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98號、第1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第17至
18行所載「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變造『丙○○』
國民身分證」、第19至20行所載「國民身分證」應補充更正
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
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又刑法
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
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
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
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乙○○係
以印製購買商品品項、開立日期、金額之方式,偽造統一發
票,其所填載之事項均與原中獎號碼之發票內容不相符,乃
經偽造而屬創設性之行為,為偽造而非變造。又乙○○持以使
用之被告「丙○○」身分證,並未更改該身分證上之姓名、號
碼等資訊,僅係變換身分證上之相片,並未變更國民身分證
原有之本質,應為變造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
造統一發票、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被告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犯所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乙○○、「張俊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未合,自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乙○○將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統一發票
以詐取不實彩金,仍為圖蠅利,將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
料等交予乙○○,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亦影響採產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之職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出監後將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
24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
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寶、寶哥)、丙○○及「張俊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統一 發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 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明知乙○○及「張俊明」收取他人國民 身分證是為供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使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乙○○及「 張俊明」,再由乙○○於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112年1-2月份(同年3月25日開獎 、4月6日至7月5日領獎)、112年3-4月份(同年5月25日開獎 、6月6日至9月5日領獎)未中獎發票,以電腦掃描、軟體修 圖方式,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末4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4 位完全相同後,以彩色列印而偽造統一發票;乙○○又將丙○○ 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將乙○○之 大頭照置換至丙○○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彩色列印而偽 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末由乙○○前往提領,而由乙○○於 附表所示兌換時間及地點,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印有乙 ○○照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佯以「丙○○」之名義, 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
發票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兌換地點之便利 商店店主、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2 遭偽造之統一發票照片、兌換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乙○○佯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4 被告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張俊明」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徐正山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同案被告徐正山自被告乙○○處取得偽造之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同案被告徐正山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6 另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案用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偽造發票用紙、細砂紙、截切統一發票用鐵尺、美工刀及軟墊板、熱感應紙、帳冊、行動電話、護貝機等偽造變造工具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第1127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丙○○將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被告乙○○及「張俊明」,再由被告乙○○以電腦掃描、修圖方式偽造統一發票、被告丙○○身分證,並由被告乙○○前往詐領發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丙○○、「張俊明」,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國民 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 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表:
兌換時間 (民國) 兌換地點 偽造之 發票期別 偽造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2日1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1201 JB00000000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