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5號
TYDM,113,金簡上,1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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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婉婷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甲○○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調解之意願,並屢次懇請法院安
排調解程序,惟告訴人乙○○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而被告每次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已以行動證明反省之意。況被告所犯
之罪為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
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勢必將入監服刑,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將失所依靠,是原審判處之刑度太重,請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表明願意賠償,惟因告訴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辯護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且有努力嘗試調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數次通知均
未到庭,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30日、113年3
月19日、113年11月25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第
47頁、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
117頁、第103頁),是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
告,應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
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
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
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許智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許智倫,作 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同他人匯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 信帳戶)後,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轉交許智倫,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抵銷 其所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廖哲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05859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589號函及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華 泰總桃園字第1120001596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智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表明願意賠償,惟因告訴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辯護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得以抵銷債務3、4萬元 等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之實際數額, 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乙○○ 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嗣乙○○瀏覽該廣告後與暱稱「黛比Debbie」之成員聯繫後,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22日16時8分許,匯款7萬元至賴彥杰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轉匯20萬元至林奕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轉匯20萬元至甲○○之本案中信帳戶 甲○○於110年9月23日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筆4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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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