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SARUTWARAKUN PATCHAM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ROMPHAO WISUTP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黃思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四、黃士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5、6、7、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
黃思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NK」(下稱:「BANK」
)及「Ace _Black_Green」(下稱「Ace」)之人,均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規範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於民國1
13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某處與「BANK」合意,
由「BANK」支付12萬元之泰銖為代價、由SARUTWARAKUN PAT
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運輸夾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
花(下稱本案毒品)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黑色行李箱以及
綠色行李箱(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入境來臺。謀議既定,「
BANK」隨即透過網際網路訂購SARUTWARAKUN PATCHAMON以及
PROMPHAO WISUTPAT來臺機票及入住飯店,並於113年7月2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某處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
交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嗣SAR
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隨即於113年7月
25日晚間10時,一同自曼谷素萬那普機場,乘坐星宇航空JX
-1746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
李箱來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於113年7月26日凌
晨3時30分,在第二航廈執行本案班機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視
勤務時,發覺SARUTWARAKUN PATCHAMON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
有異,乃予以掛牌注檢,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共同開
箱查驗,當場查獲本案毒品並扣押之,並將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同行、職司押運本案毒品之PROMPHAO WISUTPAT
緊急拘捕。
二、警員為追查本案毒品之在臺貨主,隨即由SARUTWARAKUN PAT
CHAMON持續與「BANK」聯繫,並向「BANK」表示欲在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交付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
以此方式溯源查緝本案毒品之在臺貨主,嗣後「BANK」隨即
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LINE帳號傳送予「Ace」由「A
ce」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Ace」遂向SARUTWA
RAKUN PATCHAMON表示將指示「William」前往桃園機場領取
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斯時LINE暱稱「William」之
黃思維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取得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LI
NE ID並透過LINE向SARUTWARAKUN PATCHAMON表示將指示「B
W」前往桃園機場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並將SAR
UTWARAKUN PATCHAMON的LINE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BW」之
黃士紘,黃士紘因而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53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並前往桃園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第1號櫃台置物櫃旁,到達該處後黃士紘先
行透過假意領取物品之方式觀察四周,待觀察完畢後隨即輸
入SARUTWARAKUN PATCHAMON所傳送之置物櫃密碼,領取本案
行李箱,警員見狀隨即將黃士紘緊急拘捕。嗣後警員再依據
黃士紘之供述循線取得具體證據,進而特定LINE暱稱「Will
iam」之身分為黃思維,並於113年8月13日將黃思維拘提到
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SARU
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
紘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
PHAO WISUTPAT、黃士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367、368頁),且互核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113年
度他字第5986號卷〈下稱他5986卷〉33-39、41-45頁;113
年度偵字第36547卷一〈下稱偵36547卷一〉77-83、85-89、
195-200、235-239頁;113年度偵字第47209號卷〈下稱偵4
7209卷〉9-15、17-21頁;113年度偵字第56409號卷〈下稱
偵56409卷〉219-224、227-221、233-237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638號卷〈聲羈638卷〉71-7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8
