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52號
TYDM,113,金簡,35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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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
度金訴字第160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46
326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玉仙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分別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本質,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 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  被   告 呂佳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街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址,將其所使用之熔煉視覺設 計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劉佑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冉懷珍陳珮薰謝玉仙王素秋盧瓊瑤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劉佑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冉懷珍陳珮薰謝玉仙王素秋盧瓊瑤、被害人高定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 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 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冉懷珍 (提告) 冉懷珍於112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25分許 130萬2,250元 000-000000000000 2 陳珮薰 (提告) 陳珮薰於112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0時37分許 6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3 謝玉仙 (提告) 謝玉仙於112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27分許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 10萬5,000元 4 高定聲 (未提告) 高定聲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3分許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王素秋 (提告) 王素秋於112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45分許 94萬元 000-000000000000 6 盧瓊瑤 (提告) 盧瓊瑤於112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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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