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判決,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為「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貳、二、㈥第十二行應補充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 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 字第137號)。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