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21、4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PATTAYATHORN ANAND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WANGSRI GUS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下稱P嫌)、SAWANGSRI GU
S(下稱S嫌)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而暱稱「Mintra」(或稱「MINT」)、「賺」、
「帥氣2.0」、「popyey」及所屬其餘國際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P嫌、S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30分前某時至泰國曼
谷某處取得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箱
(下稱本案行李箱)後,再至泰國曼谷機場,搭乘越捷航空
VZ-566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於113年8月30
日6時19分許抵達臺灣後,再搭乘計程車至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雀客長居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入住1008號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等待謝博元至本案房間內領取大麻。
嗣謝博元依「賺」、「帥氣2.0」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
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本案旅館
,由S嫌至旅館櫃檯接應謝博元至本案房間內,與謝博元確
認身分後,即由謝博元解開密碼鎖開啟置於本案房間內之行
李箱,惟因P嫌、S嫌於機場時領錯行李箱,未拿到本案行李
箱,故未能順利交付大麻予謝博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航空公司開啟本案行李箱
,查獲P嫌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夾藏大麻32包(合計淨重:160
25.7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謝博元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P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判決未引用P嫌上揭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毋庸贅論證據能力。被告謝博元之辯護人復爭執P嫌、S
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惟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P嫌、S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其等
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
,筆錄並交其等閱覽無訛始簽名,未見檢察官於訊問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有何影響、壓抑其等自由陳述之情形,是依其等
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P嫌、S嫌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謝博元是否犯罪所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P嫌、S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自均得為證據,被告謝博元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無證
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㈡除以上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博元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P嫌及其辯護人與被告S嫌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28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人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嫌、S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P嫌及S嫌分別對他
