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59號
TYDM,113,金簡,35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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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335號、第33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
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
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址之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2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 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13時25分許,向丙○○佯稱:為姪子「勁直」,因需款孔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日12時30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3日13時56分提領43萬元 ②110年5月3日14時01分提領6萬元 ③110年5月3日14時02分提領6萬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14時16分許,向乙○○佯稱:為姪子「黃銘權」,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日13時14分 20萬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9時許,向丁○○佯稱:為二哥「柳志明」、外甥「謝文亮」,因需資金調轉,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日13時14分 15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35卷第4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5335卷第51頁) 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35卷第57頁)  ⒉通話紀錄、訊息紀錄(偵25335卷第59-67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25335卷第69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763卷第49頁)  ⒉匯款單據(偵33763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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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