰達幣以轉賣,沒有套利空間。甚至個人幣
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之危險納入考量,可能蒙受損失,甚且
以場外交易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更需負擔實際派人「
出動」領取現金之車資、工資等成本,其販賣之泰達幣絕無
可能較之透過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所,場內交易,僅需負擔極
低手續費之情形便宜。本案中,證人黃羿霖於警詢中證稱:
我每次交易薪資為1,500元,直接從向客人收取的款項中拿
取薪資,是被告支付給我薪資等語,執此以觀,被告本案中
光支付予出動收取現款之人之工資,即已高達3,000元,為
整體交易金額之1.5%,衡以此等小額交易匯差錙銖必較,不
計被告需支出之工資成本即已達1.5%,若加計被告擔任「個
人幣商」所需賺取之利潤,則被告販售之虛擬貨幣價格,必
然高於其餘大量在幣安等平台場內交易之眾賣家,遑論此並
未加計被告因未收到買家交付之現金(依被告審理中所辯,
其之所以會用現金交易,係因先前曾經受騙而未收到買家價
金,故可證被告確有因此等情形受到損失)所受到之損失,
亦未將收得現金遭盜、失竊等機會成本加計於被告販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內。虛擬貨幣買家至正當合法交易所買幣,價格
公開穩定,交易安全有交易所在把關,若生糾紛亦可尋求交
易所調閱相關交易紀錄以保權益,究有何理由需找個人幣商
買幣,甚至需以場外交易之方式為之?況依上述,個人幣商
虛擬貨幣賣價勢必更高、被告如此商業交易模式顯然有悖於
市場經濟,厥無存在必要。故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
商一節,純屬杜撰,毫無可取。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詐欺用錢包地址為一串英、數字代碼
,被告皆是以複製貼上方式將買家張貼之錢包地址打入買家
錢包,被告未注意到本案詐欺用錢包地址與其他其轉出虛擬
貨幣之位址相同,不能證明被告可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位址
非告訴人所有,而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等語。惟查,本案詐
欺用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控制,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辯解稱沒
注意到此錢包位址與其餘其轉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相同一情
,自無可採。況被告於短短十餘日內多達31次轉入款項至本
案詐欺用錢包內,頻率密集,且匯入之錢包地址攸關買家是
否有確實取得虛擬貨幣,如一有不慎打出錯誤,可能是數十
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損失,如此高額金錢攸關之事,焉有以
複製貼上」乙語即可解免其檢查打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
責任?難道複製貼上錢包位址,就代表不用對錢包位址是否
與告訴人張貼之錢包位址相符一節,再三確認?故辯護人辯
護意旨,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度刑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鄭富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一博」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之「
轉幣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又以虛擬貨幣作為犯罪手法及洗錢方式,更增國家對詐欺
贓款來源及去向追查之調查、發現、沒收、保全之困難度,
犯罪危害頗深。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大量類似手法
之詐欺、洗錢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而與女友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交付予黃羿霖之20萬元 ,即為洗錢標的,而黃羿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約在泰 安休息站,我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此情 不諱,而被告既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為 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購幣款,堪認該20萬元洗錢標的仍由被告 掌管中,並未有何須「上繳」之情事,且對之沒收並無任何 過苛之處,自應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入之錢包位址 李宜姍 112年1月9日 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 10萬元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3,030顆 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 112年1月11日 晚間10時許 10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59分許、3,030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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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