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科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4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箱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明之管道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陳科豪遂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旋即將該詐欺款項提領
、轉匯而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張秋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翊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郭芸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廖麒淵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汪欣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許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涵筠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賴姵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周蔚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莊紅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欣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丁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科豪、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通訊軟體LINE
上面的人說他是檢察官,要我每天報備行程,還有要我把提
款卡包好放在置物櫃,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被告提供提款卡時,帳戶內仍有餘款尚未結清,且有被
告正在使用之帳戶,且前有因其他案件受騙,唯恐驚動家人
,故聽信假警察、檢察官之指示,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明之管道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隱藏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455頁至第45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第123頁至第141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後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
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案發時,已係72歲之成年人,退休前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況
被告亦自承退休之前擔任大理石切割拍賣員工時,亦有使用提
款卡領錢之經驗(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5頁),則
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提款卡若落入他人手中,當
有可能遭拿去提款或進行轉匯款項之行為,亦即若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他人,將極有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而做為詐欺集
團收取贓款之工具,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此外,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伊於112年9月19日10時31
分接到自稱是臺中戶政事務所之電話,說要處理戶籍謄本事宜
,說了一下子後對方就跟伊說要幫伊報警,後來伊就告訴對方
伊的通訊軟體LINE之ID,後就有自稱張警官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勤務中心」及自稱檢察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和憲」
與伊聯繫,叫伊每天報備並說要把伊的提款卡扣起來,伊不疑
有他,便於112年9月20日至桃園火車站,使用牛皮紙袋將伊郵
局、銀行的提款卡包起來,放置於火車站置物箱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其前述所稱之檢察官、警官與其聯絡之紀錄以實其說,被告
所辯實缺乏實據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於警察局通知伊至警察
局作筆錄時,才到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
7號卷第35頁),然被告前往警察局作筆錄時,已係112年10月
24日,距被告交付提款卡已有1個月之久,有警詢筆錄上之時
間註記在卷可參,被告於交付自己之4個帳戶提款卡後並未報
警,亦未試圖向任何人詢問有關其戶籍謄本及來路不明之勤務
中心、檢察官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之事宜,被告僅憑與其聯絡之
人之片面訊息,並未確認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為何,以及其究竟
有多堅強之理由需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便貿然將提款卡交出
,對於自身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
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銀行帳戶若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當日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好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箱以交付,觀諸一
般常情,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必定是
兩方有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
可能交付提款卡予他方使用,不應以此種掩人耳目、無法與收
取提款卡之人面對面接觸之情況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稱係
檢察官要求被告交出提款卡,若被告明確知悉是檢調單位要求
交付提款卡,我國政府機關、檢調單位皆有明確且民眾可立即
前往洽公之辦公處所,衡諸常情,正常之公部門並無可能要求
民眾將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並放置於火車站置物箱之方式,
交付自己之提款卡,此情此景對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
瞭,亦甚不需有完整之法律知識即可得知,縱使是因前有遭詐
騙之經驗而有所忌憚,亦無可能以如此放任自己重要之理財工
具讓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是以將提款卡放置於置物箱
之方式交付,實與一般常識迥然不同。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實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
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絕
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
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
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害
人數甚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非屬輕微;(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
失未受填補,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本案被告之中
信、國泰、桃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457頁至第459頁),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賴韋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韋程佯稱:因其購買商品時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賴韋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6時52分,匯款29,988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6時54分,匯款29,988元 ③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23分,匯款29,985元 ④112年9月21日晚上8時7分,匯款11,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賴韋程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57至59頁、第65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15頁) ③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91至93頁) ④被告陳科豪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5至48頁) ⑤被告陳科豪之桃園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57至459頁) ⑥被告陳科豪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1至43頁)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46分,匯款8,985元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48分,匯款8,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2 張秋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秋蓮佯稱:因開通全家超商之好賣+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張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19分,匯款9,987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35分,匯款9,987元 ③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36分,匯款9,985元 ④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52分,匯款6,1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張秋蓮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9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97頁、第103至107頁、第115頁) ③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19至121頁) ④被告陳科豪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1至43頁) 3 李翊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翊葳佯稱:因無法購買其在蝦皮網站販賣之商品,須其依指示匯款以進行第三方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李翊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4分,匯款49,988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5分,匯款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李翊葳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29至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25至128頁、第135至137頁、第153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李翊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2997號,第155至159頁) ④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偵字12997號,第160至163頁) ⑤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4 李金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廣告,致告訴人李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李金萍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73至1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77至182頁、第193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李金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2997號,第183至189頁) ④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90頁) ⑤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5 郭芸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芸彤佯稱:因無法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須其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郭芸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9時59分,匯款29,985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12分,匯款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郭芸彤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01至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08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郭芸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2997號,第209至211頁) ④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10頁) ⑤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6 廖麒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麒淵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廖麒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1日晚上6時51分,匯款11,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廖麒淵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21至2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1頁、第75頁) ③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27頁) ④被告陳科豪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5至48頁) 7 汪欣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汪欣瑜佯稱:因無法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須其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汪欣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27分,匯款31,085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34分,匯款10,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汪欣瑜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39至24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35至237頁、第243至244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汪欣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2997號,第247至250頁) ④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51至252頁) ⑤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8 許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婷佯稱:因無法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須其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48分,匯款3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許婷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55至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59至269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許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73至275頁) ④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75頁) ⑤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9 賴涵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涵筠佯稱:因酷樂網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被升級成為高級會員,須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轉帳功能並取消錯誤之交易紀錄等語,致告訴人賴涵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6時56分,匯款49,991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6時58分,匯款41,085元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賴涵筠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81至2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79頁、第289至291頁、第295至297頁、第77頁) ③告訴人賴涵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299頁) ④被告陳科豪之桃園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57至459頁) 10 賴姵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姵如佯稱:因facebook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被重複扣款,須其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該筆訂單等語,致被害人賴姵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1日晚上8時48分,匯款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被害人賴姵如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03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07至309頁、第319頁、第323至325頁、第75頁) ③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11至313頁) ④被告陳科豪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5至48頁) 11 周蔚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蔚竹佯稱:因無法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須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周蔚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54分,匯款49,987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56分,匯款20,1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周蔚竹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31至3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29頁、第339至345頁、第353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周蔚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47至351頁) ④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12 莊紅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紅玉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標,隨後對方表示無法購買,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要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莊紅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30分,匯款49,985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38分,匯款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莊紅玉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5至3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65至371頁、第375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莊紅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9至361頁) ④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13 吳欣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廣告,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30分,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吳欣怡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79至3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78至389頁、第397至403頁、第145頁) ③告訴人吳欣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05至407頁) ④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09至411頁) ⑤被告陳科豪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35至39頁) 14 丁悅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悅晴佯稱:因拓伊網路賣場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帳號遭成立30筆訂單,須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之交易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2分,匯款49,989元 ②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6分,匯款26,123元 ③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12分,匯款2,750元 ④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16分,匯款2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科豪) ①告訴人丁悅晴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23至4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15至421頁、第429至431頁、第115頁) ③被告陳科豪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