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8號
TYDM,113,訴,38,202504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送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陳天送明知於民國96年12月5日,即以其大姨子梁金枝所有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號建號建物(即桃園市○○區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1143號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係自己擔任代理人並親自向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登記事宜,竟意圖使吳昭彬受刑事處
分,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並誣指「於97年6月間向吳昭彬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詎吳昭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12月間,在土地代書詹勳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事務所,
佯稱要陳天送另提供擔保,陳天送因此陷入錯誤,除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並提出梁金枝之印鑑證明供作擔保,吳昭彬便持
該印鑑證明,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
定」,據此誣告吳昭彬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10
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2、2143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天送固坦承其大姨子梁金枝所有之本案房地於96
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告訴人吳昭彬,而被告於108年
3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吳昭彬
出詐欺告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
用支票跟吳昭彬做票貼,後來吳昭彬跟我說要擔保品,我就
去跟我大姨子梁金枝說需要跟她借起訴書所載的房子跟土地
作擔保品,梁金枝同意後,吳昭彬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
梁金枝就去申請印鑑證明,拿到印鑑證明後,我就跟吳昭
彬去土地代書詹勳杭那邊,在詹勳杭那邊簽領款收據,後續
的事情是吳昭彬詹勳杭去做,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拿這
些文件去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書上的「陳天送」不是我寫
的,是吳昭彬自行拿去設定抵押權,吳昭彬當時跟我說設定
擔保品,但是我不曉得設定擔保品就是要設定抵押權,而且
當時我有跟吳昭彬詹勳杭說這個房子、土地還有120萬元
的貸款要繳,吳昭彬說給他設定,並且要我簽180萬元的擔
保,他說我60萬元作為支票擔保,120萬元則是用來作為繳
梁金枝原本這個房子土地的貸款,但是吳昭彬後來180萬元
貸款出來之後,沒有將其中的120萬元去繳梁金枝的貸款,
後來我才於108年3月8日到桃園地檢署吳昭彬提詐欺的告
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理
解「以印鑑證明供擔保即是對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意,即不
理解「擔保品」即是「設定抵押權」之意,方會於108年3月
8日及同年7月15日對告訴人吳昭彬提告,且本件是因被告提
供其小姨子梁金枝之印鑑證明予吳昭彬後,未收受吳昭彬
約定之120萬元借款,而該不動產又於108年遭告訴人吳昭彬
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認為遭吳昭彬詐騙,遂對其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客觀上被告所述者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主觀
上亦無使吳昭彬受刑事處罰之意圖及誣告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天送之大姨子梁金枝所有之本案房地於96年12月5日辦
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吳昭彬,而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
時55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於97年6
月間向吳昭彬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吳昭彬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在
土地代書詹勳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事務所,佯稱要陳天
送另提供擔保,陳天送因此陷入錯誤,除開立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並提出梁金枝之印鑑證明供作擔保,吳昭彬便持該
印鑑證明,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
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4至185頁),又被告
前開對告訴人吳昭彬提告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2、2
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情,被告
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84至185頁),上情
復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溪地登字第1110001
749號函及附件、被告之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
他字第2404號卷,下稱他字第2404號卷,第2頁及背面、第6
7至68頁背面、第82至83頁背面;110年度他字第5996號卷,
下稱他字第5996號卷,第41至48頁;110年度偵字第39876號
卷,下稱偵字第39876號卷,第19至28頁)在卷可稽,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彬於警詢中證稱:陳天送向我借款,我們
當時有簽立借據,並於96年12月3日前往平鎮區民族路131號
詹勳杭代書事務所簽立物品抵押,當時他是拿他姨子梁金
枝位於龍潭區中興路黃塘村416巷78弄3號的房屋及土地(即
本案房地)做物品抵押等語(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卷,下
稱偵續字第298號卷,第273至277頁),次於偵查中證稱:
陳天送有向我借款,並且有簽借據,後來他拿本案房地設定
抵押權給我,102年間我就聲請拍賣,但是後來沒有拍賣,
因為陳天送梁金枝把違約金部分跟我談好,有補給我,要
我讓他通融,所以我於102年時有去向執行處撤銷等語(他
字第2404號卷,第34至35頁;偵續字第298號卷,第283至28
6頁背面),又證人吳昭彬於102年間確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
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8月22日以以
102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嗣於同年12
月間由證人吳昭彬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此有上開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0日桃院晴102司執光字第7565
7號函(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卷,下稱偵字第21433號卷,
第16、18頁)可佐,足認證人吳昭彬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復
觀諸上開民事裁定記載略以:「……相對人(即梁金枝)於民
國96年1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陳天送
聲請人(即吳昭彬)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天送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是上開裁定即已載明被
告將梁金枝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吳昭彬,然因屆期
