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7號
TYDM,113,訴,97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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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羽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丁○○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與
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址
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膠囊共555包(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再命乙○○聯繫丁○○前來收取,迨丁○○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凌晨1
時17分許抵達上址,並取得乙○○交付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旋將
之攜回其與丙○○、乙○○同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4樓H21
室(下稱H21室)衣櫃內藏放,擬與丙○○、乙○○伺機販售,而以
上開方式與丙○○、乙○○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嗣於112年9月
6日上午10時18分許,丙○○、丁○○因另案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經桃園市調處人員循線在
H21室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並均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實是被告丙○○透過乙○○
指示被告丁○○拿回H21室放的,但這些毒品都是被告丙○○為
了自行施用而購買,不是供販賣所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乙○○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均
同居於H21室及同樓層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4樓H28室
(下稱H28室);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在112年9月6日桃園市調
處人員於H21室執行搜索時,在該處衣櫃內發見,且經鑑驗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23687卷第161至169頁,本院卷第196至225頁
),且有被告丁○○與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42608卷第89至91頁)、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桃園市調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暨附圖(見偵42608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9030號、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40
號及112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20號鑑定書(見偵2
3687卷第9至13頁)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出現於H21室衣櫃內之原因,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2年9月4日有跟被告丙○○一起去愛
錸汽車旅館,因為被告丙○○要找他朋友,本案毒品咖啡包在
我到愛錸汽車旅館時就在旅館房間裡面了,原本被告丙○○有
打電話給被告丁○○叫他來拿本案毒品咖啡包,但被告丁○○沒
有接,被告丙○○就叫我聯絡被告丁○○,後來我就在愛錸汽車
旅館大門口把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好像
是拿回去H21室或H28室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第
214至216頁、第221至225頁)綦詳,核與乙○○及被告丁○○在
案發時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2608卷第90至9
1頁)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供認,堪信非虛。再參酌乙○○在
與被告2人同住於H21室及H28室之2個月中,曾超過3次目睹
被告2人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前來H21室及H28室之人等情,亦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第204至207頁、第212至213頁),而乙○○與被告2人素無
糾紛、怨隙,在與被告2人同居於H21室、H28室之期間,除
未曾遭被告2人要求一同負擔租金等因住宿而生之費用外,
更可無償施用被告丙○○放置於上開房間內之毒品咖啡包等情
,既經證人乙○○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信
以其曾受惠於被告2人之交情,尚無在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後,復願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杜撰上開證述
之動機,堪認證人乙○○上開關於被告2人曾數次供應毒品咖
啡包予他人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析諸乙○○與被告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丁○○於112年9月3日晚間6時24分許,曾連續傳送「跟他說20
包3000,50包7000,100包12000」、「不給啥價」、「不給
殺價」等訊息予乙○○(見偵42608卷第90頁),而被告丁○○
對乙○○告以上情之緣由,乃因乙○○向其詢問販售毒品咖啡包
時之包數與對應之價位乙節,亦經證人乙○○及被告丁○○供證
無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12頁),堪信被告丁○○
在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前,不僅早已對毒品咖啡包當下之行
情瞭然於心,甚係立於指揮者之地位,以共同牟利之立場要
求乙○○在向買家以前揭金額報價後,不得因買家之討價還價
而以較低之價格售出甚明,則在乙○○與被告2人在案發期間
寢食相伴且經濟共享之情形下,益見被告2人不僅有與乙○○
分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及管道,其等前揭提供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之行為,及本次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更均
係以有償之方式販售以營利無疑。
 ㈤至被告2人雖均以本案咖啡包係供毒癮極大之被告丙○○施用,
且一次購買多包較為便宜等語為辯。惟查,施用毒品係對生
命身體有害之危險行為,倘一次服入大量毒品,甚有致死之
高度風險,此乃我國政府大力宣導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報導之
常理,則以被告2人本件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55包之數
量,已難信其等持有之目的僅係單純供被告丙○○個人滿足毒
癮所需;再參諸本案毒品咖啡包均係粉末狀製成,以我國炎
熱且潮濕多雨之氣候,實非無因保存稍有不慎而受潮、變質
致全數報廢,致被告2人蒙受高額金錢損失之可能,遑論一
次持有數量龐大之毒品,將使自己在持有期間易因遭警方查
檢而招致牢獄之災乙情,同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而被告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所支付
