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52號
TYDM,113,訴,652,2025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甲○○及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不得販賣,丙○○、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社群軟體X(下稱X)上以暱稱「小白」之帳
號刊登「持續輸出惡魔符號)、(哈密瓜符號)也有歡迎
詢問、可代理可大量、私我聊〜」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
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聯繫丁○○,丁○○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
at (下稱微信)暱稱「穗道婉尚」之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並創立聊天群組將微信暱稱「天」之丙○○加入群組,
丙○○隨即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下稱毒品
哈密瓜錠)50顆,並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火車站前碰面交易。嗣丙○○要求甲○○駕車搭載其前往
交易,並允諾給予車馬費1,000元,甲○○已預見丙○○前往交
易之物可能為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仍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待丙○○
將毒品哈密瓜錠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旋即為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丙○○、甲○○而未遂,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
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05頁、第13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丁○○於X上之販毒廣告、員警與丁○○間
之X對話紀錄、員警與丁○○、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8卷【下稱偵1502
8卷】第13至17頁、第83至87頁、第107至119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卷【下稱偵19658卷】第17
至第31頁、第55頁、第169至第17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5285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5028卷第201
頁),足認本案販賣之毒品哈密瓜錠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無訛,足徵被告丙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毒品
哈密瓜錠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
無利潤可圖,被告丙○○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復參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販賣毒
哈密瓜碇是為賺車錢等語(見偵19658卷第32頁),而自
陳有利可圖,自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應與被告丙○○、丁○○論以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直接故意等語。然而: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
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
,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
,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
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
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
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
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
,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
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
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
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X
暱稱「小白」PO文登「持續輸出惡魔符號)、哈密瓜(符
號)也歡迎詢問」等語,遂喬裝買家私訊該帳號詢問「哈密
瓜?怎算」,「小白」於私訊中回復「有、1:300、最少20
」,員警詢問「多拿有沒有比較便?」,「小白」稱「50的
話250」,之後透過微信聯繫,微信暱稱「穗道婉尚」加入
員警的微信帳號,並表示為X上之人,「穗道婉尚」再將員
警加入一群組內,員警並與微信暱稱「天」之人達成50顆毒
哈密瓜錠、1萬2,500元之買賣合意,及約定碰面交易之時
間、地點。員警到達交易地點後,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短褲
及兩腳刺青之男子(指被告丙○○)與員警接洽,並向員警表
示東西在本案車輛上,要至本案車輛上拿取,員警先交付價
金予該男子後,該男子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拿出毒品哈密瓜
錠予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副駕駛座上之丙○○、駕駛
座上之甲○○等情,經核與卷附員警與「小白」、「穗道婉尚
」、「天」間之對話紀錄吻合(見偵15028卷第107至113頁
),自堪認屬實。
 ⒊再對照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是微信暱稱「天」之人等語
(見偵15028卷第28頁),以及證人丁○○證述:X暱稱「小白
」、微信暱稱「穗道婉尚」都是我,X上販賣毒品的廣告是
丙○○跟我說可以賣毒品哈密瓜錠,也可以給人做代理去賣,
是我去張貼的;我在X上發販賣毒品哈密瓜錠的文章,便有
人私訊我要購買,我先跟買家聊相關販賣訊息,並把買家微
信與丙○○微信加入一群組,由梁家浩前往面交,賣出去的毒
哈密瓜梁家浩會再分我錢等語(見偵19658卷第24至26
頁),足見本次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與喬家買家之員警聯繫
、接洽,乃至於商議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者,僅有丁○○及被告丙○○,且到場後復由被告丙○○直接
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再參證人丙○○證稱:甲○○只是載我等
語(見偵15028卷第118頁),以及證人丁○○證述:我不知道
甲○○就本案的分工,我不認識甲○○等語(見偵19568卷第26
頁、偵15028卷第184頁),堪信被告甲○○就本案僅參與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丙○○前往交易毒品哈密瓜錠之犯罪分工,
客觀上並未涉及與購毒者聯繫、磋商、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之舉,亦未參與毒品哈密瓜錠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等販賣
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⒋被告甲○○自述:我只負責開車,丙○○有約定事成之後要給我1
,000元等語(見偵15208卷第55頁),固供認事成之後得自
被告丙○○處獲取報酬。然無論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有自
他獲得報酬或利益之可能,是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甲○○必係
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而從被告甲○○供承:
我接到丙○○電話說要載他出去類似跑業務,所以我就過去了
,但我不確定丙○○在賣什麼,應該是違禁品,類似毒品的;
丙○○要去販賣毒品時,我心裡有點害怕,但想說已經讓丙○○
上車就繼續下去等語(見偵19658卷第113頁、第126頁),
可見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欲販賣之物品可能為毒品後,雖
仍選擇繼續搭載被告丙○○前往交易,但主觀上應僅為被告丙
○○之販毒行為提供助益,而基於幫助被告丙○○犯罪之意思從
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
○○所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被告丙
○○、丁○○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尚有誤
會。
 ⒌此外,觀以證人丙○○證稱:甲○○只是載我,這次的藥品甲○○
並不知道等語(見偵15028卷第166頁),以及被告甲○○自述
其不確定被告丙○○欲販賣之物為何,惟可能為違禁物、類似
毒品等語(見偵19658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甲○○係認識被
告丙○○欲販賣之物可能為毒品,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載送被告丙○○之行為,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供承無訛(見訴字卷第236
頁),卷內復欠缺被告甲○○明知本案交易之物為毒品哈密瓜
錠之充分事證,自應為被告甲○○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
犯意僅止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被告甲○○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
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交易之毒品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業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丙○○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
件,惟起訴書已敘明毒品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成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29頁、第202頁),已
保障被告丙○○、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
