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倢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閎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閎倢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
-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苯
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1-氯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1-(Chlorophenyl)-2-(1-pyrrolidinyl)-1-pen
tanone、Cl-Alpha-PV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
inone、CD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維(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販賣行為),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下稱風閣旅館)」入住1
02號房後,與入住風閣旅館105號房(後更換至106號房)之吳達
昌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前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吳達昌,吳達昌旋以熱
水沖泡方式,將該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完畢。嗣鄭閎倢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達昌離開風閣旅館之際,遭警攔
查,經吳達昌及鄭閎倢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閎倢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達昌、干紀嫻於警詢中之
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就其他證據則均明
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
訴緝卷〉第6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如下:
一、證人吳達昌、干紀嫻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㈡經查,證人吳達昌、干紀嫻受警察詢問之外部情狀,均係自
行同意受夜間詢問,於受詢問後經確認其陳述均係於其等自
由意識下所為,於其等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該
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
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而證人吳達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有稱:在警局那時有
施用咖啡包,有點暈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6頁),後
又改稱:當下被抓緊張,所以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177頁),惟證人吳達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其自
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已相隔6小時,其於陳述
之過程中,未曾表示其有暈眩或受毒品影響而不能陳述之情
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用毒品咖啡包並不會無法理解
別人詢問問題,施用毒品咖啡包只會暈眩約1個小時,經過1
小時後,回想事情及陳述不會受到咖啡包影響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證人吳達昌所稱警詢中之陳述
有受毒品影響之情形,並無可信。又證人吳達昌、干紀嫻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並未主張在警詢時
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且一再證稱:記不
清、想不起來、過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
83、237至243頁),考量證人吳達昌、干紀嫻於遭查獲之始
的警詢陳述臨近案發時點,記憶顯然較為鮮明,其等也尚無
暇勾串、比對證言,勾串之風險及可能性相對較低,可認被
告證人吳達昌、干紀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吳達昌、干紀嫻於警詢之陳
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維入住風閣旅館102號房,並與入
住風閣旅館105號房之吳達昌碰面,其後又有於同日22時1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達昌離開風閣旅館之際,遭警攔
查,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吳達昌,本案當日是恰巧在風
閣旅館遇到吳達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吳達昌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證人干紀嫻所言無
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吳達昌,證人梁○維則於偵
查中證稱其案發當日去105號房的時候,房間內已有毒品咖
啡包使用之情形,足證吳達昌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並
無關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具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
本院訴緝卷第183、260至264頁),與證人吳達昌、干紀嫻
及梁○維於警詢或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第37至38頁反面、
第116至117頁、第141至142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59至184
、237至243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
至7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吳達昌遭警攔檢時,於證人吳達昌身上查扣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該毒品咖啡包外觀係
有SUPREME字樣之紅色包裝,該包裝外觀與於被告之汽車上
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分裝袋完全相同等情,亦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現場查獲照片可證(見偵卷
第69至71頁反面、10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㈢而證人吳達昌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女友干紀嫻一起
入住風閣旅館,當日我有向被告以600元購買包裝有SUPREME
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風閣旅館106
號房內施用完畢,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我要外出領錢,剛好
遇見被告就請被告載我外出,卻在風閣旅館門口遇到警方臨
檢,被告就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一包裝有SUPREME字樣之毒
品咖啡包交給我,要我趕快藏起來,後來被警察查獲扣案,
但那包咖啡包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先去風閣旅館開10
5號房,買的是過夜,房錢大概1,000多塊,我女友干紀嫻是
大概10分鐘後才來,我在105號房時有打給被告請他送咖啡
包,並向他購買咖啡包1包,當場有給被告錢,之後被告說
他要105號房,我就把105號房讓給被告,跟櫃台說我要換房
,跟我女友去106號房,並在106號房內施用毒品咖啡包,我
在105號房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在106號房才施用毒品咖啡
包,我不知道我女友干紀嫻有沒有看到我施用毒品咖啡包,
我後來又想要買咖啡包,就請被告載我出去領錢,應該是在
車上交易,警察臨檢時在我身上查到的那1包毒品咖啡包就
是跟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70頁)。證人干
紀嫻則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有陪吳達昌去105號房找被
告,有看到吳達昌給被告錢,但不知道給多少,後來我就先
回106號房休息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又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我在105號房有看到如偵卷第70頁正反面照片
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該等毒品咖啡包好像是被告他們帶的
,我在105號房內有看到吳達昌給被告錢,但不知道是給多
少,後來我就先回106號房,但吳達昌還沒付106號房的錢,
吳達昌就出去領錢,之後就跟警察一起回來,我在105號房
、106號房沒有看到吳達昌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6至
117頁)。則綜合證人吳達昌及干紀嫻上開證述,及依現場
照片可見被告車上查獲大量與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
同之咖啡包分裝袋等情,應足認當日證人吳達昌確欲向被告
購買毒品,而於入住風閣旅館之後,即與被告聯繫,適被告
恰於風閣旅館內,被告即前往105號房與證人吳達昌交易毒
品,二人當場至少交易1包毒品咖啡包,而證人吳達昌並有
交付現金予被告以完成交易,嗣證人吳達昌即於106號房將
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完畢。
㈣證人吳達昌雖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太過緊張,想要推卸
責任,其實案發當日遭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原本就放在105號房內,我想要拿來施用,所以就帶在