0號卷〈下稱偵聲480卷〉93-95頁;本院卷一55-63頁、305-
321頁;本院卷二92-94頁;本院卷三29-66、121-161頁)
、被告PROMPHAO WISUTPAT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相符(他5986卷61-64、65-70頁;偵
36547卷一9-18、205-208、241-246頁;偵47209卷69-78
頁;聲羈638卷89-94頁;偵聲480卷109-111頁;本院卷一
55-63頁;305-321;本院卷二70-72頁;本院卷三29-66、
121-161頁)、被告黃士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相符(偵36547卷二7-17、19-20、79
-82、99-104、127-130頁;偵47209卷117-127、131-132
頁;偵56409卷187-197頁;偵56409卷199-205頁;聲羈63
8卷107-112頁;113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下稱偵43502卷
〉275-278頁;偵聲480卷99-101頁;他8651卷23-27、47-5
2頁;本院卷一55-63、305-321頁;本院卷卷二23-27、70
-72頁;本院卷三29-66、121-161頁);並有被告SARUTWA
RAKUN PATCHAMON與「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47卷
一91-92頁)、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與「Ace」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36547卷一93-95頁)、被告SARUTWARAK
UN PATCHAMON與被告黃思維(即「William」、「J」)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36547卷一96-98頁)、被告SARUTWARAK
UN PATCHAMON與被告黃士紘(即「BW」)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6547卷一99-103頁)、被告PROMPHAO WISUTPAT與SA
RUTWARAKUN PATCHAMO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47卷一72-
76頁)、被告PROMPHAO WISUTPAT之手機瀏覽紀錄截圖(
偵36547卷一7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他5986卷13-15頁;偵36547卷一47-49、149
-151頁;偵43502卷99-101頁;偵47209卷327-329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36547卷一27-33、115-121頁;偵365
47卷二35-41、43-49頁;偵47209卷43-47、85-91、101-1
07、151-155、163-169、171-177、295-301頁;他5986卷
81-87頁;113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下稱偵43502卷〉77-8
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36547卷○000-000頁;偵43502
卷105-114頁;偵47209卷355-364頁)、扣押物品照片(
他5986卷27-28頁;偵36547卷一63-64頁;偵47209卷341-
34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6547卷○000-00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毒品
鑑定書(偵36547卷一53、317頁;偵43502卷103頁;偵47
209卷3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
日鑑定書(偵36547卷一329頁)、被告黃士紘與「Bogie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47卷二16頁)、被告黃士紘與
「William」(即被告黃思維)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47
卷二15頁)等件在卷足憑(下合稱本案證據),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SARUTWARAK
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PROMPHAO WISUTPAT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PROMPHAO WISUTPAT係陪同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
N來台旅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僅在增強被告SAR
UTWARAKUN PATCHAMON運輸毒品之心理上助力,應僅該當
幫助運輸毒品罪責,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證人即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證稱:我
向被告PROMPHAO WISUTPAT借款而欠他約20萬元,我有告
訴被告PROMPHAO WISUTPAT說有朋友要我帶大麻到臺灣,6
公斤大麻會給我2萬元泰銖,我與被告PROMPHAO WISUTPAT
知道大麻在臺灣不合法等語(本院卷○000-000頁),顯然
被告PROMPHAO WISUTPAT係在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
N告知本件運輸毒品有報酬後,而一同將本件毒品運輸入
境我國,其等就本件運輸毒品顯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
擔。參以被告PROMPHAO WISUTPAT、SARUTWARAKUN PATCHA
MON的對話紀錄,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表示:「
還是我一個人去好了,會拿到150000」、「如果別人是誰
」、「不是,他給150000還有300000」、「十公斤 15000
0」、「如果六公斤給20000」、「如果太少了覺得浪費時
間,那你就回來吧」、「如果我們拿到錢就買廉航回來」
、「如果到了,我就買泰國亞洲航空回去,你覺得如何」
、「如果給他訂他會罵人」、「我們凌晨5點會去拿錢」
、「目前我身上有5萬塊現金,我們兩個分」、「好,好
,好」等語;被告PROMPHAO WISUTPAT則表示「你們找別
人去吧!我真的有約」、「結果還是要跟『農』嗎」、「你
們不是講過會依重量給錢嗎?」、「好吧!好吧!就這樣
吧!」、「我可不可以先拿2萬5,給我媽2萬,身上留5千
」等語,有其等對話截圖及譯文附卷可佐(偵36547卷一7
1-76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SARUTWARAKUN P