方之證述、證人楊湘沂於關務署詢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12號
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7-9頁)、航空警
察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字卷第11-12頁、P嫌警詢時
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訂房紀錄、門鎖記錄等
資料(偵43521號卷【下稱偵1卷】第19-37頁)、P嫌之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偵1卷第39-5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
注檢行李報告表(偵1卷第71-72)、S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卷第83-86頁)、S嫌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卷第87-91頁)、S嫌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卷第97-113頁)、P嫌
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卷第227-233頁)、扣案大麻照片(偵1卷第239-240頁
)、被告謝博元113年8月30日前往本案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43522號卷【下稱偵2卷】第39-44頁)、本案大
麻之海關開箱照片(偵2卷第113-115頁)、被告謝博元查扣
之蘋果手機照片、P嫌之iPhone 11手機之鑑識畫面(偵2卷
,第321-32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鑑定書(偵1卷第247-250
)存卷可證,以上俱徵被告P嫌及S嫌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P嫌、S嫌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謝博元固坦承其有依手機軟體抖音暱稱「賺」之人
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本案旅館,由S嫌至旅館櫃檯接應謝博元至本
案房間內,並開啟在房間內行李箱,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抖音暱稱「賺」之人跟我
聯繫時,是請我在113年8月30日到本案旅館拿香菸,我並不
知道本案行李箱內有裝大麻,如果知道是大麻的話我就不會
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㈣點所載。經
查,上揭謝博元坦承之事實部分,除前引證據外,另有證人
傅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重分局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卷第263頁、謝博元OPPOReno12手機中所刪除之照片
、Google搜尋紀錄(偵2卷第25-27頁)、謝博元113年8月30
日前往本案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卷第39-44頁)
、謝博元扣案手機照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刪除照片紀錄
(偵2卷第45-49頁)、謝博元之車輛出租單(偵2卷第51頁
)、謝博元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2卷第83-89頁)、傅俊傑與「阿元(即被告
謝博元)」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103-107頁)、謝博元
警詢時之Google街景圖、行車軌跡、網頁歷程記錄等證據資
料(偵2卷第307-315頁)、謝博元警詢時所述之與「帥氣」
、「帥氣2.0」對話紀錄、呼叫紀錄(偵2卷第316-319頁)
、本院就「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至捷運路77號」之Googl
eMap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93頁)等證據附卷可考,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謝博元與P嫌、S嫌、「Mintra」、「賺」、「帥氣2.0」就本
案運輸、走私大麻來台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謝博元係基於運輸、走私大麻來台之直接故意犯之,茲敘
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P嫌於偵訊中證稱:我到本案房間後,「MINT」跟我說台
灣貨主(按:指謝博元,下均同)下午到旅館櫃檯,S嫌下
樓帶貨主上來房間,貨主到房間後打開行李,發現沒有貨物
,貨主有生氣,就離開房間,我打電話給「MINT」說有台籍
男子來拿大麻,但他打開行李未看到大麻,他很生氣等語。
嗣於審理中證稱:謝博元到房間打開行李箱,發現裡面沒有
大麻後,我看到謝博元臉色不好,很著急,因為沒有拿到大
