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張棋森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陳霆龍」、「美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張棋森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陳霆龍
」、「美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及LINE群
組「錢兔似錦B10」等,向劉淑嘉佯稱可透過「霖園」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劉淑嘉陷於錯誤,而至112年9月12日止,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劉
淑嘉有意加碼投資,張棋森即依「陳霆龍」、「美國」之指示,
陸續於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及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
分許,先將渠等提供之電子檔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
付款單據,並於付款單據上均偽蓋及偽簽「陳冠宇」之印文及署
押後,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屋東明
店(112年9月25日)及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
屋興旺店(112年10月13日)與劉淑嘉碰面,張棋森當場出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付款單據向劉淑嘉表明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霖園公司)」之顧問經理「陳冠宇」,並分別代表霖園公司向
劉淑嘉收取70萬、3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及「陳
冠宇」,張棋森因此陸續向劉淑嘉收取70萬、30萬元之款項而詐
欺取財既遂後,再按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棋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105至106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81至85、131至137、139
至149、261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8、111至1
1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雯馨」、「霖園官
方客服」及群組「錢兔似錦B10」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霖園投資APP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識
別證及收款單據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於另案
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7、68至
70、71、73至77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第161頁),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
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已如上述,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被告明知其非霖園
公司之員工,亦非「陳冠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自稱
為「陳冠宇」,使用霖園公司之識別證及付款單據,該等識
別證及付款單據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
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
罪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64頁),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收取70萬
元、30萬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其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61頁),應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
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
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正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
行,繳回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劉淑嘉達成調解,然迄未依
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55至156、179、187、271頁),告
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妹
妹及姪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7頁);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3所示單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3之收據予以沒收, 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 次犯罪,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 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 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就本案犯行共獲有20,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20,000元全數繳回,業如前述 ,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識別證1張(「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陳冠宇」) 2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12年9月25日)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3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12年10月13日)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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