ATCHAMON係以可運輸大麻入境我國獲利,邀約被告PROMPH
AO WISUTPAT一同來臺灣,被告PROMPHAO WISUTPAT並一再
確認獲利金額為何,且要求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我可不可以先拿2萬5,給我媽2萬,身上留5千」,益徵
其等確實係為獲取本件運輸毒品報酬,而共同參與運輸本
件大麻毒品等重要環節之行為,堪認其等就本件運輸毒品
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被告PROMPHAO WIS
UTPAT所為應屬正犯甚明。至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
N證稱:被告PROMPHAO WISUTPAT與我來臺灣玩,與此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三149、154頁),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PROMPHAO WISUTPAT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P
ROMPHAO WISUTPAT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
二、被告黃思維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思維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思維僅是提供被告SARUTWAR
AKUN PATCHAMON與被告黃士紘的聯繫方式,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之構成要件,應屬幫助犯。且被告黃思維係在被告SA
RUTWARAKUN PATCHAMON輸入大麻入境桃園機場,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共同
開箱查扣後,才被KEN聯繫上進而參與本次犯行,故其參
與本件行為時,已無法既遂等語。
(二)被告黃思維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據被告黃思維
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369頁),核與被告黃
士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相
符(偵36547卷二7-17、19-20、79-82、99-104、127-130
頁;偵47209卷117-127、131-132頁;偵56409卷187-197
頁;偵56409卷199-205頁;聲羈638卷107-112頁;113年
度偵字第43502號卷〈下稱偵43502卷〉275-278頁;偵聲480
卷99-101頁;他8651卷23-27、47-52頁;本院卷一55-63
、305-321頁;本院卷二23-27、70-72頁;本院卷三29-66
、121-161頁);並有本案證據、通訊軟體微信搜尋被告
黃思維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搜尋結果翻拍照
片(偵43502號29頁)、被告黃思維手機與暱稱「Yvon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502卷239-241頁)、被告黃思
維手機與暱稱「J」、「W」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502
卷261-263頁)、被告黃思維與證人張廷聿IG對話截圖(
偵52696卷81頁;偵56409卷135頁)在卷足憑,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黃思維抗辯其所參與本件行為係幫助犯,並無理由: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
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
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
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
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紘證稱:113年7月27日凌晨,施樽
豪以通訊軟體打給我說被告黃思維在找我,我看到被告黃
思維的未接來電,回撥給被告黃思維,他告訴我泰國人帶
大麻到桃園機場,很緊急,他們已來很久,快坐飛機回泰
國了,叫我趕快到桃園機場找泰國人拿大麻後,並說有新
臺幣(新臺幣)10萬元報酬,後來張廷聿說要陪我去,我
都是聽被告黃思維的指令,他將泰國人的聯絡方式傳給我
,整個事情都是他在聯絡的,他也沒有給我實際貨主的聯
絡方式,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如何聯繫,也不知道貨是誰的
,我與被告黃思維通話後,他將泰國人的聯繫方式傳給我
,叫我自己聯絡泰國人,並叫我等候消息,但我還沒等到
消息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被告黃士
紘前揭時間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本案毒品,是依被告黃思維
的指示,並由被告黃思維提供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
ON的聯繫方式,且要被告黃士紘拿到本案毒品後等候消息
,足認被告黃思維顯係基於合意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參
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人員聯繫、領取毒品等
重要環節者,而以此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本件運輸毒品之目的,其
所為當屬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3、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廷聿證稱:113年7月26日晚上,我
與陳則澔在打牌時,被告黃思維於電話中告訴被告黃士紘
說大麻到臺灣了,被告黃士紘便將我叫到旁邊告訴我說大
麻到臺灣,並說被告黃思維要我們趕著過去拿,我就在11
3年7月27日凌晨陪被告黃士紘到桃園機場,由陳則澔開車
載我,被告黃士紘則另開一輛車一同前往,有關本件運輸
毒品的事情,我都是經由被告黃思維或透過被告黃士紘轉
述黃思維的話去瞭解,我們到桃園機場後,被告黃士紘叫
我在原地等,但後來我繞了兩圈開到停車場,就看到警察
在搜被告黃士紘的車子,我在回途車上打電話指責被告黃
思維說為什麼要害自己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33-51頁)
,核與前揭被告黃士紘證述本件是被告黃思維通知其前往
領取大麻等情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則澔亦證稱
:我於113年7月27日凌晨在土城招待所打德州撲克牌時,
張廷聿告訴我說要去領取大麻,因他有喝酒,我當時有欠
張廷聿人情壓力,便由我開車載他,被告黃士紘則另開一
