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則澔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96號、113年度偵字第5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廷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則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廷聿、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
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KUN PATCHAMO
N及PROMPHAO WISUTPAT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BANK」(下稱:「BANK」)、「Ace_Blac
k_Green」(下稱「Ace」)之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
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廷聿及黃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
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旁
之某招待所內,透過行動電話聯繫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之事宜,再由黃思維
透過不詳方式,向「BANK」、「Ace」所屬之運毒集團(下
稱本案運毒集團)提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之要約,「
BANK」、「Ace」接獲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與SARUT
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達成協議由「BANK
」支付12萬元泰銖為代價、由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
OMPHAO WISUTPAT運輸夾藏大麻花(毛重:13,955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之黑色行李箱以及綠色行李箱(以下合稱本案
行李箱)入境來臺,「BANK」隨即透過網際網路訂購SARUTW
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來臺之機票以及入
住之飯店,並在泰國某處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交付
予SARUTWARAKUN PATCHAMON與PROMPHAO WISUTPAT,嗣後SAR
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即於113年7月25
日晚間10時,一同自曼谷素萬那普機場,乘坐星宇航空JX-1
746號班機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來臺,以此方式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於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30分,在第二
航廈執行本案班機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SARUT
WARAKUN PATCHAMON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有異,乃予以掛牌
注檢,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共同開箱查驗,當場查獲
本案毒品並扣押之,並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
AO WISUTPAT予以拘捕。
二、斯時張廷聿、黃思維因不知本案毒品已遭查獲,黃思維因而
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本案運毒集團之成員
聯繫,黃思維獲得本案毒品運抵我國之訊息後隨即致電位在
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旁之某招待所內之黃士紘,告知其
本案毒品已運抵,需至機場領取,適張廷聿在旁聽聞此事後
,即邀同該時亦在場而方知有毒品大麻運抵國內之陳則澔,
共同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本案毒品,陳則澔即自該時起與張廷
聿、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BANK」、「ACE」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機場領取大麻,由陳則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廷聿、黃士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並透過通訊軟體
FACETIME討論領取本案毒品之計畫,張廷聿、陳則澔、黃士
紘商討完畢後,決定推由黃士紘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
第1號櫃台置物櫃領取本案毒品,黃士紘到達該處後先行透
過假意領取物品之方式觀察四周,待觀察完畢後隨即輸入SA
RUTWARAKUN PATCHAMON所傳送之置物櫃密碼,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警員見狀隨即將黃士紘緊急拘捕,嗣後並循線拘提黃
思維、張廷聿、陳則澔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廷聿、陳則澔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3、13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張廷聿、陳則澔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張廷聿針對其並未出資購買本案毒品
,對本案毒品運輸來台之國際運輸過程均不知情,而認為其
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犯一節予以爭執(詳下述)以外,業據
被告張廷聿、陳則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思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SARUTWARAKUN PATCHAMON於關務署詢問、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PROMPHAO WISUTPAT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思維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卷第17-21頁)、黃士紘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卷第29-35頁)、張廷聿與陳則澔於
停車場把風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卷第37頁)、車牌號
碼「BQB-9509號」、「AYG-8678號」車輛之行車軌跡查詢資
