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叡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若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邱顯帝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6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3號、第398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二各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IPHONE 13藍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IPHONE 12 PRO白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乙○○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戊○○竟於民 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發起以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集團,並先後邀集甲○○、乙○○加入,議定 甲○○、乙○○製作1包或1盒毒品彩虹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戊○○、甲○○、乙○○則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自網路販入含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之菸草、菸管、捲菸器等原料及器具,並提供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A棟4樓2號房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場所 ,甲○○、乙○○則分別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 止、112年7月底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期間,在上開處 所,負責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草利用捲菸器填裝 至菸管內,每18支包裝為1盒或1包,以此方式製造毒品彩虹 菸,甲○○、乙○○依約應分別獲有10萬3,000元、3萬元之報酬 ,惟實際僅甲○○向戊○○取得2萬元,其餘款項均未獲給付。 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並循線拘提甲○○、乙○○到案,並扣得甲○○所 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乙○○所有之IPHONE 12 PRO白色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二、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製造完成之毒品彩 虹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以附 表一所示金額,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三、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12年9月11 日為警查獲後,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 後販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 他命之彩虹菸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數量之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無證據證 明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編號7所示數量之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彩虹菸,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售予 吳建華。嗣經警於113年6月25日拘提戊○○並扣得附表三編號 17、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卷一第9至27頁,112
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第127至133頁,113年度偵字第31303號 卷一第7至50、313至319頁,113年度偵字第31303號卷二第5 至20、99至104頁,113年度偵字第31303號卷三第5至20、10 5至109頁,本院卷第142、305頁),核與證人張以謙、吳建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 月11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25日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42號鑑定書 、被告戊○○與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4122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彩虹菸14支)、張以謙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戊○○之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截圖、吳建華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即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戊○○於113 年6月25日為警搜索扣押之附表三編號17毒品彩虹菸14支, 係其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彩虹菸,業據被告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該毒品彩虹菸經鑑定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可認本次 犯行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前揭所認與公訴意 旨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至 被告3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菸草為非均質物質,無法 鑑定其純度),尚難認另構成犯罪。
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戊○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 規定及意旨,減輕其等之刑。
⒊至被告戊○○雖曾供稱本案毒品上游之facetime帳號,然警向A PPLE公司調閱帳號基本資料後,經被告戊○○表示均不認識該 基本資料所示之人,且被告戊○○無法給予更多的追查訊息, 其遭查扣之手機內亦無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故檢警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4日丙○秀倫113偵31303字第113913140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8888號函 文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63、223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⒋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一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被告3人犯行是否依該規定減刑,分述如 下:
⑴被告甲○○、乙○○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有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禁令之情形,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其等均非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謀,參與之製造毒品分 工係屬後端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菸草捲製成易於施用之彩虹 菸,且本案製毒處所規模不大,其等係依據捲製之數量計算 報酬,並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等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 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 輕,而被告甲○○、乙○○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 甲○○、乙○○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⑵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 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 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戊○○販賣次數雖多 達9次,且有遭查獲後再犯之情形,然其販售數量均非大量 、經查獲後再販賣之對象均同一,核與友人間之互通有無相 差未幾,實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而被告 戊○○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倘宣告最低度 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2減刑 事由遞減之,另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⑶至被告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係發起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之人,邀集被告甲○○、乙○○共同製造,並 負責提供原料、場所,所屬該製毒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經查 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彩虹菸數量高達900餘支,若均經流 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顯屬嚴重,將造成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 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之影響,且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圖快速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被告戊○○更將製成之毒品彩虹菸對外販售,於製造及販 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相隔數月後,再行販賣毒品彩虹菸,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06頁)且均對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暨被告乙○○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甲○○、乙○○均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戊○○於112年7月、9月間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於113年6月間涉犯7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製造及販賣毒品彩虹菸間具有關聯性,且各次販賣 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等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甲○○、乙○○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 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 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1至6之毒品彩虹菸及菸草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且編號1至5為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毒 品彩虹菸、編號6至14則為供其等犯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物品 ,爰均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彩虹菸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 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扣案之被告甲○○所有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乙○○所有IPHONE 12 PRO白色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 為其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供聯繫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戊○○所有附表三編號15、16之物,均為其犯附表 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犯行 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7則為其犯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剩 餘之毒品彩虹菸,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7犯行 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8亦為其犯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 手機,依法就其所犯附表二犯行均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查被告甲○○因 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而獲有被告戊○○給付之2萬元,被告 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而獲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就其各次犯罪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又 附表四編號1之白色粉末,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然其顯未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罪,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數量 金額 主文 1 112年7月3日 下午6時43分許 李承恩 張以謙 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 22號 36支 3,5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 吳建華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A棟4樓 18支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金額 主文 1 113年6月10日上午3時3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87巷底常樂公園 54支 6,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2 113年6月11日上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87巷底常樂公園 36支 4,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3 113年6月13日上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87巷底常樂公園 72支 8,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4 113年6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87巷底常樂公園 72支 8,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5 113年6月17日晚上10時1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87巷底常樂公園 54支 6,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6 113年6月19日上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87巷底常樂公園 90支 1萬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7 113年6月21日晚間11時3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87巷底常樂公園 90支 1萬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彩虹菸4包(72支) 黑色鋁箔包裝之白色紙菸,驗前總毛重111.26公克、驗前總淨重80.38公克、驗餘量79.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42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2 毒品彩虹菸1箱(42包、756支) 褐色紙盒包裝之白色紙菸,驗前總毛重2125.35公克、驗前總淨重979.95公克、驗餘量978.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毒品彩虹菸7盒(其1為空盒) 4 毒品彩虹菸2盒(合計僅28支) 5 毒品彩虹菸5支 白色紙菸,驗前總毛重7.15公克、驗前總淨重5.95公克、驗餘量4.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6 菸草(已摻混)3包 褐色菸草,驗前總毛重3224.76公克、驗前總淨重3188.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7 菸草10包 驗前總毛重460.41公克、驗前總淨重400.21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8 捲菸器10台 9 空菸管2箱 10 空菸管1盒 11 酒精1瓶 12 烘乾設備1台 13 磅秤1台 14 空菸盒1箱 15 超商便利袋1批 16 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毒品彩虹菸1盒(14支) 驗前總毛重31.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412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826號卷二第369頁)。 2.113年6月25日扣得。 18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扣得。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粉末1包 2 房屋租賃契約1份 3 現金3,000元 4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1支 5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 6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1支 7 K盤1組 8 現金8萬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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