輛車前往,被告張廷聿要我跟著被告黃士紘的車開,我不
知道誰叫被告黃士紘去拿大麻,被告黃士紘被逮捕後,張
廷聿在回途車上有與被告黃思維通電話,罵被告黃思維害
死被告黃士紘等語(本院卷三52-60頁),亦與張廷聿上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黃思維確係主要聯繫及指
揮被告黃士紘領取本件毒品等行為者,並以此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是綜參上開證述內容及本案證據,堪認被
告黃思維係掌控本案毒品運輸的相關聯繫、領取及交貨等
事項者,並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要環節已有所
參與,且其所參與之行為,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的能否
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其所為當係本於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顯與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
其所辯之幫助犯。是被告黃思維辯稱其僅是提供被告SARU
TWARAKUN PATCHAMON與被告黃士紘的聯繫方式,應屬幫助
犯云云,應無可採。
(四)被告黃思維抗辯其參與本案行為時,本案毒品已遭查扣,
其行為已無法既遂,應屬未遂犯,並無理由:
1、依被告黃士紘證稱:我大約是被抓的前2、3個月,曾聽過
張廷聿與被告黃思維在電話中討論過運輸毒品的事情,有
聽到張廷聿說領貨人會有報酬,本案13公斤的大麻進來的
日期是25或26日,而本件當天是28日,故我在偵訊供稱「
中間好像有遲延一天,黃思維才跟我們告知要前往領取大
麻的事情(他8651卷49頁)」等語(本院卷三128、130、
132、139頁)。足見被告黃思維在本件毒品運輸入境我國
前,即曾與張廷聿談論過運輸大麻入境我國等事宜,且被
告黃士紘並聽到其等有談到「大麻進來的日期是25或26日
」,被告黃士紘並依訊息而認為本件毒品入境我國「中間
好像有遲延一天」,此亦與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PROMPHAO WISUTPAT係於113年7月25日晚間自曼谷素萬
那普機場,乘坐本案班機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
來臺,嗣於113年7月26日凌晨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檢大隊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共同開箱查驗本案行李箱
等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思維所聽到張廷聿與被告黃思維
討論的大麻輸入我國等內容,即為本件毒品甚為顯然。
2、參以證人張廷聿證稱:本件大麻是被告黃思維出資購買,
因為都是他與「香港老闆」接洽,我曾與被告黃思維討論
過運輸大麻來臺灣的事(本院三41頁),亦與前揭被告黃
士紘證述:我大約是被抓的前2、3個月,曾聽過張廷聿與
被告黃思維在電話中討論過運輸毒品的事情等語相符,益
徵被告黃思維確實於本案毒品運輸入境我國前,即與張廷
聿、被告黃士紘及其餘共犯達成輸入大麻入境我國之合意
,進而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分擔。至證人張廷聿雖證稱:我
與黃思維約113年2、3月間,有討論運輸3公斤左右大麻來
臺灣,但並非本案大麻,因「香港老闆」要抽很高利潤,
我覺得很荒唐,就沒有興趣了等語(本院卷三41-42頁)
,然其既然已對運輸大麻沒有興趣,衡情運輸大麻之罪刑
不輕,張廷聿若非已與被告黃思維於事前達成運輸大麻之
合意,實無理由在本案毒品入境桃園機場後,陪同被告黃
士紘一同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本案毒品,顯見證人張廷聿證
述其與被告黃思維所討論並非本案大麻,對運輸大麻入境
沒有興趣了等語,要與常情有違,實無可信。
3、至被告黃士紘雖證稱:事前並未討論要我去桃園機場找泰
國人拿大麻乙事,在本件與被告黃思維通話前,被告黃思
維並未提過拿取大麻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三125頁),惟
依被告黃士紘另證稱:被告黃思維打電話給我「他說東西
到臺灣了,請我趕快去領」等語(本院卷三125頁),衡
以被告黃思維於上開電話中之用語,顯然其等已預期將有
大麻入境我國,被告黃思維方以「東西到臺灣了」表示大
麻已入境臺灣,顯見其等確於事前已達成運輸大麻入境我
國之合意,並為本件行為之分擔,至於是否已於事前達成
報酬金額之合意等細節,則與其等確於事前已達成本件犯
意聯絡等情無涉。另證人張廷聿雖證述其於事後聽到「黃
思維說這批貨沒有人要接」或其猜測「黃思維就想找人直
接拿」等情(本院卷三38、39頁),則均是證人張廷聿於
本案被告黃士紘被逮捕後,聽聞被告黃思維所告知之內容
,此等證人張廷聿之傳聞內容或其猜測之詞,自難採信。
4、另BANK將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LINE帳號傳送予
Ace後,Ace與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於對話內容中
,Ace表示:「Pis wait」、「I know that」、「U keep
that」、「I can fast to do that」、「U will go ba
ck first?」、「But u keep already We can't confir
m」、「how many time u have」、「Just one hour」、
「I just take up the case」、「Where are location
airport」、「Taipei right」、「Where the Taiwan ai
rport」等語;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則表示「How
long you reach here」、「Can you make on time」、
「How long」、「Airport」、「Inside」、「Taoyuan」
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他5986卷49-50
頁),而Ace雖於上開對話始與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
MON確認入境的機場,惟運輸大麻為重刑之犯罪行為,從
事此等行為者對於運輸途徑、時間、交取貨物地點及人員
等事項,往往臨時決定,甚至臨機改變,以避免黑吃黑或
被海關人員及警察單位查獲,此從被告SARUTWARAKUN PAT
CHAMON於偵訊供稱:我與BANK聯繫,他叫我來臺後再跟我
說交付的臺灣貨主等語(偵36547卷一197頁),即知其等
確實會以臨時確認相關交貨地點、人員等方式,以避免黑
吃黑或被海關人員及警察單位查獲。從而Ace雖與被告SAR
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後,始確認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入境的機場等事項,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逕
