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晴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55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4
42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法
大字第113158166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本質,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另被告亦表達欲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其未到庭而未果,故難以據此苛
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門號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 付前開門號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 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余勝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設籍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0○○○○○○○○)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勝晴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猶 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 身分,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11月11日以本案門 號為註冊手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支付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向談韻華為「假拍賣」之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談韻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談韻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勝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之前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談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拍賣」之詐欺,而於超商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橘子支付公司回函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綁定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超商所匯款之2,000元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3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申辦本案門號或本案帳戶之犯行,惟 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同日」,亦向台灣大哥大、遠
傳電信,申辦共計10門門號(含本案門號),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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