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租用H21室及H28室
需繳納之租金為每月各7,000元至8,000元,然除居住該處之
乙○○並無收入,被告丙○○、丁○○則以刷油漆為業外,被告丙
○○更因每日需服用60包至70包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丁○○則因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而均終日意識混沌此情
,分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至113
頁、第241至242頁、第266頁、第275頁),再顯其等斯時不
僅經濟狀況難認寬裕,有無清醒工作以穩定獲取收入之能力
,更屬可疑,益徵被告2人倘非係以販售營利為目的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顯無在收入支應日常開銷均嫌困窘之情形下
,僅為圖有限之折價利益,即甘願承擔毒品劣化、金錢付諸
東流且隨時可能因持有巨量毒品而入罪等隱患之動機;被告
2人猶以其等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除供施用外別無其他
目的等語為辯,殊無可取。
 ㈥另酌諸被告丙○○因用毒成癮,每半小時需飲用5包至10包之毒
品咖啡包,每日之需用量約為60包至70包,然多在汽車旅館
與他人共同施用,鮮少在H21室或H28室之居所飲用等情,為
被告丙○○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第270頁)
,然此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丙○○
施用毒品咖啡包,112年7月中後幾乎每天,一天份量大約30
包至40包,他就是一直喝,都是在H28室喝,但我也不確定
為什麼我能說出30包至40包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7至24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證:被
告丙○○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但我只有看過1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20頁)間,就被告丙○○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頻
率、數量及地點等各該關鍵情節,顯有不容忽視之重大歧異
,則其等各自之陳述中,究係以何者與事實始為相符,實已
啟人疑竇;況倘若被告丙○○確係頃刻無毒便難以為繼之嚴重
毒品上癮者,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於其一次耗用大量款項購
入後之去向,衡理當係刻不容緩急欲獲悉,然被告丁○○在11
2年9月4日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自愛錸汽車旅館取回居所置放
時,被告丙○○不僅未具體指示放置之地點,事後亦未詢問被
告丁○○毒品之所在,被告丁○○更未曾主動告知被告丙○○此節
,同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證(見本院卷第250頁
、第272頁),在在與被告2人彼此間之供詞相互背離,益見
被告2人上開關於被告丙○○每日毒品用量之辯解,不過係冀
圖營造被告丙○○染毒至深之假象,而合理化其等持有大量毒
品行為之誑語,盡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與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又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固均為成年人,乙○○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乙○○未曾向被告2人告以其實際年紀,亦因斯時並
未就學而不具學生身分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參以乙○○為本案犯行時之年
紀為16歲,與年值18歲者之身形、智識及談吐衡情當無顯著
差異,難期被告2人得僅憑藉乙○○之外在表現即辨別乙○○未
滿18歲之實際年齡,而卷內既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
無從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丁○○):
  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乙○○,經
桃園市調處人員依其供述調查後,果查獲乙○○、被告丙○○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其中被告丙○○部分業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丁
○○之調查筆錄、本案起訴書及桃園市調處114年3月5日園緝
字第11457522370號函可佐(見偵42068卷第58至61頁,本院
卷第7至11頁、第183至184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
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告2人均未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
告丁○○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油漆工,家
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情,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30號、112年9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40號、112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 23209020號鑑定書(見偵23687卷第9至13頁)附卷足考,而 上開物品均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既經論定如前,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持以從事本件 犯行之聯絡工具,而係供被告丁○○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95至296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丙○○所有之犯 罪工具(見本院卷第295頁),惟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分裝袋、電子秤、押票 、身分證、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雖均係被告丁○○ 所有(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299包(含包裝袋299只)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693.90公克(驗餘淨重691.22公克,空包裝總重384.50公克),純度10.16%,純質淨重70.5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49包(含包裝袋249只)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811.96公克(驗餘淨重811.15公克,空包裝總重273.75公克),純度8.17%,純質淨重66.34公克 3 毒品膠囊 7顆(含外包裝7只)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膠囊內粉末合計淨重2.48公克(驗餘淨重2.27公克,空包裝總重6.85公克) 4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丁○○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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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