丁○○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固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甲○○本案交易之毒品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
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承知悉被告丙○○係前往販賣違禁品、
類似毒品之物(見偵19658卷第113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
諱,可見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至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所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不影響其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之認定,是其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丙○○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32頁、第236
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至
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
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賣毒品者至少應對於其犯意、
所販賣之物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被告丙○○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前往販賣毒品哈密瓜錠之
客觀事實,然否認其知悉販賣之物為毒品,而供稱係販賣促
進女性性慾用之藥品等語(見偵15028卷第32頁、第166頁)
,顯未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
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
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即無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供陳微信暱稱「穗道婉尚」即為X
暱稱「小白」之人,「小白」為其毒品來源等語,然均陳稱
不知「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提供「小白」
之電話、使用車輛等可供特定身分之資訊(見偵15028卷第2
7頁、第32頁、第166頁)。又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查獲同案
被告傅成成之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復:本案係由
警員自被告丁○○之社群軟體查獲,並非依被告丙○○之供述而
查獲等語;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復略以:本案
係見丁○○於使用之微信朋友圈發文,該文章內有丁○○使用之
車號,以及丁○○使用之X帳號暱稱、PO文而查獲丁○○,且查
獲被告丙○○時,其拒不配合警方偵辦及解鎖其作案手機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乙○秀海113偵150
28字第113916747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
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28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訴字卷第163至169頁)。
 ⑶再觀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
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5號卷第5至19
頁),其內記載員警查獲被告丙○○、甲○○後,為向上溯源,
故檢視微信暱稱「穗道婉尚」之使用紀錄,發覺「穗道婉尚
」發布相關之文章、圖片,並於朋友圈發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進而查詢上開車輛之車主、違規紀錄資料,比對
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丁○○後,再檢視X暱稱「小白」
之使用紀錄、大頭照,均與丁○○之樣貌相同,因而鎖定丁○○
之身分等情,核與員警前述函復偵辦之進程吻合,堪認本案
查獲丁○○,均係員警自行蒐證偵辦所得,非因被告丙○○之供
述而對丁○○發動調查及偵查,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丙○○之供
述,因而查獲丁○○之情事。是丙○○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丙○○有
配合員警查獲丁○○,合於上開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等語(見
訴字卷第132頁),無從採認。
 ⒍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丙○○、甲○○之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35至236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丙○○、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已因其等行為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被告甲○○部分復因其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再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是其等法定最低刑度
均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丙○○、甲○○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漫延毒
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而為法所嚴禁,
再衡酌被告丙○○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交付
毒品哈密錠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參與之情節雖相
對較輕,然仍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是依其等犯罪之動機、背景及參與之情節判斷,均難
認其等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均無科以減刑後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均難認有憑。
 ⒎被告丙○○、甲○○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被告丙○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被告甲○○
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後再
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甲○○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
害社會秩序,被告丙○○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哈
密瓜錠,被告甲○○則為圖報酬而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及被告丙○○、甲○○本案犯行因當場遭警察查獲而未遂,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丙○○負責洽談毒品哈密瓜
之交易內容及交付毒品哈密瓜錠、被告甲○○則負責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被告丙○○前往交易之參與情節、角色分工,暨其等
各自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25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甲○○則供陳
為大學畢業、於科技業任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就被告甲○○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25嘔)。 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係出於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而對本案販毒行為提供助力,參與之情節相對較輕, 且犯後坦認己非,實有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甲○○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 甲○○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乃預計供本案交易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31頁),且



經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如上述,堪認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 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分屬被告甲○○、丙○○所 有,然其等已供稱上開手機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 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第224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 可認上開手機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 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復無事證可認與 被告丙○○、甲○○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4「說明」 欄所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哈密瓜錠(含外包裝) 2包 驗前淨重76.21公克,因鑑驗取用3.20公克,驗餘淨重73.0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1號鑑定書(見偵15028卷第201頁) 2 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訴字卷第224頁 3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訴字卷第131頁 4 不明粉末 3包 被告甲○○所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丙○○、甲○○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1號鑑定書(見偵15028卷第20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