料(他1卷第39-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6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8號函(他2卷第7-8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2卷第13-15頁)、
扣案毒品之查獲現場照片(他2卷第27-28頁)、黃士紘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
2卷第81-87頁)、張廷聿於學勤路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31-35頁)
、張廷聿於中山路一段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37-43頁)、張廷聿於航勤
北路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1卷第45-51頁)、「AYG-86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69頁)、桃園國際機場進出機場
口之車牌辨識畫面【AYG-8678號】(偵1卷第75頁)、張廷
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偵1卷第79-80頁)
、黃思維與張廷聿IG對話截圖(偵1卷第81頁)、陳則澔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89-95頁)、陳則澔於中山
路一段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卷第111-117頁)、「BQB-950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卷第137頁)、PROMPHAO WISUTPA
T於航勤北路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卷,第27-33頁)、PROMPHAO WISUT
PAT手機內搜尋紀錄截圖、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71-76頁)、SARUTWARAKUN PATCHAMON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91-103頁)、SARUTWARAKUN
PATCHAMON於第二航廈安檢三隊辦公室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卷第115-1
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
告表(偵3卷第133頁)、查獲現場照片、入境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3卷,第153-167頁)、黃士紘於出境大廳1號櫃台處
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4卷第35-41頁)黃士紘於停車場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卷第43-49
頁)、洪俞芳於石牌派出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卷第167-173頁)等
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
26日毒品鑑定書【本案毒品】(偵3卷第53頁)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00
號鑑定書【本案毒品】(偵3卷第329-332頁)存卷可證,以
上俱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張廷聿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張廷聿是在本案
毒品運抵我國後才知悉有本案毒品運輸至我國,其才搭車前
往桃園機場欲與陳則澔、黃士紘共同領取毒品,該時運輸毒
品的國際運輸階段已經結束,且本案毒品已遭警查扣,被告
應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被告張廷聿確為本
案毒品之實際出資者,且於本案毒品起運前即已知悉並參與
本案運輸、私運大麻之舉,而屬運輸、走私毒品既遂,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黃士紘於警詢中證稱:黃思維在出國前幾天,當時在土城頂埔張廷聿的朋友招待所裡面,現場有我、張廷聿、黃思維、施樽豪共4人聊天,黃思維提出想自行走私大麻進來臺灣販賣,而張廷聿、黃思維有達成出資協議走私大麻進來,走私大麻費用由張廷聿、黃思維出資,據我所知訂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廷聿、黃思維各出5萬元,黃思維因為要去美國,所以叫我跟張廷聿25或26日等候消息,黃思維會隨時用LINE聯繫我們去領大麻。在113年7月26日黃思維打給我說貨到了,叫我去桃園機場拿大麻,我告知張廷聿及陳則澔貨到了,我就跟張廷聿討論誰去拿大麻,最後討論由我出面拿,張廷聿及陳則澔負責觀察把風等語。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是有一次在土城區招待所內,當時張廷聿打電話給黃思維,討論走私大麻的事,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這件事,走私大麻的訂金據我所知是張廷聿與黃思維出資,張廷聿把錢給黃思維後,黃思維在國外將款項交給其他人,張廷聿給的是現金,我、陳則澔、施樽豪都是幫張廷聿做事的等語。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和張廷聿從高中就認識,跟張廷聿算不錯的朋友等語。觀之上開黃士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業已明確敘明其在黃思維要出國前的「幾天」,在張廷聿朋友土城區的招待所裡面,有聽到黃思維和張廷聿共同商議要走私大麻進入我國,且明確敘明黃思維告知其與張廷聿要在25、26日待命,並敘述張廷聿、黃思維各有出資等情,黃士紘之證述內容翔實明確,且確與本案相關時序有所對應,如本案毒品輸入我國確實是在113年7月26日所發生,故被要求在25、26日待命,衡之黃士紘審理中所證其與張廷聿從高中就認識,算不錯的朋友,甚至還有幫張廷聿「做事」等語,其顯無必要刻意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誣陷張廷聿,虛構完全不存在之張廷聿確有出資之事,蓋此等事實對黃士紘而言並無利益存在。何況,黃士紘於偵訊中,亦證稱:陳則澔運輸大麻沒有好處,他知道是要去拿大麻,但他的確沒有說要拿到甚麼好處;本案大麻運輸過程都是黃思維聯繫,兩位泰國人也都是黃思維聯繫等語,倘若黃士紘有刻意虛構情節入張廷聿於罪之動機,何以黃士紘就陳則澔部分未一併證稱陳則澔亦有參與事先謀劃運輸毒品或出資,反證稱陳則澔實際上沒拿到好處?又若黃士紘確有意誣陷張廷聿,其大可證稱張廷聿亦有參與聯繫國外運輸之事,然其並未如此證述,反而僅證述如前,亦可佐證黃士紘應僅係確實將其所知如實證述而已,其證述內容當具相當憑信性。況黃士紘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詢中說的前揭內容,是因為我7月27日去領大麻然後被抓,我印象最深刻就是我被抓前幾天,我和張廷聿、施樽豪有在土城招待所裏面,有發生這個討論,因此記得最清楚,警詢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30頁),亦未否認警詢中證述內容。至雖黃士紘於審理中時,改證稱:我是從施樽豪處聽到張廷聿和黃思維討論大麻的事情,我不清楚張廷聿和黃思維討論甚麼,我猜測是張廷聿和黃思維一人出資一半等語,惟查,黃士紘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張廷聿打電話給黃思維討論走私大麻的事,我在旁邊有聽到,施樽豪當時在旁邊,但他沒有參與討論等語,已證稱施樽豪當時根本沒有參與討論,其自無可能係由施樽豪處聽到關於本案毒品謀議之過程或關於10萬元訂金之事,況黃士紘於審理中亦證稱:今日到庭作證被告2人在場會更緊張,會害怕被告2人等語,參酌黃士紘為在張廷聿底下「做事」之人,黃士紘當有可能是因宥於張廷聿在審理現場之壓力,而不敢據實陳述,故與警詢、偵訊中證述有略微出入,此部分黃士紘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偵訊不符處,並不可採。
