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悠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4號、113年度偵字第605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220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以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於
動態上公開刊登「極氣氣球館司機隨call隨到不拖時 24H
熱線專線」之販賣笑氣訊息,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
訊息,於112年11月19日經員警喬裝買家以微信與微信暱稱
「大明星」之甲○交談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爰更正如上)之價金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毒品咖啡包8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翔嘉門市進行毒品交易,嗣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超商後,由喬裝員
警進入該車輛內,甲○於車內指示喬裝員警至該超商內廁所
拿取毒品咖啡包8包。俟喬裝員警取得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8包後,甲○已駕車離開,然喬裝員警隨即收到陳沅楷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陳沅楷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訊息,要求喬裝員警將毒品價金2,400元匯至
該帳號,而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8包,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
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未遂。
㈡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前一週內某時,以1包新臺幣(下同)140
元至18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擔任馬伕之「倫弟」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
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4日上
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裕成路處所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然未扣得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㈢甲○於前次搜索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毒品數量爰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三)。
嗣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2樓之3住○○○○○○○路○○○○○○地○○○○○○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訴字第523號卷》卷第47頁),且於本
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106頁、本院訴字第523
卷第101頁),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員警113年1月14日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合庫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喬裝員警與甲○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超商、路邊監視器擷圖照片、超商廁所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
006467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員警113年4月24日職務
報告(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39至40頁、第91頁、第51至53頁
、第55至61頁、第63頁、第67至73頁、第75至78頁、第79至
89頁、第89至90頁、第143至149頁、第163至164頁),且有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大約是以200
元購入1包毒品咖啡包(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106頁),然其
係與喬裝員警約定以2,400元之代價出售8包咖啡包,相當於
每包300元,可見被告實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之行為(見本院訴字第523號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些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
是要自己施用,沒有意圖販賣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除持
有毒品數量稍大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
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馬伕「倫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為警於113年1
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裕成路處所,持搜索票而查獲附表二
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見本院訴字523號
卷第46、第10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55號卷第93至99頁、第10
3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於網路上張貼販售
笑氣之廣告,經喬裝員警詢問後,同意以2,400元之價格出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
,並親自駕車前往交付等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
據其坦承不諱,且有上述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行為。再查,警方於裕
成路處所2樓中室扣到手寫記帳單1張,內容記載「傑 1500
收 、黑輪 3 黑輪2+2 、茶行 4 5000 收 、布點 1 1500
收 、傑 1 1400 少 100 、東森 2 未收 、悠 16→ 0 」,
佐以該處(裕成路處所2樓中室)確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見偵字第6055號卷第96頁、1
23至125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手寫記帳單所記載之內容應為毒品販賣之價格及數量無
誤。且參以本件在裕成路處所2樓扣案之愷他命總數多達11
包,除編號3驗前毛重達72.75公克之外,其他10包愷他命均
經分裝為每包約1.2公克左右之小包裝;於裕成路處所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總數多達96包,加以被告坦承附表二之毒品咖
啡包與附表三於被告領航北路住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共140
包係為同時購入(見訴字第523號卷第46頁),益徵被告本
件向綽號「倫弟」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非少
;況警於裕成路處所2樓前桌上亦有扣得大量分裝夾鍊袋,
殊難想像被告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並予以分裝,僅供被
告自己施用之需求,綜上,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應為供被告意圖販賣所用。被告所辯上開毒品為自用,與常
理及上開扣案事證相違,並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113年1月14日查獲時,裕成路處所尚有彭翊慈、
楊雨珊2人在場,如此大量的毒品是供其等3人一起施用等語
。惟查,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彭翊慈、楊雨
珊是誰,我只看過其中一人,因為白色那支手機響起,我就
下去幫他們開門,我沒有看到彭翊慈、楊雨珊在現場施用毒
品等語(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與彭
翊慈、楊雨珊並非熟識,豈可能隨意將具有經濟價值之毒品
供其2人任意施用?況卷內亦無其2人於113年1月13日在裕成
路處所施用毒品之證據;警方於113年1月14日搜索裕成路處
所時,亦未見其2人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以被告
所辯其持有大量毒品是要跟彭翊慈、楊雨珊一同施用等語,
無足採信。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僅部分檢
出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混合之微量部分
是否足以構成修法意旨所稱「混合毒品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實非無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未區分個案犯罪情節輕重,顯然違
反過苛原則而無法彰顯個案之正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然參以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
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且已有大