以上情認定被告黃思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參與本
案犯行。
(五)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思維自始即有意圖運輸本案毒
品入境我國,並與其他行為人達成本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而由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
PAT於前揭時間自曼谷素萬那普機場起運本案毒品,並抵
達我國桃園機場,核其本件行為顯係正犯,且已既遂,被
告黃思維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PROMPHAO WISUTPAT、被告黃士紘、黃思維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
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BANK」、「Ace」等人間,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
紘、黃思維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
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思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其雖於審理辯稱應僅為幫助犯、
未遂犯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
,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SARUTWA
RAKUN PATCHAMON、黃士紘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黃思維,
有其等警詢供述為憑;另依被告黃思維供述指認同案共犯
張廷聿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3年10月24日
拘提到案,並解送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憑(
本院重訴卷一291頁)。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黃士紘、黃思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
,且本件所運輸進口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重量達11公斤
餘,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
、黃士紘、黃思維等人所參與之前揭行為,則均是運輸毒
品入境之重要環節,所涉案程度難謂輕微,要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復均已分別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
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一197、335-336、354-355頁;
本院卷二126頁;本院卷○000-000、373-374頁),自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如大麻在我國
境內流通將殘害我國國人之健康,並必將敗壞整體社會風氣
,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僅因為圖一己私利,竟非法運輸大麻
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
送之毒品數量非微,其等所運輸之本案毒品雖尚未實際流入
市面即遭查獲,但此乃係因歸功於執法人員之有效執法,方
使其等犯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SARUTWAR
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在
遭查獲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自陳的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201-
215頁;偵36547卷二7頁;偵43502卷7頁),並審酌被告4人
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
,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黃思維律師以被告黃思維並無前科等情,請求附給付公 庫高額公益金並服義務勞役等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000-000頁)。惟被告黃思維告前揭所受宣告刑,已逾 2年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係泰國 籍之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 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 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大 麻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SARUTWAR AKUN PATCHAMON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PROMPHAO WISUTPAT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思維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士 紘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本院卷○00 0-000頁;本院卷三6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黃士紘處 所扣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15、16,雖係自被 告黃思維處所扣得,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其等於本院 供述在卷(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三61-65頁),且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雖與BANK約定有12萬元泰銖 報酬,惟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 PAT均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00 0-000頁);另被告黃士紘亦尚未取得被告黃思維承諾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