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桃選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冠璋犯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徐冠璋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聯絡陳尚榮(涉犯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以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邀約陳尚榮對賭,而陳尚榮隨即於113
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透過手機上通訊軟體,向徐冠璋投注新
臺幣(下同)126萬元,下注總統候選人柯文哲受讓賴清德兩百
萬張選票(賠率:0.93),亦即113年1月13日總統副總統選舉開
票結果出爐後,倘若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落後賴清德票數超過兩百
萬張選票,陳尚榮下注金額將全數歸徐冠璋所有,反之陳尚榮則
可贏得117萬1‚800元(計算式:126萬元 × 0.93=117萬1‚800元
),藉此從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冠璋矢口否認有何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之犯行,並辯稱:㈠我沒有具體賭博行為,是陳尚
榮於選舉前,詢問我有無可以下注總統大選的,我就將王長
發傳給我「賴清德讓柯文哲兩百萬票」訊息,轉傳陳尚榮,
陳尚榮看到後就下注,我將陳尚榮下注結果,再轉傳王長發
,我只有代為傳遞訊息。況且,陳尚榮沒有把投注的錢拿來
,因為沒有具體的金錢存在,這次賭局並不算。㈡與本案同
樣類似犯行(網路賭博)是否有罪,存有岐異判決,司法標
準不一致,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8年度
台非字第148號判決。㈢倘若被告有心賭博,大可利用店內合
法機台作為賭博工具,而不用以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結果為
賭博標的。又被告之妻目前入監服刑,加上育有幼子需照顧
,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本案為無罪判決云云。經
查:
㈠陳尚榮於113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透過手機上通訊軟體,
向被告投注126萬元,下注總統候選人柯文哲受讓賴清德兩
百萬張選票等情,業據證人陳尚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19
頁至第21頁、選簡上字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有陳尚榮
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坦承陳尚榮有投注126萬元,下注總統候選人柯文哲
受讓賴清德兩百萬張選票一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陳尚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新北檢選偵第91號卷第48反面至第49頁)該手
機對話紀錄是否你跟被告徐冠璋之間的對話紀錄?)是。(
問:當時為什麼會跟徐冠璋有這樣的對話紀錄?)他打電話
來,跟我說他那裡的盤口,下賴清德的人比較多,然後問我
這邊有沒有要下柯文哲。(問:所以你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
,是表示你當時想要下什麼?)就是柯文哲,他那裡的盤口
缺柯文哲。(問:所以當下意思是你要賭博下注的意思?)
對。(問:(提示新北檢選偵第91號卷第48頁反面)你有講
說的『我的部分下66萬 柯文哲受讓二百萬票確定 偉哥有受
沒受再回覆』,你所說的 『偉哥有受沒受再回覆』的意思是什
麼?) 『有受沒受』的意思,是要跟他確定有沒有接受我的
下注。(問:他回覆確定後,你認為是下注成功的意思嗎?
)對,他回覆確定就是有下注了。 (問:當時你所下注的
總共金額是126萬?)是。」(見選簡上字卷第148頁至第14
9頁)可知,陳尚榮係因被告主動告知缺人下注總統候選人
柯文哲,並經被告詢問其有無下注意願後,陳尚榮始向被告
投注126萬元,下注總統候選人柯文哲受讓賴清德兩百萬張
選票,再稽之陳尚榮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陳尚榮
向被告下注後,先詢問被告有無接受下注,經被告回覆確定
及賠率,陳尚榮又向被告確認投注金額總數,被告則回覆有
及賴讓柯兩百萬票之賭注條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並非係代為傳
遞訊息之角色,蓋被告於收受陳尚榮下注過程中,不論是否
接受陳尚榮下注、陳尚榮投注金額總數、賠率等賭約內容,
均處於可自行決策地位,且被告亦未曾向陳尚榮提及其僅代
為傳遞訊息,下注成功與否須獲他人之同意,足徵被告具有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有具體賭博行為,只有代為傳遞訊
息云云,委不足採。
㈢按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
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不一而足,本不以交付賭
金或投注金為必要,只須賭博雙方共同約定以偶然、射倖之
事項決定財物之歸屬即足,至於事前有無先交付賭金、事後
是否確依約定決定財物之歸屬、清算賭局輸贏結果,尚非所
論,均不影響賭博行為之認定。依證人陳尚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選簡上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並觀諸陳尚榮之
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
偵字第91號卷第48頁反面)可知,其與被告間已就下注總統
候選人柯文哲受讓賴清德兩百萬張選票之賭約達成合致,且
被告自始均未要求陳尚榮必須先行交付賭金,方允諾陳尚榮
之下注,甚至於選舉開票結果出爐當天,更向陳尚榮表示隔
日可領取其贏得之賭金,自難謂因陳尚榮未先行交付賭金,
被告即不構成本案賭博行為,是被告辯稱本案無具體金錢存
在,不構賭博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8年度
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認為與本案同樣類似犯行(網路賭博
)是否有罪,存有岐異判決。對此,關於網路賭博是否構成
普通賭博罪之爭議,業經立法者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
刑法第266條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以杜絕該爭議
,而立法者於112年6月9日,修法增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8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即比照刑法第266條之處罰構成
要件為規定,一併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刑事
責任,則被告所援引上開判決之見解,於上開修法後已無比
附援引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又辯稱其大可利用店內合法機台作為賭博工具,而不用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云云,然被告如何從
事賭博行為,或欲選用何種方式作為賭博標的,乃屬其基於
自由意志所為,實難憑被告店內合法機台可作為賭博工具,
即據此反推被告絕無可能以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結果為賭博
標的,是被告所辯仍無可取。至於被告另稱目前配偶入監服
刑,並育有幼子,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固值同情,
然此均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則被告據此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洵
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犯後飾卸之詞,所辯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按「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
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查被告與陳尚
榮間係以手機上通訊軟體作為本案賭博之聯繫工具,自屬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賭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所為
無論依本院認定結果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法條,均
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
僅屬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
此敘明。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與王
長發(已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犯本案罪行。然如上述,被告於收受陳尚榮下注
過程中,不論是否接受陳尚榮下注、陳尚榮投注金額總數、
賠率等賭約內容,均處於可自行決策地位,且被告亦未曾向
陳尚榮提及其僅代為傳遞訊息,下注成功與否須獲他人之同
意,復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王長發共同犯本
案罪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量刑,及其餘(沒收部
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認被告與
王長發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罪,容有未洽之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審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及斟酌此部分,即逕論被告係犯以網
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稍有未妥。從而,原
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透過電子通訊方式,以總統副總統選舉開
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
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可能不當影響
選舉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期間之情形,復審酌被告飾
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及上訴意旨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選偵字第91號卷第5頁、選簡上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雖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其理由業已敘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