麻,所以他就趕快走出門外,也有跟我說「GO HOME」。謝
博元將放在本案房間的行李箱打開後,有聽到謝博元講出「
大麻」兩個字的發音等語。證人S嫌於偵訊中證稱:謝博元
知道在本案房間行李箱的密碼,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裡面是
衣服,謝博元又打電話,並說「不對」,看起來不太開心等
語;嗣於移審羈押訊問時證稱:謝博元看到行李箱內只有衣
服沒有大麻,他有生氣,然後打電話給別人,跟我說「GO H
OME」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謝博元進到本案房間打開
行李沒有大麻,謝博元就用手機翻譯軟體問我大麻16公斤,
他打中文,翻譯成泰文,手機翻譯軟體是翻兩句,第一句是
大麻,再來第二句就是16公斤,「16」是阿拉伯數字1、6,
我看到的畫面就是有「大麻」的泰文,然後「公斤」的泰文
,中間有一個「16」的數字,在謝博元用手機翻譯軟體給我
看到「大麻」、「16公斤」之前,我跟P嫌並不知道帶的東
西是16公斤的大麻,是謝博元給我看後,我才知道我和P嫌
攜帶的大麻是重量16公斤。後來我不確定有無回應謝博元我
不知道,當時謝博元看起來就是有生氣一點點,就叫我說「
GO HOME」,我判斷謝博元有點生氣是透過表情和動作,謝
博元動作就是急,有點生氣,就是看起來就不正常,像第一
次碰到的情況等語。
⒉由上開共同被告P嫌、S嫌之證述內容,可知P嫌、S嫌均一致證稱謝博元於進入本案房間翻動行李箱,發現行李箱內只有衣物而無大麻後,謝博元之情緒反應為有點生氣,並叫其等「GO HOME」,此等情緒反應與行為人於跨國運輸毒品案件類型犯罪計畫中,負責擔任較下游之將毒品自從國外將毒品帶入我國之外國人處取走,嗣在國內轉交給國內上游運毒集團成員之人,因其犯罪分工屬較下游且較容易查獲之實際出面取毒者,若未能完成領取毒品後轉交上游之犯罪分工任務,可能因毒品價值甚高,遭受上游集團成員責罰、或認其辦事不力、甚至上游集團成員會懷疑受託領取毒品者欲私吞毒品而隱瞞真相,對行為人施以暴力或要求賠償,故而在忐忑不安之情況下會產生憤怒、生氣等情緒反應相合,尤其當行為人已經知悉要拿取之物品為價值不斐之毒品時,一打開行李箱卻見完全沒有毒品,反而只有衣物,在此等狀態下行為人會出現生氣、憤怒之情緒反應,並因此認為本案中外國人成事不足、敗事有餘,怒而要求其等「回去」等情,與常理相合,由當下謝博元情緒反應及說辭,當可佐證其欲領取之物品厥為毒品甚明。倘若依謝博元所辯其欲領取之物品僅為走私免稅香菸,走私菸品即便有利潤可圖,然利潤相較於走私重量甚鉅(本案中高達16餘公斤)之毒品而言,可謂毫無可比較性,蓋免稅香菸之利潤僅為每條香菸可取得「未課稅」與「課稅」後之價格差而已,故如本意係要拿取免稅香菸而發現沒有香菸,就算與預想中有落差,由於對謝博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很低,衡情謝博元應無明顯顯露出憤怒、生氣狀態而臉色不好之可能。再者,依照P嫌於審理中所證,業已明確證稱其在本案房間中有聽到謝博元說出「大麻」兩字,S嫌更證稱謝博元有使用翻譯軟體向其等詢問「大麻」、「16公斤」等事宜,衡以P嫌與S嫌間完全不認識,且S嫌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所詢有無聽到謝博元於現場說出「大麻」兩字時,係證稱: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聽不懂國語,不知道謝博元有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S嫌並無刻意全部對謝博元為不利證述,而是按照自己記憶為證述,足認P嫌、S嫌應無蓄意構陷謝博元於罪之動機及目的,尤其謝博元於偵訊中亦供稱「泰國男子有透過手機翻譯機問我是要拿甚麼東西」等語,亦可佐證當天在房間內確有出現以手機翻譯軟體翻譯之情事,足以一定程度補強S嫌所述之內容。此外,S嫌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打包(裝有毒品之)本案行李箱等語,可知S嫌雖於運輸毒品前已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大麻,卻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大麻之重量,但S嫌卻能於審理中證稱:謝博元當時用手機軟體翻譯時,有顯示出「16公斤」的字樣,而該16公斤恰與本案運輸之大麻,扣除空包裝重量2629.06公克後之淨重16025.76公克,亦即16公斤相符,則倘非確有發生在本案房間內謝博元以手機顯示「16公斤」之字樣給S嫌觀看一事,S嫌應無可能於審理中證述如前。從而,堪信上述2證人之證述應屬實在,因此,已能證明本案中謝博元顯然知悉欲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之物品乃大麻甚明。
⒊再者,謝博元於偵訊中供稱:我想說「賺」交給我很大的行
李箱,又給我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應該數量很多,
至少有50條香菸等語。對照在本案房間內由謝博元打開檢查
之行李箱照片,顯示整個行李箱被翻攪的相當凌亂,部分物
品已在行李箱外(見偵1卷第87頁),對此S嫌則於審理中證
稱:是謝博元將該行李箱翻動成像照片中的凌亂樣子等語。
此等翻找情形亦符合因毒品大麻為乾燥植物,並非堅硬物體
,可以透過擠壓之方式改變形狀,而容易隱蔽在各式各樣的
物品中,諸如以衣服包住、以帽子掩護、放置在行李箱內多
數暗袋等,故謝博元方須不斷翻動行李箱,以搜索在本案房
間內的行李箱究竟「在哪裡」藏放其當時想要找到之大麻,