身上,我第一次看到本案毒品咖啡包的包裝樣式,但外型、
大小跟我以前用過的毒品咖啡包一樣,所以我看到就知道是
毒品咖啡包,我以前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跟一個綽號叫「小
陳」的人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而其於本院審
理中先為前述當日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之證述後,經
提示偵訊筆錄有關於「小陳」之陳述後,則改口證稱(以本
院訴緝卷第171頁第1個問答為基準,證人吳達昌於本院在此
之前所為之證述以下簡稱於本院前半段之證述,在此之後以
下則簡稱於本院後半段之證述):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是
依照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為主,究竟有沒有跟被告買過咖啡
包因為過太久我記不清楚,應該是像我偵訊講的一樣是跟「
小陳」買的,我方才太緊張所以講得不一樣,現在看到筆錄
就不緊張,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案發當天我是打
電話、簡訊請「小陳」送毒品到105號房來給我,並向「小
陳」購買1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後來在106號房將該毒品
咖啡包施用完畢,警察在我身上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包我也
不知道我身上為何會有,我不記得當天如何碰到被告,被告
說他想要105號房,我沒有原因就將我已經付過房錢的105號
房無償讓給被告,又另外開106號房,但因為身上沒有錢付1
06號房的費用所以要出去領,就請被告載我出去領,但如何
請被告載我出去的過程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
1至182頁)。由上可知,證人吳達昌於本院後半段之證述,
雖一再聲稱其係因為隔太久不復記憶,惟若以時間先後,自
應以警詢製作之時間即108年6月7日最為接近案發時間,證
人吳達昌卻堅稱應以108年10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準,
且證人吳達昌此部分證述有關「我帶在身上的咖啡包是105
號房內原本就有的」、「沒有什麼原因我就把付過房錢的10
5號房讓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我身上為什麼會有那包咖
啡包」、「我雖然沒有看過該包裝樣式的咖啡包,但我知道
那是毒品咖啡包,想要拿來施用」等情,均顯然與一般常情
不符,況證人吳達昌於偵訊係證稱其以前用過的毒品咖啡包
係向「小陳」購買,而在其身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原本就
在105號房內的等語,並未提及其於106號房內所施用毒品咖
啡包係來自小陳,然而於本院後半段之證述則係稱其於106
號房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小陳」購買,在其身上查扣之
毒品咖啡包則是不知從何而來等語,前後顯然互相矛盾,證
人干紀嫻之證述亦未提及當日另有其他人至風閣旅館與證人
吳達昌碰面,足見證人吳達昌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義
;又依證人吳達昌於本院前半段之證述觀之,證人吳達昌本
均可針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問題為自然且連續之證述,然而
於本院後半段之證述,證人吳達昌反而開始不斷推稱時隔久
遠不復記憶,均以其偵訊所述為準等語,而屢屢無法針對問
題為具體之回答,且其雖改口堅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然對於其餘疑義及當日事情經過僅提出上開完全不合常
情之說詞,非但荒誕,亦與卷內其餘事證未符,在在可徵證
人吳達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後半段之證述,已然受
外力影響,而有刻意迴護被告等顯不可信之情形。
㈤另證人梁○維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並未看見證人吳達昌交付
金錢予被告,我們去105號房的時候,裡面就很亂,都是K他
命的味道,也有用過的咖啡包裝在桌上,當時沒有看到誰在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惟證人吳達昌證稱其係
換至106號房後始施用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故證人
梁○維所述105號房內施用過之毒品咖啡包裝,與被告有無涉
犯本案犯行,尚無關聯,而無從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證人吳達昌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包雖已經證人
吳達昌施用完畢,惟依證人吳達昌所述,其向被告購買且已
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外觀相同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無論係於警察臨檢前,由被告交與證人吳
達昌藏放,亦或係被告另行販賣予證人吳達昌,均可見該毒
品咖啡包係來自被告,是證人吳達昌向被告購買且已施用完
畢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
來源既均為被告,外包裝亦相同,足認其內容物及所含毒品
成分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屬同時含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㈦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證人吳達昌於警詢及本院前半段證述中,均證稱其係以60
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1包,且已付款予被告(見偵卷第
24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69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
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已前詞置辯,然被告以600元販賣毒品咖啡
包1包予證人吳達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
認,洵非可信。此外,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
包分裝袋,係其在網路上購買,作收藏用,因為覺得好看,
不知用途,買來放著好看,大約幾百元買的,其並不知悉為
何會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同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264頁),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價值不
高,並未具特別之設計或藝術性,難認有任何收藏之價值,
且不知用途即購買多達101個咖啡包分裝袋,亦顯然有悖常
情,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㈨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證人梁○維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並未為本案犯行,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
拘提無著,則證人梁○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況且
,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從而,
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第9條第3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在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
一己私利販售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
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狡言飾詞、始終否認犯行,且於109年6月間遭起訴
後即因逃匿而遭本院自109年11月12日通緝在案,遲至113年
1月26日始因另案緝獲到案,嚴重妨礙審判之順利進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及所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證人吳達昌雖於本 院前半段證述中稱係其另行起意欲向被告購買之物,惟此部 分僅有證人吳達昌之證述,縱然確有此事,亦應屬另一販賣 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之犯行分屬二事,是無證據可證 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吳達昌之物,復無事證可徵該毒品 咖啡包所含之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分別達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所定20公克以上,爰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101個,亦無證 據顯示有供販賣本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之 價金係為600元,為證人吳達昌於警詢及本院前半段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69頁),雖未據 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SUPREME字樣)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8頁): ⒈檢體外觀:橘色粉末1包 ⒉驗前淨重:6.6530公克 ⒊鑑驗取用:0.0819公克 ⒋驗餘淨重:6.5711公克 ⒌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1-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等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第四級毒品成分。 2 咖啡包分裝袋(包裝印有SUPERME字樣)10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