量之受害人因施用混合毒品身體不適甚至死亡之案例,近年
屢經警政機關透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大眾媒體廣為宣
導,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參以被告
自承其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雖不知道本件咖啡包內有
何種毒品,但喝下去會比較有精神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
523號卷第102頁),且案發時已年滿30歲,又於109年間有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被查獲之前案,該次犯行為本院
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7012、27013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且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而有
販售之意圖。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警方於113年1月14日至裕成
路處所搜索時,扣得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名稱「極氣」,手
機內微信使用名稱為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ID為:Hdbc
ju,與員警112年11月19日聯繫之微信帳號、ID完全相同,
且微信軟體內仍留有以暱稱「大明星」與警方對話之記錄,
又經警方撥打前次交易者之微信,確認與被告身上所扣得為
同一支工作機(見偵字6054號卷第75頁、偵字第6055號卷第
129至131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被查獲時,仍有持
用同一工作機持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
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已尋得買主或
已與買主聯繫,應僅係伺機將上開毒品出售予他人,從而係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
解,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6.至於辯護人聲請⑴鑑定上開手寫記帳單除「悠」字之外之筆
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及⑵函詢台大醫院扣案之混合毒品咖
啡包對人體有無重大危害。惟因筆跡鑑定通常需要大量可比
對字跡方能完成,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供任何與上開記
帳單所載文字相同之被告日常字跡可供鑑定,況被告並不否
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其購
買並持有之事實,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毒品被查獲時被告均在
現場、本案手寫記帳單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存
放位置相近,且記載之內容為人名(綽號)及數量、金額等
情,已可推論該記帳單應為被告販售毒品相關之記帳單。再
者,因合成卡西酮類毒品施用後會覺得充滿能量、欣快感,
具有成癮性,且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即使少量施用,亦可能
因為毒品之間交互作用而危險性增加,增加對人體之危害,
此為本院於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準此,綜合上開
客觀證據資料,應認足以判斷本件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犯罪而持有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犯行,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見本院訴
字523號卷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辯稱:113年4月23日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在113年1
月14日那次被查獲之前約一週內,跟附表二編號1至4的毒品
一起購買的,只是因為該次搜索警察沒有搜到我的機車,所
以我沒有動放在機車內的毒品咖啡包,後來又把機車停到領
航北路處所的停車場,至113年4月23日才被扣得,我是自用
,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113年4月23日所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
告同時購入持有,因113年1月14日警方未搜索被告機車之車
廂,始分別遭查獲,由附表二、三所載之鑑定書可知上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可見被告所辯二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同
時購入符合常情,被告以同一犯意持有同一批毒品,尚難分
論二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為警搜索前之一週內某時,向桃園市中
壢區凱悅KTV之馬伕「倫弟」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持有之等
情,業據其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
許,在領航北路處所及停放該處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又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咖啡包,應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業據論述如前。被告雖辯稱該等咖啡包均為自用,惟其113
年4月23日查獲當天採尿之檢驗結果mephedrone(即4-甲基
甲基卡西酮)、BENZF、BENZE類均呈陰性反應(見偵字第22
208號卷第55、97頁),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
告於本案為警搜索前之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分別因販
賣其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本案
113年4月23日所扣得之咖啡包為不同包裝樣式,難認為同時
持有之毒品)予他人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2罪),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查
,員警於113年4月23日當日於被告位在領航北路之住所扣得
外觀印有「極氣氣球館」之打火機2只,顯為被告持有之物
,並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喬裝員警所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
所使用字樣相同(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75頁),基於上開情
狀綜合判斷,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件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然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即被查獲。
3.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
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
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
,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
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
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
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咖啡包係前案搜索時未被警查獲所剩下
之咖啡包,惟其前次(即犯罪事實一、㈡113年1月14日所查
獲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已因
該次搜索、扣押之執行而中斷,則於前案執行搜索後,至被
告於113年4月23日被查獲為止,被告仍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仍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8包,經送鑑定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一所示
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至上開毒品咖啡包共8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總純質淨重未有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此部分持有
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
訴字第523號卷二第41、89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及免除事由
:
被告雖供出販售與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中壢凱悅KT
V之馬伕,綽號「倫弟」之人,然因被告並未提供實際之線
索供檢警追查,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毒品
來源;又查,喬裝員警所匯款2400元之合庫帳戶為陳沅楷所
有,然陳沅楷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一起賣毒品咖啡包,僅有將合庫
帳戶提供給甲○賣笑氣,但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將合庫帳戶