由該行李箱內物品遭謝博元翻動之凌亂程度,更可見謝博元
於案發時確實是「仔細」、「盡力」的欲找尋是否有其要找
的大麻,此益證謝博元著實早已知悉其本欲領取之行李箱內
,裝有「賺」要求其取走之大麻,實為灼然。
⒋此外,依照S嫌、P嫌於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謝博元於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歸納出本案中S嫌、P嫌確認謝博元即為取貨者
之方式,為謝博元先拿出千元鈔票,將千元鈔票上之流水編
號號碼傳給「賺」,後「MINT」再將千元鈔票上流水編碼之
照片傳給S嫌、P嫌,待謝博元抵達本案旅館後,由謝博元出
示該千元鈔票,令S嫌、P嫌檢查確認是否與「MINT」傳送之
千元鈔票流水編號相符,確認相符後始由S嫌帶領謝博元進
入本案房間,顯見運毒集團內部成員,並非互相熟識,然因
本案行李箱內含價值甚高之毒品大麻,為求慎重故需由在台
取貨者出示千元鈔票以驗證身分,避免不相干人等取得本案
價值甚鉅之毒品,倘謝博元並未參與本案運毒集團,亦對本
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一事一無所知,實無庸以此運輸毒品案
件中屢見之「紙鈔信物」確認身分手法欲向S嫌、P嫌拿取行
李箱,且縱如謝博元所辯其當時是要領取走私香菸,然走私
香菸與毒品之罪責輕重、物品價值高低差異極鉅,單純領取
走私香菸縱經查獲,至多成立私運走私物品進口罪,罪責較
之運輸毒品罪嫌輕上許多,亦不需大費周章以此等複雜方式
確認來取物者之身分。考量本案所運輸大麻合計16餘公斤,
價格非低,所涉刑罰甚重,衡之情理,自有迂迴交付,以避
免為偵查機關鎖定單一人而輕易查獲之必要,方會迂迴利用
此等複雜、一般未參與犯罪者完全不明所以之方式確認身分
,故而,此亦足佐證謝博元確實明知其欲領取之物品即為大
麻。
⒌又且,謝博元於偵訊中供稱:113年8月30日我跟「賺」約好
,他請我下午3時30分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子裡會合
,他獨自一人拿一個行李箱當面交給我,叫我去租車,告訴
我旅館位置和房號,去拿香菸裝在行李箱,再返回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將行李箱返還給他等語。惟根據本院查詢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本案旅館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
號之距離,顯示若以開車方式來往此2地,交通順暢之最快
速情形下,僅需車程7分鐘,即便有塞車情形,亦有10分鐘
內可駕車抵達之情,此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1紙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酌之運輸毒品之罪責甚重、利潤
至高,更屬嚴重之違法行為,應無可能讓無關之人恣意參與
其中,知悉之人、經手處理之人越少越好,俾以降低遭查獲
之風險,方屬常情,苟「賺」要求謝博元領取之物僅為香菸
,由於走私香菸即便遭查獲,可能刑責較低、利潤數額與走
私毒品亦不可相提並論一節,業如前述,「賺」大可親自駕
車至本案旅館向P嫌、S嫌親自領取謝博元所辯裝有「香菸」
之行李箱即可,豈有必要迂迴曲折、負擔更多成本先在網路
上徵人、再與該人相約碰面、交付行李箱命其至旅館取貨、
取貨後回來交付行李箱、給予該人報酬,以如此繁瑣之方式
領取行李箱,甚至甘冒該網路上臨時找來之人不能完成任務
,將行李箱私自侵吞、取走而蒙受損失之風險之理。反之,
以此等迂迴曲折,由他人即謝博元出面領取行李箱之手法,
正是典型幕後運毒集團上游成員為避免最具風險之領取行李
行為遭查獲而罹有刑責,始需假手他人出面為之,此亦可證
明謝博元之所以負責拿行李箱、租車、去取物、返回交付行
李之時,是已然知悉其任務目的係拿取毒品大麻,始會答應
為之。
⒍另者,謝博元於準備程序中供稱:P嫌跟S嫌在房間內沒有請
我直接把行李箱拿離開現場,我在房間內就把行李將打開是
因為要確認裡面到底是不是香菸,我很在乎裡面到底是不是
香菸才一定要在現場打開行李箱,打開行李箱發現是衣服我
有跟「賺」用簡訊方式問他裡面沒有香菸,要怎麼辦,但聯
絡資訊我都刪除等語。依謝博元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謝博元
對於行李箱中之內容物一定不能是毒品一節,非常在意,在
意程度到達非得在現場開啟行李箱檢查,而非直接將行李箱
拖走後交付給「賺」時,再在另處檢查之程度,以謝博元如
此謹慎,務求確保行李箱內絕對不可出現毒品之狀態下,實
難認為如此小心行事、竭力避免運輸毒品刑責之謝博元,卻
相當異常的將對己最為有利,可以佐證自己確實只是受「賺
」要求委託領取香菸之與「賺」間對話內容,以及謝博元向
「賺」詢問開啟行李箱後僅發現衣物,而未發現香菸,如何
處理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未保存絲毫對話紀錄,謝
博元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擔憂事跡敗
露,急欲銷毀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謝博元自認問心無愧,無
意涉及運輸毒品重刑,且確有詢問、確認本案行李箱內裝載
之物品為何,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
官訊問前即全數刪除,衡諸常情,殊非合理。
