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3號
TYDM,113,金簡,31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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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懷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懷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懷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
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
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楊麗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17頁),尚有意與告訴人張育華
解,但因告訴人張育華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
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金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麗芳 達成調解外,尚有意與告訴人張育華和解,但因告訴人張育 華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 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 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 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 取教訓,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 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若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 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 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7號  被   告 郭懷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 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



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之金融帳 戶重要基本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懷中名下兆豐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育華楊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兆豐帳戶,並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藉空軍一號郵寄方式寄出,且曾經有貸款經驗,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因為我想要趕快把債務解決,沒有想仔細,以為是正常的金錢來源等語。 2 1.告訴人張育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育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社群平台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張育華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張育華遭詐欺而轉帳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麗芳提供之永豐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楊麗芳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楊麗芳遭詐欺而轉帳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與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晟瑋」之人聯繫並寄出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但並無被告所稱需要定期還錢至兆豐帳戶,再由該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轉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三、核被告郭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華 112年9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平台FACEBOOK與張育華聯繫,並佯稱:需要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後,才可以進行交易等語,致張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31分 3萬5‚983元 2 楊麗芳 112年9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芳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買家帳戶凍結問題等語,致楊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 13時32分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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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