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文彬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77號、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第482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438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栁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栁文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轉匯
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永銘、李旺親、張元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盧桂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楊天沂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信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栁文彬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
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152至155、198頁),並有附表「證據及頁數」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
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至8「告訴人/被害人」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
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438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2
08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最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李旺親、盧桂林達成調
解,且有清償第1期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卷第213至214、225至229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減
輕,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1、1
8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55、198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惟被 告前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上開刑之執行完畢迄今未逾 5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允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 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桃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77號、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第482號起訴書 1. 112偵11913 告訴人 宋永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點, 以暱稱「陳可欣」、「C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永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宋永銘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15分許 1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永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913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宋永銘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網站(偵11913卷第48、50至5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57、64頁) 2. 112偵11913 告訴人 李旺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前之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萱萱 王惜萱」、「蔡卓林」、「Loner思雅」向李旺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旺親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旺親於警詢之證述(偵11913卷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李旺親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11913卷第35、40至4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57、66頁) 111年4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3. 112偵17472 告訴人 盧桂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不詳時點,佯裝為「蔡京媛」以LINE向盧桂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之證述(偵17472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盧桂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7472卷第4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7472卷第67、70頁) 4. 111偵38709 被害人陳諒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之不詳時點,佯裝為「蘭蘭」以LINE向陳諒衡佯稱:至「CPT」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諒衡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諒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8709卷第103至109頁) ②被害人陳諒衡提供之匯款證明(偵38709卷第117至11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8709卷第155、157至158頁) 111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7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5. 111偵41996 被害人何俊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不詳時點,佯裝為「林曉鳳」以LINE向何俊有佯稱:可至「Spreadex」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價差等語,致何俊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俊有於警詢之證述(偵41996卷第125至126頁) ②被害人何俊有提供之匯款帳號時序一覽表、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偵41996卷第129、135、187至19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41996卷第201、205頁) 111年4月2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6. 111偵45623 告訴人張元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之不詳時點,佯裝為「小琦」,以LINE向張元川佯稱:至「BOQ」網站投資美元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元川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10時27分許) 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元川於警詢之證述(偵45623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張元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5623卷第29至3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45623卷第17至20頁) 111年4月28日13時42分許 12萬元 7. 111偵50473 告訴人 楊天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不詳時點,佯裝為「雪嬌」以LINE向楊天沂佯稱:至「BUX market」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天沂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證述(偵50473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楊天沂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0473卷第45至7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0473卷第9至11頁) 111年4月27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桃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8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併辦意旨書 8. 112偵39938 被害人 廖俊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點,佯裝為「陳曉婷」以LINE向廖俊閔佯稱:至「BOQ」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廖俊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俊閔於警詢之證述(偵39938卷第11至17頁) ②被害人廖俊閔提供之匯款證明(偵39938卷第5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9938卷第81、84頁)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9. 112偵51264 被害人 呂長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之不詳時點,佯裝為「歆歆」以LINE向呂長勳佯稱:至「BUX Markets」網站投資穩可獲利等語,致呂長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46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長勳於警詢之證述(偵51264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呂長勳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1264卷第65至6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1264卷第15、19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113偵25208 告訴人 高信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點,佯裝為「許美佳」以LINE向高信賢佯稱:至「CPT」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高信賢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5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2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信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5208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高信賢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25208卷第21、59至6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5208卷第107、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