⒎又本案中毒品大麻淨重高達16公斤,價值不斐,運輸毒品之
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成功與否之關鍵點-即毒品運抵我國後
能否在國內由境外運輸入我國之人轉交到國內接貨者手上,
厥為運毒者最為關心之重點,運毒集團成員在毒品起運前,
勢必已交付相當之購毒價金,才能令境外毒品提供者應允起
運,故倘將此於國內向將毒品帶進我國之人拿取毒品後轉交
之重要犯罪角色,隨意委由一個對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完全不
知悉之人為之,或信賴程度較低之人,如找信賴程度低者,
可能因該人臨時變卦欲獨自侵吞毒品而蒙受損失,更甚者,
如臨時找尋一個完全不認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更可能
遭訴警處理、毒品遭受查扣,並經循線查獲而罹有刑責,風
險至鉅,殊無可能如此安排。經查,謝博元於本案中有在旅
館房間內當場開啟行李箱檢查,則倘如謝博元所辯其僅是應
「賺」之委託領取走私香菸,若謝博元開啟旅館房內之行李
箱未遭拿錯,謝博元於當場檢查以萬分確認內部未裝有毒品
之際(依謝博元所辯其非常在乎行李裝載之物,絕不能有毒
品,故謝博元自會精細、嚴密檢查),厥有極大可能發覺內
部裝有毒品大麻,尤其本案運輸之毒品高達16公斤,且大麻
葉從外觀上極易辨認,與其餘粉末、結晶狀毒品未經送驗前
可能無法確認是否真含有毒品成分一情不同,謝博元檢查之
際實難認為不會發現。而倘若謝博元對於要領取之物品為大
麻一節一無所知,特別在乎不能為毒品之謝博元應會立即報
警處理,此時該等毒品便會遭檢警查獲、扣押,檢警更可能
隨同謝博元於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子處時,埋伏
當場而查獲「賺」,則本案運輸毒品集團上游成員不但會損
失運輸毒品之購毒價金、更會有遭查獲、判刑之重大危險,
故而衡情而論,謝博元顯應於本案受託前往拿取行李箱之前
,即已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而為運毒集團上游成員極為
信賴之國內取毒者,始會讓謝博元擔任此對犯罪成功與否至
關重要之角色,此更徵謝博元就本案運輸毒品計畫與犯罪事
實事實欄一所示共犯,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具運輸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
㈣對被告謝博元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謝博元雖辯稱:「賺」是要我去拿走私香菸,而非大麻云云
。惟查,若謝博元目的僅係拿取香菸,依謝博元偵訊供述稱
「應該數量很多,至少有50條香菸」等語,由於香菸一條都
是長方形外包裝,外包裝堅硬而不具可變形性,以50條香菸
之數量以觀,理應將塞滿整個行李箱,當謝博元進入本案房
間內打開行李箱後,即可一眼看到行李箱裡面都是衣服,沒
有所謂免稅香菸,此乃一望即知之事,更為事理當然,謝博
元自可立刻離開現場並向「賺」報告此事,而無任何理由翻
動行李箱欲找尋可一望即知並不存在之免稅香菸,更無須翻
動行李箱至如偵1卷第87頁行李箱照片中顯示之雜亂程度。
謝博元翻動該行李箱之辛勤、澈底狀況,適可彰顯其便是努
力在尋找可能夾藏在他物中、夾藏在暗袋中,而具可變形性
之大麻甚明,而與謝博元所辯其在尋找香菸一事,顯然有悖
,故其所辯僅係要在行李箱中尋找走私香菸云云,純屬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S嫌雖於審理中證稱謝博元於本案房間內用手
機翻譯軟體說「大麻」、「16公斤」等語,然S嫌於警詢、
偵訊中均未提及此事,是否確有此事有疑問等語。惟查,S
嫌於警詢時,警員僅著重詢問S嫌關於本案中以千元鈔票核
對身分之情形,警員並無特別詢問到S嫌與謝博元間關於使
用手機翻譯功能翻譯之相關情形;另S嫌於偵訊中,檢察官
亦僅泛泛詢問S嫌「你攜帶台籍男子即謝博元進入房間後,
發生甚麼事情」等語,亦無特別詢問到S嫌與謝博元間關於
使用手機翻譯功能翻譯之相關情形,故在詢問問題與本院審
理中著重之焦點不同情形下,S嫌既未被著重詢問此部分之
事,於警詢、偵訊中未陳述有關此部分之事,實為正常,要
難謂S嫌有虛構證詞欲誣陷謝博元。
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起訴書認定謝博元有運輸毒品犯意之證
據,僅為謝博元瀏覽新聞中有關鍵字「毒品」,無法證明謝
博元有運輸毒品犯意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謝博元確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與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如前第㈢點所述,
並非以謝博元瀏覽新聞中有關鍵字「毒品」一節為認定依據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⒋辯護人辯護稱:如謝博元確有運輸毒品犯意,謝博元豈會不
緊迫盯著P嫌、S嫌之行蹤,放任價值不斐毒品置之不理,反
而花用掉做為信物之千元鈔票,可以佐證謝博元確實認為其
只是拿取香菸,方會於任務結束後隨意花用。惟查,本案P
嫌、S嫌遭警拘提之時間為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有其
等警詢筆錄可據,而謝博元遭拘提之時間,則為113年9月1
