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廷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2月6日送至
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4年1月23
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2月13日,是被告應於
同年3月5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