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89號
TYDM,113,金訴,118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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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泓毅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姚泓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
卡丘」之成年人(下稱「皮卡丘」,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瑀瑀」、「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泓毅先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3時56分
許,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皮卡丘」,並
由「皮卡丘」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姚泓毅
悉有「皮卡丘」以外之人),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瑀」向李瀚龍佯稱:可以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李瀚龍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姚泓毅依「皮卡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皮卡丘」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告訴人李瀚龍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姚泓
毅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
7至278頁),其餘供述證據則均明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9至3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皮卡丘」收受
款項,協助「皮卡丘」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皮卡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皮卡丘」,後來有跟「
皮卡丘」交換通訊軟體LINE,她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開始
為「瑀瑀」,後來改成「瑀」,「皮卡丘」跟我說她有在幫
別人代買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一起幫忙,意思就是如果有
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時,「皮卡丘」就會先請客人把款項匯
到本案帳戶,再由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到「皮卡丘」提供的
電子錢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社群軟
體上認識自稱「皮卡丘」之人,兩人在網路互動長達1年之
久,「皮卡丘」一開始詢問被告可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時,
被告尚有提出質疑,且於其後多次向「皮卡丘」表示拒絕之
意,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瑀瑀」,嗣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即前揭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瑀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25至126頁,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26至2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山
分局萬里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影本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瑀瑀」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
頁、第27頁、第29至38頁、第39頁、第43頁、第51至54頁、
第57至77頁、第129至147頁,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5至2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款
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而本案帳戶內被告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並提領現金,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87至2
88頁),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
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
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瑀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可見「瑀瑀」於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20分許,傳送「TWvp9L4dtaQeHxXtkTpfYmRhN4GzojG
bS1」電子錢包地址(下稱GbS1錢包)予被告,被告隨即於
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回傳截圖,而該截圖上可見其存入GbS1
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為2758.149顆(見偵卷第147頁),再
以GbS1錢包資料查詢OKLINK之交易明細,可見GbS1錢包於11
1年11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自地址「TVZZRqv8UEbWBW7ox1y
Y1M1ae5v7zhqphdm」之錢包(下稱phdm錢包)收受2758.149
顆USDT(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43頁),亦核與被告自行
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相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只有使用1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且我的虛擬貨幣帳號
及電子錢包均並未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
第283頁),是勾稽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即為phdm錢包。而參以phdm錢包之交易明細,可見phdm
錢包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6日兩日間之交易數量異常
龐大,且交易時間相近,幾乎在該日間之每分每秒均有交易
之紀錄,此有phdm錢包之OKLINK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卷一第245至268頁),倘若被告係有正當職業、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之人,而僅偶爾協助「瑀瑀」代買虛擬貨幣
,當不至於在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6日兩日間,持續且
毫無間段地發送虛擬貨幣至不詳錢包,且交易次數高達100
餘筆,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高達數十萬顆,此情已與一般合
法使用之錢包交易狀態大相逕庭,可徵被告確實為與「瑀瑀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先坦認phdm錢包為其所使用,後又改稱該錢包並非其所使用
,空言辯稱不清楚phdm錢包之為何人所交易云云,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其手機畫面證明其於111年10月6日僅有一筆交易
紀錄,惟經審判長詢問是否可以找出該交易之錢包地址,被
告則稱無法提供,則被告所提出之該筆交易明細是否確實為
本案用以交易之帳戶,即有可疑。況細譯被告提出之其與「
瑀瑀」之111年10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卷
二第165至176頁),亦可見「瑀瑀」於111年10月6日晚間10
時15分許,傳送「TTTZ1pHwLnj8XaKuetQ3uGGgbW8r3qqX9X」
錢包地址(下稱qX9X錢包)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0
時34分許回傳1截圖,而該截圖上可見其存入qX9X錢包之虛
擬貨幣數量為5914.5顆(因截圖畫面不清,小數點後之數字
無法辨識,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174至175頁),佐以phdm
錢包之交易明細,確實亦可見phdm錢包於111年10月6日晚間
10時35分許將5914.51顆虛擬貨幣存入qX9X錢包,再再均可
徵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即為phdm錢包,而被告使用該錢包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
資料,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末以,被告固提出其與「瑀瑀」之對話紀錄,然現今詐欺犯
罪猖獗,詐欺集團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作為逃避檢警追緝以
脫免罪責之手段,亦時有耳聞,被告使用phdm錢包與「瑀瑀
」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對話
紀錄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瑀」間之聊天內容
親密,告訴人並未受到「瑀」之詐欺等語,然查,告訴人就
其如何遭到「瑀」之詐騙過程,已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
卷第11至14頁),縱令告訴人與「瑀」之對話內容親密,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係遭到 「瑀」感情詐騙所致;況告訴
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足認告訴人確實有遭到「瑀」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
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⑶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上所述,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證資料,本案被告除聯繫「皮卡
丘」,雖尚有聯絡「瑀瑀」,然被告自始均供稱「皮卡丘
、「瑀瑀」、「瑀」均為同一人;且依告訴人提供之「瑀」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亦與被告
所提出之「瑀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相同(見本
院金訴字卷卷二第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與被告
聯繫之人及與告訴人連繫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本案實乏具體
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又公訴
人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皮卡丘」(即「瑀瑀」、「瑀」)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
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
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
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
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倘若輕縱,
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
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
之天堂,而被告明知此情,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程師,無需扶養之人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卷 ㄧ
第287至288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幫忙買新臺幣(下同)1萬 元的虛擬貨幣可以抽1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 一第28頁),則依照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為20 萬8,955元,被告應可收取2,090元之報酬(計算式:20萬8, 955÷100≒2,09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 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1日下午8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 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56分許 3萬元 3 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59分許 2萬9,000元 4 111年9月22日下午7時3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0月6日下午8時9分許 3萬元 6 111年10月6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7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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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