日凌晨0時9分,亦有航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在謝博元
遭拘提之前,P嫌、S嫌早已遭警方拘提而限制人身自由,即
便謝博元有意繼續追蹤P嫌、S嫌行蹤,亦因上述2人已遭拘
提而無法為之,更何況謝博元於本件負責之角色,為依「賺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大麻之工作,謝博元對於要向
何人領取大麻一節並不在意,而係聽命行事,至於安排取毒
對象之狀況,屬集團上游指揮、統籌人員負責,故謝博元並
無何等需追蹤P嫌、S嫌行蹤之必要性存在,此與謝博元有無
運輸、走私毒品犯意,概無關聯。而謝博元將千元鈔票花掉
不但無法證明其無辯護意旨所稱無犯意之證明,反可能僅係
謝博元為避免遭查獲時留有該張千元鈔票而留下證據之抉擇
而已,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憑據。
⒌辯護人辯護稱:S嫌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謝博元是不是大麻在
台之實際貨主,且S嫌與P嫌均未與毒品在台灣實際貨主聯繫
,均無法證明謝博元即為本案毒品實際貨主,而對運輸、走
私毒品有直接或間接犯罪故意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中縱然無證據證明謝博元為扣案大麻
之實際貨主,然謝博元於本案中本即負責擔任受「賺」指示
向將毒品運至我國之外國人手中,拿取毒品後轉交運毒集團
其餘上游成員之角色分工,謝博元究竟是否為扣案毒品之貨
主,與謝博元是否具運輸、走私毒品犯意之判斷,並無何等
關聯性可言,因謝博元與「賺」、「Mintra」、「帥氣2.0
」等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同負其責,何人為實
際貨主,就認定謝博元成立犯罪之部分,概無重要性可言。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辯護稱:謝博元所犯前案均無毒品相關案件,可見謝
博元所辯「如果有毒品就不會碰」等語應屬實在。又謝博元
前案犯罪時曾有遮掩外觀之情形,如謝博元本案中有意運輸
毒品,何以不遮掩自己外觀,而要用真面目示人,可見謝博
元確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前案中無毒品案件,不能推
論行為人於往後即無可能涉犯毒品案件,兩者間毫無邏輯上
之必然,否則據此而論,任何犯罪行為人在實施某一特定類
型犯罪時,均有可能該犯罪行為人其前並無從事過此類刑事
犯罪,如以此推論該犯罪行為人即無可能犯案,顯非的論。
又犯罪時是否遮掩外觀,僅屬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抉擇而已,
或可能認為胸有成竹不會遭查獲而未予遮掩,或可能認為即
便遭查獲後亦可多加辯解,取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
可能即便法院判處罪刑,亦不太在意,甘願服刑,種種情形
不一而足,若謂未遮掩外觀即無犯罪故意,未免邏輯過於飛
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㈤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辯護人聲請將P嫌送往國家華語測驗推動工作委員會,鑑定P
嫌是否能正確掌握華語文,以釐清P嫌於審理中證稱謝博元
於本案房間內有聽到謝博元說出「大麻」兩字,可能是誤解
謝博元語意,例如聽成「打罵」、僅為「大麻煩」中其中之
「大麻」、或如「你真的讓我很頭『大』,『麻』煩你一下」之
語句段落中間出現的「大麻」片段而已等語。惟查,本案審
理程序中,審判長詢問P嫌是否有聽過謝博元說出「大麻」
兩字之問題,審判長詢問的並無模稜兩可之處,且「大麻」
之發音經審判長詢問時,已有直接向P嫌發音,P嫌依其個人
經歷證稱有聽到謝博元口出「大麻」一詞,並無何可能混淆
誤認之情事,應無何等瑕疵可指,何況,本案中本院並非只
憑P嫌所述有聽到謝博元稱「大麻」一詞,即認定謝博元犯
罪,尚有其餘證據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僅為眾多認定謝博
元犯罪直接、間接證據之一環而已,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辯護人聲請傳喚113年8月31日,S嫌於警詢中陳述之通譯張瑋
庭,欲證明當時S嫌於警詢中是否有陳述過謝博元有用手機
翻譯軟體打「大麻」之文字,只是沒有翻譯出來等語。惟查
,依前所述,S嫌於警詢時,警員僅著重詢問S嫌關於本案中
以千元鈔票核對身分之情形,警員並無特別詢問到S嫌與謝
博元間關於使用手機翻譯功能翻譯之相關情形,故S嫌於警
詢中即便未陳述此部分事實,亦無悖於情理之處,故此部分
證據調查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辯護人聲請將扣案謝博元之OPPO RENO12手機送鑑定,鑑定謝
博元有無使用手機操作翻譯「大麻」及「16公斤」等語。惟
查,目前手機翻譯除透過網頁如GOOGLE翻譯以外,尚有其餘
APP可以進行語言翻譯,而該等翻譯軟體下載後若經刪除,
即可能無法鑑定還原該APP之下載歷程,況且如於APP中進行
翻譯,該等搜尋資料會留存在APP內,即便將手機送往鑑定
亦無法取得相關搜尋歷程資料,何況,本案中本院並非僅憑
S嫌所述有見及謝博元翻譯「大麻」、「16公斤」一詞,即
認定謝博元犯罪,尚有其餘證據業據論述如前,此部分亦仍
為眾多認定謝博元犯罪直接、間接證據之一環而已,故此部