給警察匯款,然因被告始終稱販賣給喬裝員警之咖啡包來源
為向中壢凱悅KTV之馬伕,陳沅楷此部分犯罪嫌疑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467、9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亦難認此部
分犯行有何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
情形,因此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因被告有前開二種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⑴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依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
⑵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減輕 事
由之說明:
被告雖供出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之示毒品來
源均為中壢凱悅KTV之馬伕,綽號「倫弟」之人,然因被告
並未提供該人之實際之線索供檢警追查,是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來源,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始終不承認持有該等
毒品之販賣營利意圖,始終辯稱僅為己用,亦難認其有自白
其此部分犯行,難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其前有販賣毒品未
遂之前案判決緩刑確定,本應知毒品不應隨意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持有、販賣,觀本件持有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
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
告於上開時、地,二度遭到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少
量,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本
件被告並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以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2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未遂;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
,併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但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 及目的,並所涉毒品種類、數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品均經送驗檢出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且為被告 本案經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持用供 其作為犯罪事實一、㈠與喬裝員警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作 機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毒品買賣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或為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 得報酬,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僅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 未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亦無取得報酬,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均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112年11月19日扣得)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說明 備註 毒品咖啡包(叉叉圓圈方形三角圖案黑色包裝袋) 8包 1.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毛重:34.8120公克,合計淨重:25.2974公克,驗餘淨重:25.1822公克,空包裝總重9.514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147頁)
附表二:(113年1月14日扣得)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6包 1.編號A1至A4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0.49公克(包裝總重約49.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8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35、A3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13公克,取樣1.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5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931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6054號卷,第167至169頁)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編號B1至B50,經檢視均為膠囊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1.79公克(包裝總重約5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2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7、B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99公克,取樣1.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8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5.97公克。 3 白色結晶體 2包 隨機抽取標籤編號2鑑定,驗前毛重:1.33公克,淨重1.044公克,取樣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09公克。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597Q、A1597)(偵字第6055號卷,第245至249頁) 4 白色結晶體 9包 隨機抽取標籤編號3鑑定,驗前毛重:72.75公克,淨重71.211公克,取樣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1.16公克。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28.717公克。 5 磅秤 2台 沒收 6 分裝袋 1包 沒收 7 記帳單 1張 沒收 8 iPhone 8 Plus白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9 iPhone粉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表三:(113年4月23日扣得)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138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9包,爰予更正) 1.編號A1至A13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15.87公克(包裝總重約189.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6.8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97、A9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4公克,取樣0.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3.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8462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22208號卷,第111至115頁) 2 毒品咖啡包(CHANEL大理石)混合包 1包 驗前毛重:4.08公克,淨重2.069公克,取樣0.3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93公克,總純質淨重:0.159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07Q)(偵字第22208號卷,第105至109頁) 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彩色LV底混合包) 1包 驗前毛重:3.1公克,淨重0.648公克,取樣0.2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49公克,總純質淨重:0.0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四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 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欄一、㈡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欄一、㈢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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