⒉況張廷聿針對本案其之所以要一起前往桃園機場接大麻之原
因,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擔心黃士紘等語,然倘若張廷聿就
本案大麻之出資或運輸入我國前完全未曾參與或謀議,本案
中在張廷聿尚未知悉黃思維告知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前,既僅
有黃士紘輾轉接獲黃思維告知毒品到達,要派人去領,依張
廷聿之辯解內容,其既與本案毒品關聯甚小,有何必要冒著
出車至桃園機場可能在現場遭查獲、拘捕之風險,而執意與
陳則澔一同前往機場領取毒品?其大可在土城區招待所繼續
打撲克牌、休息即可,因本案毒品有無成功輸入國內、有無
在國內成功向外國人取得一節,俱與其無關。張廷聿執意出
車前往現場之舉,與其所辯非毒品出資者或對毒品運輸進我
國過程毫不知情之人所為不符,反與確有參與毒品運輸過程
謀議且有實際出資者,因毒品有無成功由國內接頭者領取到
攸關其犯罪成功與否,更直接影響其出資是否會因遭警查獲
而化為烏有,故而對此甚為關心故選擇到場在旁監視一節相
符,此益證張廷聿應係確有出資,且對本案毒品之運輸過程
知之甚明,始會如此為之。再者,張廷聿於警詢中供稱:如
果黃士紘成功領到大麻行李箱,我跟黃士紘約定青埔捷運站
,再把本案行李箱放在我的保時捷車上,如果拿到青埔捷運
站後,我再想怎麼處理等語,此等情形亦與大麻實際出資者
或較上游參與大麻私運至我國犯罪之行為人,因擔憂遭查獲
而將風險最高之出面領毒此犯罪分工,委由他人為之,自己
則在他人確定安全領得毒品後,約在他處交付毒品,以實際
取得毒品控制之情形相符。若非張廷聿於本案中確有毒品出
資且對運輸過程已然知悉,而為較上游之犯罪分工角色,張
廷聿焉可獲得本案毒品之最終持有,甚至可以負責決定要如
何處理本案毒品?
⒊再者,張廷聿於警詢中供稱:有推薦律師給黃士紘之媽媽,我幫黃士紘拿現金給律師5萬元左右,第二個律師是黃士紘之媽媽請的,但目前我只給7萬元,請律師每個禮拜去律見了解案情等語,則若張廷聿對本案毒品運輸至我國一情在事先毫不知情,亦無任何出資,一切都只是黃思維出資、聯絡,張廷聿與本案毒品運抵我國之事既僅有出車到桃園機場,而無更深關聯,張廷聿豈有幫助黃士紘出律師費並協助介紹律師,且請律師去每週律見了解案情之需求。此外,依黃士紘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遭查獲後,第一個連絡之人並非家人,而係張廷聿,從以上情形觀之,張廷聿之角色與毒品犯罪較上游之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角色對於手下被查獲要付上一定責任如協助委請律師一節相符,而了解案情此節,亦與部分不肖犯罪集團上游成員為免下游手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參與犯罪之狀況,而刻意出資協助委請律師了解被查獲者之供述一節,亦屬相符,此節更可證張廷聿於本案中顯非其所辯僅係單純突然接獲黃士紘告知可去桃園機場接毒品之邊緣角色,反屬毒品犯罪較上游之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角色。又且,依黃思維於警詢中證稱:張廷聿8月初打電話問我有無警方來找我,詢問我還好嗎,有告訴我說這件運輸毒品是因我而起,叫我不要再讓這件事情擴大,他還有希望我與黃士紘把運輸大麻這件事承擔等語,張廷聿亦於警詢中供稱:黃士紘遭拘捕後我有打電話告訴黃思維並責罵他等語,足見張廷聿協助替黃士紘委請律師之動機,主要目的當非出自於替黃士紘著想,委任律師替黃士紘辯護,此由張廷聿僅表示要由黃思維及黃士紘兩人承擔罪責就好,不要波及他人包括自己,堪認上述張廷聿替黃士紘協助出律師費、介紹律師等行為,亦有為己脫免可能罪責之目的甚明,屬犯罪參與上游者多會選擇之應對模式。且張廷聿既能撥打電話責罵黃思維,可徵張廷聿在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擔任角色,甚至要比直接與泰國人聯繫之黃思維更高,此種情況下實難認為張廷聿會對本案毒品之運輸一節毫無任何出資,或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一無所知。
⒋故而,張廷聿自始就本案毒品大麻從泰國運輸入境我國境內
之事,有所出資並有參與,而與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
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BANK」、「Ace」
等人,針對跨國運輸毒品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本案毒品已自泰國透過飛機起運,既已起運且有入境之事實
,自達既遂階段,縱本案毒品於我國境內運輸階段尚未啟運
即業為警查獲,因張廷聿係於本案毒品入境我國前即基於與
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
UTPAT、「BANK」、「Ace」等人共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謀議將本案毒品起運、運輸入我國境內,其所為
在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之時起,即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㈢被告陳則澔就本案係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廷聿、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K
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BANK」、「Ace」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故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等情。惟: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
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
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
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
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
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黃士紘於警詢中所證:黃思維在出國前幾天,
當時在土城頂埔張廷聿的朋友招待所裡面,現場有我、張廷
聿、黃思維、施樽豪共4人聊天,黃思維提出想自行走私大
麻進來臺灣販賣,而張廷聿、黃思維有達成出資協議走私大
麻進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廷聿於警詢中亦證稱:黃士
紘接到電話,威廉(按:即黃思維)請黃士紘到機場,我當
下正在喝酒打線上德州撲克,所以我請陳則澔陪我一起陪黃
士紘出去等語,足見在謀議本案毒品運輸入我國之時,陳則
澔並未在謀議現場,不會知悉本案本案毒品運輸入我國之犯
罪計畫,而本案陳則澔到桃園機場並知悉目的係準備接毒品
之時點,係在本案毒品已經運抵我國,黃士紘要至機場接毒