分證據調查聲請也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博元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所
辯及辯護意旨均屬無據,僅係事後卸飾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
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
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
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
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
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
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經查,
謝博元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3年8月28日前2、3天「賺」就
有關注我,在同年8月28日在抖音軟體上互相加好友,在8月
29日晚上「賺」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可知本案中謝博元與
「賺」早在P嫌、S嫌攜帶毒品入國前,即已與「賺」有所聯
繫,再酌以本判決前揭認定謝博元具運輸、走私毒品犯意之
論述,足證謝博元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起運前即已發生,而非單純於
毒品運抵我國後始參與犯行,故本件謝博元應一併負共同運
輸之正犯責任,且於毒品起運時即已運輸毒品、走私管制物
品罪既遂。
㈡是核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共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3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Mintra」、「賺」、
「帥氣2.0」、「popyey」及所屬其餘國際運毒集團成員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運務人員等自國外運輸
、私運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此2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
SRI GUS此2人之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PATTAYATHORN ANANDA、SA
WANGSRI GUS此2人本案走私運輸入我國之毒品數量較鉅,已
達16公斤之譜,業如前述,其等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可能助
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
,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且PATTAYAT
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此2人本件犯行均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參酌首揭所述,即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予以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嚴令,與他人共同運輸、
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被告3人之行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有
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並考量
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此2人於偵查、
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願意承擔刑事責任,顯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然被告謝博元則始終否認犯罪,推諉卸責,犯後態
度與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此2人顯有
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暨考量本件被告3人走私運輸
入我國之毒品重量達到16公斤,數量龐大;及本案中扣案毒
品因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此2人取錯行李
而幸未流入社會,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衡被告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