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07號
TYDM,113,金訴,130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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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
之車手工作。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福全理財」於112年8月9日,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KNDwCtgP8z1k3etv3wBkTi6DwgkRB7pgP,下稱甲○○電子
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
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所使
用之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丙○○,
丙○○再自其所有之TQV5JgkivDNCxfM7GJEFSUFyKXsqAXsPJ1錢包地
址(下稱丙○○電子錢包)將3,220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
,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
」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從事虛擬貨幣的
買賣,透過價差獲利,我不認識「福全理財」,我確實有交
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我並不
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與告
訴人甲○○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10萬元後,被告則將3,220顆泰達幣自其所有之電子錢包
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179至181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加幣貨幣買賣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
U質幣商」個人頁面截圖、OKLINK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第61至71頁、第83
至96頁、第137頁、第167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幣商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
幣商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7至49頁、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福全理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
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福全理財」依序引導
告訴人加入不詳幣商,並向告訴人表示「千萬別自己回應,
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所以你等等都照著我的回應下
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你回應就截圖給我看」,並草擬回覆
給該幣商之訊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想跟約今日
購買10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交於桃園市中壢區(興榮珍門
市7-11)」,並持續教導告訴人如何回應幣商之問題。是依
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福全理財
」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
應如何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虛假的詐騙平台時,隨即向
告訴人介紹幣商;而依據「福全理財」要求告訴人與該「幣
商」約定之地點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可知悉「福全理財
」要求告訴人加入之「幣商」即為被告所使用之「USDT個人
U質幣商」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之一般人而言
,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騙集團介紹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為確
保告訴人後續與被告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被告之帳號後
,持續向告訴人說明與「幣商」見面後之流程,足認本案詐
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USDT個人U質幣商」帳
號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向告訴人佯稱「不要自己回答」、「
不要看起來什麼都不會」等語,塑造出幣商之專業形象,使
告訴人確信該幣商之安全性,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被告使
用之「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非被
告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當不可能有如此巧合
之行為,足見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轉介
給告訴人之「幣商」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網站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就點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福全理財」之人,對方貼給我一個平台,稱資金達標後會將
我的獲利匯款給我,我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但對方
說我操作失敗,且我想要投資的金額比較大,需要當面交易
,就轉介一個幣商的LINE給我,我就跟該幣商約面交泰達幣
,面交的時候我將「福全理財」複製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提
供給該幣商,接著對方就在我面前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錢包
,接著「福全理財」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錢,我就把現金
10萬元交給幣商並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由上可
知,告訴人與「USDT個人U質幣商」聯繫並與被告進行交易
同時,告訴人亦隨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福全理財」回報交易進行狀況,嗣告訴人經暱稱「福全理
財」回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始將收取之
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取款時「福全理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福全理財」已為其確認
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
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
之甚詳。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經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且此情亦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
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
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揭詐欺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據
此,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以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與告
訴人聯繫,並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由「福全理財」
之指示、轉介,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洗錢之直接故意。至被告雖
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付與任何人,然
被告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佯為「幣商」之車手,其於收
取款項後,除分得之利益外,自無可能保留所收取之贓款,
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附此敘明。
 ⒉再稽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05至207頁),可
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自不詳之人處(
電子錢包地址:TYbiMHBiqyoX4xonNgHmgjfCAxpR9Gi7KE)取
得1萬顆泰達幣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3,320顆
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然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
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
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
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
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
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
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
,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幣價
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有所波動而得以藉此套利,然
被告竟於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小時內,自不詳之人購得如此
大量之泰達幣,隨即將之售予告訴人,顯然除了「福全理財
」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以TYbiMHBiqy
oX4xonNgHmgjfCAxpR9Gi7KE之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相應之虛
擬貨幣予被告,供其與詐欺被害人進行交易,是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福全理財」、提供虛擬貨幣等人
,已達3人以上等情,應有所知悉;又其等分工細膩,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
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
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又加密貨幣
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保
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
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
,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
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
的「私鑰」進行。而被告自承經營私人幣商,從事幣商前約
研究虛擬貨幣2、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苟被
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自無可能對於虛擬貨幣之基
本常識(包含區塊鏈、私鑰、手續費)一無所知,甚至於檢
察官詢問私鑰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
),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
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利;且倘被告係從事正
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
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
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
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
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錄影存證,並向
告訴人進行反詐宣導,甚至於切結書上明確載明「本賣方對
約定交易規則範圍外的蕭義所產生的任何事故揭不承擔任何
責任,並嚴禁使用任何不法來源資金進行交易」等語,彷彿
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
泰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大約從事3、4個月,本
案中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印象中是向MAX交易平台購入等
語,然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換匯業務(即以新臺
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
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
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
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
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
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
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
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
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
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
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
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經查,稽之被告電
子錢包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05至207頁),被告電子錢包實
際有交易之期間,僅112年8月7日至同月13日止之極短暫期
間,已與被告所述「從事幣商約3、4月」有所不同,且被告
係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向私人錢包地址取得
取得1萬顆泰達幣,顯見被告對於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時
間、虛擬貨幣之來源均有所隱瞞,被告所述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作帳,我的心
態就是有賺就有賺,我決定定價的方式是以自己買進的價格
加上0.5元至1元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被告一
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卻又稱沒有作帳、有賺就賺,
則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個人幣商,並以購入價格加上
0.5元至1元作為售出虛擬貨幣之單價,則被告為提供足額之
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
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殊難想像
其未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
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向
被告以每顆單價32.2元購買總價10萬元之泰達幣時,被告本
應發送3105.59顆泰達幣予告訴人(計算式:10,00032.2≒3
105.59),然被告竟發送3,22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
,此有加密或幣買賣切結書、OKLINK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第137頁),是被告此次交易之結
果,其虧損金額已達3,684元(計算式:【3,000-0000.59】
×32.2≒3,684),倘若被告確實係以前述方式計算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即以買進價額加0.5至1元),又豈會有此種「
算錯」、「沒有虧太多就賠錢售出」之情形?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福全理財」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其選擇、指
定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
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
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於本案應非單
純「個人幣商」。
 ㈤從而,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福全理財」、提供被告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虛擬貨幣後,另由被告負責前往面交收取告訴人之詐欺贓
款,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後,被告負責前往面交收取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以此行為
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
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所為實已該當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
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
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與「福全理財」、將虛擬貨幣轉予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
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
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
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
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
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
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
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
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
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
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
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明知其係詐騙集團車手
向告訴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告訴人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然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速公路之路
燈修繕業務,無需扶養之人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
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次交易我獲利約2至3,000元(見偵 卷第16頁),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於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並未 上繳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本院認定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10萬元之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 罪款項,業經論述如前,而此部分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 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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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