品前,由張廷聿告知陳則澔此事,且係因偶然張廷聿酒醉不
能駕車之原因,始由陳則澔協助開車前往,卷內復無證據資
料顯示陳則澔於事前已經參與本案毒品運輸之犯罪計畫,堪
認陳則澔就本案運輸毒品在前階段「國外運輸至我國」之國
外運輸階段一節,並不知情,即無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然陳則澔自承於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毒品前,已經
知悉要拿的物品是本案毒品大麻,已著手為國內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至雖本案毒品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能發生
本案毒品在國內運輸起運之既遂犯罪結果,此乃係偶然之外
部因素介入致客觀上無從完成後階段之國內運輸行為,應核
屬「障礙未遂」。從而,公訴意旨認陳則澔於本案成立運輸
毒品既遂罪嫌等語,尚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另核被告陳則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則澔所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
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廷聿與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KUN PATCHAMON、P
ROMPHAO WISUTPAT、「BANK」、「Ace」等人,就本案毒品
國外運輸階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則澔與張廷聿、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
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BANK」、「Ace」
等人,就本案毒品國內運輸階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廷聿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
、運送,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廷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陳則澔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白不誨(雖
被告2人均爭執既遂、未遂問題,然此僅屬法律評價,被告2
人仍對運輸毒品主要構成要件均承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被告陳則澔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㈥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本案中遭查扣之大麻重達10餘公斤,如順利
流入社會,勢將嚴重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依被告2人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張廷聿所犯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陳則澔所犯更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與其所犯情節
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均不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
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率爾為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且共同運輸大麻之數量甚鉅,超過10餘公斤,
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
健康,均將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
較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
獲毒品,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
告張廷聿於本案中擔任較為核心之出資、參與謀劃之上游角
色、被告陳則澔則為依被告張廷聿指示於國內運輸階段出面
駕車前往取毒之較下游角色,犯罪分工情形有別且參與犯罪
程度亦有高低之分等情;及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00號鑑定書【本案毒品】(偵3卷第 329-332頁)存卷可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被
告張廷聿於審理中供稱:是我被扣到的東西沒錯,是本案用 來聯絡的等語,足見該物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陳則澔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則澔就前開駕車前往桃園機場欲領取 本案毒品之行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則澔於本案中知悉前往桃園機場領取之物品為 大麻之時點,為本案毒品已運抵我國之後,已業如前述,被 告陳則澔於其後始依被告張廷聿之告知及要求,共同前往桃 園機場準備領取本案毒品,足認被告陳則澔並未參與前階段 自泰國私運本案毒品至我國之行為,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相繩。前開部分原應為被告陳則澔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書認該等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則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44包(合計淨重11727.45公克,驗餘淨重11724.02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94公克)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張廷聿所有遭扣押。 2.見偵1卷第37-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8651號卷,稱「他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86號卷,稱「他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2696號卷,稱「偵1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6409號卷,稱「偵2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6547號卷一,稱「偵3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6547號卷二,稱「偵4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3502號卷,稱「偵5卷」。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