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71號
TYDM,113,金訴,1271,202504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何家弘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曹正緯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吳承侑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呂建享


被 告 廖晨希



被 告 賴逢華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黃潪湋


被 告 呂家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魏于捷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0163
號、第25640號、第40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和慶何家弘鄭宇翔曹正緯吳承侑呂建享廖晨希
賴逢華、黃健誠、黃潪湋、呂家成、魏于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和慶何家弘鄭宇翔曹正緯吳承侑呂建享
廖晨希、賴逢華、黃健誠、黃潪湋、呂家成、魏于捷等人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12人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1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
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等人可預期其等如獲有
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考量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可能
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故
為確保嗣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經權衡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等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等人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