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27號
TYDM,113,訴緝,12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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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973、19974、27255、27889、27890、33717號
及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軒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語軒於民國107年10月間,透過徐柏峰介紹而認識李宇揚
(左列2人涉犯罪刑部分,另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
結)。緣李宇揚於107年8月間,加入鍾宏明湯溢進、周造
坤(左列3人涉犯罪刑部分,另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審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宇揚依指示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卡,並提領金融卡帳戶款項(俗稱
「車手」角色)。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莊國鑫施以詐術,致
莊國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交付
李宇揚,並由李宇揚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及方式,提領如
附表㈡1至4所示款項(無證據證明李語軒李宇揚、本案詐
騙集團間關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詎李語軒
徐柏峰李宇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6
日凌晨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公司生產
技術服務處」之郵局駐外自動櫃員機前,由李宇揚莊國鑫
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交付徐柏峰李語軒並告知提款
密碼後,渠3人遂於附表㈢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㈢1至3
所示款項,李語軒徐柏峰並將所各提領之款項及上開金融
卡交與李宇揚,致生損害於莊國鑫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語軒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緝卷第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語軒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6、53頁),並有同案被告李宇
揚、徐柏峰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08年度
偵字第33717號卷㈡第7至8、38、47頁;108年度他字第155號
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原訴字卷㈡第128至129頁;108年度偵
字第27890號卷第14至16、71至72頁;108年度偵字第19973
號卷第14至16、45至46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28至330頁)、
告訴人莊國鑫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㈡第1
43至146頁)可資為憑,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告訴人莊國鑫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同
案被告李宇揚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另再與同案被告徐柏峰
被告李語軒分持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提領款項,使自動櫃員機誤信提款者為告訴人或業經告
訴人授權之人,同案被告徐柏峰、被告李語軒續將所提領款
項交與同案被告李宇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語軒前開所
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⒉核被告李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李語軒於附表㈢⒉所為
複次盜領本案台新帳戶存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
李語軒與同案被告李宇揚徐柏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語軒適值青年,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擔任角色、所生損害暨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李語軒堅持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同案 被告李宇揚前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並未將提領所得款項分與 徐柏峰李語軒,當日唱歌係其提議請徐柏峰等人唱歌(本 院原訴卷㈣第189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語軒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 原則,應認被告李語軒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語軒於107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共犯李宇揚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 騙被害人。因認被告李語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李語軒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李宇揚是車手等語。經查:依同案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 溢進、徐柏峰李宇揚之供述,其等均未指陳被告李語軒有 經同案被告李宇揚介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實已難認被 告李語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前預劃擔任該次取款車手之人;



參以同案被告李宇揚於警詢供述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高雄市岡山區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始轉至臺 南市並與同案被告徐柏峰見面(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2 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㈡第38頁)。觀之同案被告李 宇揚前開供述,核與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相符,則被告李語軒於提領本案台新帳戶款項時, 同案被告李宇揚業已將其原本與同案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變更為 與被告李語軒、共犯徐柏峰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李語軒無得藉由其與同案 被告李宇揚間之犯意聯絡,而與同案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等人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亦 難認其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李語軒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揭事實欄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事實 證據出處 莊國鑫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1時許,分別假冒為健保局承辦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蕭姓警官及張姓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莊國鑫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涉嫌洗錢,需交付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資金交叉比對等語,致莊國鑫陷於錯誤,於同⒂日14至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街00號前,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㈡繼由鍾宏明於同⒂日指示周造坤,由周造坤指示李宇揚搭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街00號,向莊國鑫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由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等待收取並逐層轉交款項;嗣李宇揚取得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告知提款密碼後: ⒈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路○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使用自動櫃員  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⒉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  日15時44至4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使用自動櫃  員機分次提領共6萬元; ⒊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  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使用自動櫃員機  分次提領共4萬元; ⒋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  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統一  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1萬元。 ㈢其後李宇揚另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交與徐柏峰李語軒並告知提款密碼: ⒈由徐柏峰於107年10月16日1時32至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使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⒉由李語軒於107年10月16日1時35至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使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6萬元; ⒊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6  日1時39至40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  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  ,使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⒈被害人莊國鑫所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㈡第147至151頁)。 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㈡第233至239頁)。 ⒊Google地圖及街景地圖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㈡第29至3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㈡第187至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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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