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77號
TYDM,113,重訴,7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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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曾育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奕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113年度偵字
第3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4、15之物,均沒收之。
曾育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又共
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丞佑洪庭儒萬宗維(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先由「阿萬」以不
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大麻,將之藏至電
棒燙軸心內,復由王丞佑委託洪庭儒尋覓收貨者,洪庭儒
囑託萬宗維提供其姓名、門號(0000-000000)及在臺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委由不知
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送含有大麻
之包裹6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A包裹)至上址
,計畫俟A包裹送達時,由萬宗維領貨後,等候洪庭儒指示
王丞佑則在旁盯梢,事成後王丞佑將各給付萬宗維洪庭
儒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0月3日10時,
A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
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
索及扣押,並發現A包裹內夾藏大麻(淨重5,932.47公克)
,而為查緝收貨之人,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送貨
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月5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
萬宗維簽收A包裹,再由萬宗維洪庭儒之對話紀錄,循
線查悉上情。
二、王丞佑曾育詰、洪庭儒、「阿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B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1月某日,先由「B男」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洗面乳內,曾育詰則提供其
姓名、門號(0000-000000)及在臺地址(桃園市○鎮區○○路
0段0巷0號5樓)等基本資料予「B男」作為收件址,擔任第
一層收貨人,「B男」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以
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送含有海洛因之包裹2件(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至上址,復由「阿萬」委託王丞佑尋覓第二層收貨人,
王丞佑遂囑託洪庭儒按指示收貨,迨曾育詰領貨並將海洛因
集中成箱,放至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95巷附近,洪庭儒再前
去領取毒品,並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租屋
處,拆除洗面乳外包裝、秤重後,通知王丞佑取貨,事成後
「B男」將給付曾育詰25萬元、「阿萬」則給付王丞佑6萬元
洪庭儒15萬元。嗣警方執行搜索時,發現上揭租屋處之租
賃契約,復由檢察指揮警方至上揭租屋處逕行搜索,始查扣
洪庭儒拆封之海洛因9包(淨重3,031.37公克,純質淨重2,2
38.9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曾育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C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
「C男」於113年3月、4月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分裝袋等物,藏至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附近之農地,並通知
曾育詰前去領貨,而曾育詰復於113年4月16日承租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右(B)室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並另行添購果
汁粉、離子夾等材料,計畫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果汁粉
製成毒品混合包,俟完成後再交由「C男」出售予買家。嗣
警方於113年4月22日10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曾育詰位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果汁粉2包及上址租
賃契約,檢察官遂指揮警方,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上址逕
行搜索,查扣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而使2人製造之犯行不
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丞佑
曾育詰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其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
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0
190卷二第9、124、127、128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聲羈
卷第28、32頁、重訴卷第54、64、218、268、346頁),與
證人萬宗維之證述(見偵30709卷第85至94、107至112頁)
互核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4號
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4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410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0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
3230037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37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323003760號鑑定書、空運貨物照片、EZWAY APP翻拍
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
收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曾育詰手部配件比對資料、租賃
契約、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照
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
112185鑑定報告、空運貨物手機翻拍照片、手機記事本翻拍
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機相簿刪除區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派
送面單及貨物扣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190卷一第57至73
、87至113、115至129、133至143、145至173、175至179、1
81至183、185、199至217、219、220、251、261至283、347
至349、387至391頁、卷二第161、177、207至209、213至21
5、251至253、255至270、273至276頁、偵23372卷第71至85
、87至95、101至105、111至124、163、165至183、185至22
1頁、偵30709卷第23至29、95至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或製造。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即遭扣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
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
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
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
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
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
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育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6之物均係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用,伊在社
群平台TWITTER搜尋到暱稱「大師球」之人,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編號4之黃料2包及編號6之分裝袋1包,均放置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泰街609巷附近農田草叢中,伊再去拿取,並於113
年4月22日前幾日將該等物品攜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右
(B)室,伊另去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物,準備從事
分裝毒品咖啡包,以幫「大師球」代工,迨伊製作完成後,
會將成品放至上開農田,「大師球」再來取貨等語(見偵20
190卷一第236頁),併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物,
均係分開包裝,尚未經被告曾育詰加以調配、混合、加工而
優化之,自難認其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階段。
 ㈣核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丞佑曾育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曾
育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然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尚未達既
遂階段,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罪事實一被告王丞佑扮演之角色,係委由他人尋覓出名
託運及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抵台之人,另負責在場盯梢他人
領取毒品包裹,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而
具功能性犯罪支配,此部分犯行自應與洪庭儒萬宗維、「
阿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被告王丞佑扮演
角色,係委由他人尋覓第二層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
被告曾育詰所扮演之角色,則係出名託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抵台之人,2人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咸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而具功能性犯罪支配,此部分犯行自應與洪庭儒、「阿萬」
、「B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被告曾育詰所扮
演之角色,係接收毒品原料,並負責製成毒品之人,於犯罪
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而具功能性犯罪支配,此
部分犯行應與「C男」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一所為,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
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
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人
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俱
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㈧被告王丞佑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育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育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雖已著手製造行為,然
因未製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王丞佑就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20190卷二第127、12
8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28頁、重訴卷第54、64
、218、268頁);被告曾育詰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製造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20190卷二第9、124頁、本院聲羈
卷第32頁、重訴卷第64、218、346頁),均合於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爰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育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行,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桃
檢秀團113偵20190字第113911826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處桃園
市調處113年9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61514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109、111至113頁),其等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及
製造毒品均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為圖己利
,無視政府禁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流入社會將足以
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
毒品。此外,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純質淨重達2
,238.97公克,又非於抵臺時旋遭海關人員查獲,其餘尚未
查扣,恐已流入我國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自難謂有何其情
可憫之狀。況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
減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案既
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運輸之
鉅量第一級毒品,且個別所分工之行為亦屬完成運輸、私運
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屬
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即與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有
別,自無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被告曾育詰另製造毒
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異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
私運之大麻及海洛因數量皆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咸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第三級
毒品則尚未經製造完成,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
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及製造毒品等情形,
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均有所不同,各別 所另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難謂較高,並就其等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7之結晶物質9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編號16之菸草4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20190 卷一第129、25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黃料2包,經送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11之結晶



物質2包及編號8至10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20190卷 二第161、177頁),則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 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4、15之手機各1支,乃被告王丞佑 供作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為其所供認(見本院重訴卷第21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之物,被告曾育詰既供認係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用(見偵20190卷一第236、23 7頁、卷二第8頁、本院重訴卷第66、220頁),則自屬被告 所有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OPPO手機1支,被告曾育詰既否認 有使用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或製造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重訴 卷第66、220頁);編號12、13之手機各1支,被告王丞佑否 認有使用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重訴卷第 66、2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情事,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果汁粉 2袋 未檢出有任何毒品成分。 3 離子夾 1支 4 黃料 2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1,883.31公克、驗餘淨重1,88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3.12公克、純度77.07%、純質淨重1,451.4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5 電子秤 2台 6 分裝袋 1包 7 IPHONE 12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K盤 3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刮片 3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0 夾子 1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結晶物質 2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61公克、驗餘總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6.7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3 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藍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5 湖水綠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6 菸草 4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934.1公克、驗餘淨重5,932.47公克、空包裝總重131.7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7 粉末物質 9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31.37公克、驗餘總淨重3,031.27公克、空包裝總重217.94公克、純度73.86%、純質淨重2,238.9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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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