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7885號、113年度偵字第58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詳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詳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
10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曾詳凱本案帳戶內,後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芷瑜、證人即告訴人臧惠貞、賴悠柔
、邱詠臻(原名邱綺漪,下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
害人許芷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臧惠貞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告訴人賴悠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
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告訴人邱詠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影本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害人許芷瑜、告訴人賴悠柔、邱詠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許
芷瑜、告訴人賴悠柔、邱詠臻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
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芷瑜以
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
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亦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是
在犯後態度方面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存在;並考量被害
人許芷瑜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品行,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劉玉書,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芷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芷瑜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購買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芷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2 臧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臧惠貞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臧惠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3 賴悠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悠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悠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8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 10萬元 4 邱詠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悠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悠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