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78號
TYDM,113,金訴,1478,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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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應更正為「徐國華於民國113
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雨晴」
之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
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徐國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LINE暱稱『林雅婷』、『宇誠投資』向鄭鑾碧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4012095號函暨周成梅報案資料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鑾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證,再由被告徐國華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自己係「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之用
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8「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
  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
3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在
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用偽造之「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被告,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員工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工作證、投資收據、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都是詐騙集團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後交給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員
工證6張及附表一編號4至6之投資收據、存款憑證、附表一
編號7至8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
表一編號1至8偽造之員工證、投資收據、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112頁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共同洗錢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
,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雨晴」、「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
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
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
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
、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
法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8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 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 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
  另查附表三扣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 明確陳稱:我於今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 一名女性客戶收取款項10萬元,之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就被 警察抓了等語,足認附表三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然就此部分之財物警方已找出實際被害人周 成梅,並將此部分之財物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95號函暨周成 梅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4頁),是此部分既 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4張 無 無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5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7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下方空白處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8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下方空白處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  被   告 徐國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雨晴」之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徐國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 「林雅婷」、「宇誠投資」向鄭鑾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鄭鑾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鄭鑾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徐國華旋依「光輝歲月」指示,於113年8月 8日11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鑽門 市,向鄭鑾碧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 徐國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埋伏並且尾隨在後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鑾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沁嶬(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8 95號案件偵辦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鑾碧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光輝歲月」間LINE對 話紀錄、刑案照片8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LINE聊天紀錄、「宇誠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光 輝歲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10萬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現金10萬元是按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跟客人拿的,113年8月 8日8時許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一名女性客戶收 款10萬元,之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足 認該筆現金亦為詐欺集團上游「光輝歲月」指示被告向不詳 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核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6張 2 「宇誠投資」收據 1張 3 存款憑證 1批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批 5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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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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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