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70號
TYDM,113,訴緝,7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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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秉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秉憲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玟傑呂昭順。   ㈡蔡秉憲王能欽廖玟傑(左列2人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15號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榮福。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時50 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拘提蔡秉憲,並自蔡秉 憲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



秉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訴緝字 第70號卷,第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呂昭順王能欽廖文傑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證人呂榮福於警訊、偵訊之證述可資為據;復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能欽廖彥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於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復鑑於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 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 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



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 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 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 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 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 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對象為同案共犯呂昭順(1次 )、同案共犯廖玟傑(3次)、證人呂榮福(3次),販賣次 數、交易數量非鉅,此與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一、 二級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 一般販毒者輕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非嚴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 刑後,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⒊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辯護書誤繕為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罰金),經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除罰金外,為無 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7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 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 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問題;再者,被告本案既尚另涉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 至3),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情形,是本院認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 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於罪責相當性要求,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前揭說明,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本案聯繫毒品



相關事宜之用,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本院訴字第315號卷㈠,第 235、239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鑑驗耗損毒品 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且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1號裁定宣 告沒收(參本院訴緝字第70號卷,第136頁、第154至156頁 ),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安非他命(3次)、海洛因(1次),取 得買賣價金合計共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另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共同販賣安非他命(3次),依被告及共犯王能 欽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共犯王能欽於收得上開買賣價金後 交付與被告,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為17,000元 。是依附表一、二所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5,200元 ,雖均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6至9),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情形及金額 主文 1 廖玟傑 109年9月30日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海洛因 蔡秉憲以1,200元價金販售第一級毒品與廖玟傑蔡秉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玟傑 109年10月1日6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療養院附近 安非他命 蔡秉憲以3,000元價金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廖玟傑蔡秉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玟傑 109年10月23日2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附近 安非他命 蔡秉憲以2,000元價金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廖玟傑蔡秉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呂昭順 109年10月16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安非他命 蔡秉憲以2,000元價金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廖玟傑蔡秉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情形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呂榮福 109年10月25日3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1巷口統一超商 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 蔡秉憲王能欽以3,000元價金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呂榮福蔡秉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榮福 109年10月25日1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橋旁慈護宮(三民路與復興路口) 安非他命 1包(17.5公克) 蔡秉憲王能欽以17,500元價金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呂榮福(僅收得13,000元)。 蔡秉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榮福 109年10月29日18許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1巷口統一超商 安非他命 1包(1公克) 蔡秉憲王能欽廖玟傑以2,000元價金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呂榮福(僅收得1,000元)。 蔡秉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SONY手機 1支 2 黑色SAMSUNG手機 1支 3 菸草 1包 驗前毛重2.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 4 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毛重1.6358公克(鑑識取用0.01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海洛因 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75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針筒(已使用過) 2支 7 葡萄糖 1包 8 吸食器 1組 9 夾鍊袋 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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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