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61號
TYDM,113,金簡,36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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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欣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
「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產上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報酬,僅因詐欺正犯向被告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其名下複數帳戶
資料而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
欺集團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
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之情節、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
程度、前開輕罪減刑事由等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迄未
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曾欣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欣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曾欣潔 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欣潔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 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心侑、黃鈺婷黃祥珊、彭秀琴呂依曄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欣潔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告知伊欲租借帳戶,並約定1個帳戶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伊就將名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送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心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鈺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祥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祥珊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秉秀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秉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秉秀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彭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彭秀琴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呂依曄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呂依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詹心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心侑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詹心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28日 12時49分許 3萬3419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8月28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鈺婷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28日 12時54分許 1萬9500元 3 告訴人 黃祥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祥珊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陳秉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秉秀佯稱:受傷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陳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29日 10時38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彭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秀琴佯稱:可操作六合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29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呂依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依曄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依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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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