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88號
TYDM,113,訴緝,8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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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568號、第30977號、第3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蔡秉憲林威戎(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在案)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附表一所示之邱宸緯李祐勳等人
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林威戎聯繫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再由蔡秉
憲將毒品交付林威戎林威戎出面或林威戎蔡秉憲一同於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邱宸緯李祐勳。嗣經警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將蔡秉憲林威戎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
附表二編號5、6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
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戎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偵23568卷一第117-120、123-135、323-329頁、偵
23568卷二第9-12、45-47頁)、證人邱宸緯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偵23568卷一第379-383、407-409頁)、證人李祐
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23568卷二第89-94、119-121
頁)相符,並有交易過程照片(他1755卷第193-197頁)、
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3568卷一第71-74、
79-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568卷一第75、83頁)、
證人邱宸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568卷一第208-210
頁)、現場照片、毒品照片、訊息紀錄(偵23568卷一第313
-319頁)、偵查報告(偵30978卷第41-7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邱宸緯可獲得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李祐勳
可獲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偵
23568卷一第27-28、350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
意圖而為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案被告林威戎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
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相
同之本案各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為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3568卷一第27-28頁、訴緝卷第119
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
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
詢、偵查供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高
」之高文曜等語。然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所查獲之高文曜於11
1年5月5日22時許、同年月12日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予被告之犯行,均係在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2所為犯行之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9-96頁
)。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顯然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事由減刑後,均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宸緯、證人李祐勳,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期間相近,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均難
認有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其
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
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等犯
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各罪,衡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 1台、編號4所示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 編號1、2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 卷(偵23568卷一第14頁、訴字卷第116頁)。爰依前開規定 ,於被告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自陳:證人李祐勳以40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2公克之毒品, 證人邱宸緯聯繫同案被告林威戎稱要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 我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林威戎去與證人邱宸緯交易,以3000 元代價販賣。同案被告林威戎交易之後會把錢給我。如果同 案被告林威戎要用錢,會跟我講,我跟同案被告林威戎沒有 詳細分帳等語(偵23568卷一第27-29、348-350頁),足見 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販毒價金 3000元、4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次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以1公克1500元給同案被告林威戎,他 賣出再把錢給我;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以2公克2000元給同 案被告林威戎,他再把錢給我等語(訴緝卷第119頁),然 被告前開所述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相符,亦與 同案被告林威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負責將毒品分送



給購買的人、將收到的錢拿回來給被告,我沒有分紅。我從 來沒有拿錢,被告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施 用等語(偵30977卷第15頁、偵23568卷一第132-133、328頁 )不吻合,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所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 近,且與同案被告林威戎所述之販毒價金會全數交由被告收 取乙節一致,自應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物,經送驗後固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 在卷足查(偵23568卷二第151、153頁)。惟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為供己施用等語(偵2356 8卷一第14、348頁、訴字卷第11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0 林威戎蔡秉憲 邱宸緯 110年12月7日20時7分許至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3000元 0 林威戎蔡秉憲 李祐勳 110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至18時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OPPO手機1支 0 VIVO手機1支(含記憶卡、SIM卡各1張) 0 電子磅秤1台 0 分裝袋2包 0 粉末4包 0 白色透明結晶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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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