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1號
TYDM,113,訴,801,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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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麒丞



陳海安


徐仲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支、編號3②③④所示子彈共陸顆
均沒收之。
李俊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麒丞陳海安徐仲暐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俊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起,接受其
友人王長發(已歿)之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槍彈,並將之藏放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案經警方於113年4月26日因李俊輝
涉犯共同傷害黃宇豪案件(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至李俊輝
開住處拘提時,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槍彈前,經李俊輝指出附表
所示槍彈之位置,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輝
(下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李俊輝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李俊輝已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李俊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0168卷一第3-7頁)、查獲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偵20168卷一第61、68-7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20168卷一第179-1
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68卷一第183-18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168卷一第573-5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偵20168卷二第335-337頁
)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②③④等物可憑。
而附表編號1、3②③④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之結果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出具之
鑑定書可證(偵20168卷一第573-578頁),是李俊輝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俊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其寄藏行為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寄藏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
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自112年6月底某時起,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迄至113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其行為繼續
至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李俊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李俊輝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
期間內,繼續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寄藏意思,在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3②③④
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李俊輝於警詢、聲羈訊問時均陳稱:我於警方拘
提時,有主動指出槍砲的位置等語(偵20168卷一第23、聲
押330卷第12頁),參以李俊輝係因涉嫌共同傷害證人即告
訴人黃宇豪案件(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經員警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且於113年4月26日至
李俊輝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拘提時,於現場李俊輝隨手
可觸及之床上包包及房間抽屜內查獲附表所示等物乙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0168
卷一第3-7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係因李俊輝涉犯共同
傷害案件而前往拘提李俊輝,員警於前往拘提之前並未查覺
李俊輝有犯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從而李俊輝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指出本案槍彈之位置
,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李俊輝自首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李俊輝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
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李俊輝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案外人
長發寄放,然王長發已去世等語(偵20168卷一第25至27頁
),自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
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本已存有潛在威脅
及危險而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再酌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④所示之子彈共6顆(原合計10顆,扣除試 射共4顆後,餘6顆),經採樣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④所示之其餘子彈4顆,雖原均具殺傷力, 然業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1支、編號3①⑤⑥所示之子彈共8顆, 經採樣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而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李俊輝於前開時、地,另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槍1支、3①⑤⑥所示之子彈共8顆,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 支,經鑑定後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物,



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附表編號3①⑤⑥所示之子彈共8顆 ,經採樣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自均不成 立前開之罪,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就槍枝部分, 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就子彈 部分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 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俊輝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代價,接受證人即友人袁玉真之委託,代為 處理證人即袁玉真之侄子袁鈺勝與證人徐敬雅間之債務糾紛 。李俊輝遂指示證人袁鈺勝以協商債務為由,相約證人徐敬 雅於112年3月25日1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見面。嗣於上開時間,證人徐敬雅偕同告訴人即友人黃 宇豪至上址,李俊輝竟夥同同案被告黃麒丞陳海安、徐仲 暐、共犯廖家豪廖家豪因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通緝 在案,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宇豪,致告訴人黃宇豪受 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李俊輝黃麒丞陳海安徐仲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宇豪告訴李俊輝黃麒丞陳海安徐仲暐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李俊輝黃麒丞陳海安徐仲暐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宇豪李俊輝黃麒丞陳海安徐仲暐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宇豪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0 子彈18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顆) ①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⑥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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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