未清償債務,遂經證人吳昭彬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是被告自
當知悉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與證人吳昭彬,而因未清償擔
保債務,遂遭法院准許拍賣本案房地以清償債務,且據證人
吳昭彬前揭證述,此次強制執行係因被告給付部分款項,證
吳昭彬始撤回強制執行,是被告歷此執行程序,自無可能
全然未悉本案房地確有抵押權與證人吳昭彬,且就設定抵押
權之意義及效力為何毫無所知,然被告猶於108年3月8日及
同年7月15日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他
人之意圖。
㈢、再者,證人詹勳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是吳昭彬
我,而不動產抵押設定,是因為陳天送要向吳昭彬借錢,本
案房地也是陳天送在96年12月拿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
權給吳昭彬等語(他字第2404號卷,第34至35頁背面),復
觀諸卷附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聲請文件,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⑺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天送
代理。」、「⑽申請人」欄位記載「代理人陳天送」,且有
多處蓋印被告姓名之印文,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在
其後,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溪地登字第1
110001749號函及附件(110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下稱偵
字第39876號卷,第19至28頁)可佐,核與證人詹勳杭前開
證述亦屬相符,堪認證人詹勳杭證述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自行
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乙情,應屬信實。又酌以告訴人於102
年向本院申請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依據,即係以前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設定之抵押權,倘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非
被告所申請,且亦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意義、效力,何以於
102年間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並未就設定抵押權之真實性與
否加以爭執,反而願意給付款項與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撤回對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果被告確實是在不知悉
抵押權之意義及效力之情形下,而遭告訴人逕自在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權,被告何以會有上開舉措,實屬令人費解,是被
告當是知悉本案房地係為擔保債務方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
方會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加以爭執,而以清償債務
之方式消弭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聲請拍賣,方屬合於常情
之理。
㈣、又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誣告案件告
稱:「被告詹勳杭是代書,我於97年6月間在被告吳昭彬
處,因為施作工程所需向被告吳昭彬借款60萬元,……被告吳
昭彬稱為了確保我還款,他要有新的擔保,遂於97年12月間
間,在被告詹勳杭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事務所,應他
們要求,由我開立100萬元之支票及我小姨子梁金枝的印鑑
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品,……,結果被告吳昭彬於108年間向法
院聲請查封拍賣我小姨子梁金枝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房地,我才知道被告2人有把上開房地拿去設定抵
押權,跟原本說好印鑑證明只是作為擔保品不一樣」等語(
他字第2404號卷,第2頁),次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詢以:「告吳昭彬詹勳杭詐欺的事實是你於97
年6月向吳昭彬借60萬元,但因你交付的支票跳票未兌現,
所以在97年12月間,你在詹勳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事務
所簽立了100萬元支票,及以梁金枝的印鑑證明作為你向吳
昭彬借款的擔保品,你自此後每月都有歸還2萬元利息給吳
昭彬,一直還到107年7月,到107年8月才未再繼續還,但吳
昭彬卻在108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查封拍賣梁金枝龍潭
中興路416巷78弄3號房地,你此時才知吳、詹2人將梁金枝
的上開房地拿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則答:是等語,復
又告稱:吳昭彬跟我說我沒有房子,這是擔保品,我並不知
道什麼是設定抵押權等語(他字第2404號卷,第67至68頁)
,綜觀被告前開提告內容,被告均係告稱不知悉本案房地遭
吳昭彬詹勳杭設定抵押權,借款時之擔保品為梁金枝之印
鑑證明,亦不知道什麼是設定抵押權云云。然則:稽諸被告
梁金枝於108年7月15委請律師對吳昭彬提起之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容略以:「原告梁金枝並不知原告陳天送向何人借款
,僅考慮原告陳天送目前有資金借款需求,需要有一擔保物
品之提供,故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供
原告陳天送為借款之擔保,而原告陳天送與被告間於設定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時,原告陳天送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達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08年度訴字
第1566號民事卷,下稱訴字第1566號民事卷,第3至16頁)
足憑,可徵被告確實知悉斯時係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設定抵押
權,並以該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債務擔保,以此對照被
告於偵查中之提告內容,顯見被告是明知其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申告之內容並非屬實,然猶故意捏造吳昭彬是向其使
以詐術而獲致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等不實情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我沒有去辦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書
上的「陳天送」不是我寫的,吳昭彬當時跟我說設定擔保品
,但是我不曉得設定擔保品就是要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
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一、㈡至㈣部份】,被告係自行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102年間本案房地遭拍賣
時,亦有出面與告訴人協商給付款項,告訴人方撤回強制執
行,且於108年間對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於該民事起訴
書亦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作為擔保債務乙情供承
不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2、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理解「以印
鑑證明供擔保即是對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意,於提供梁金枝
之印鑑證明予告訴人後,未收受借款,又於108年遭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遂對其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客觀上被告所述者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云云,
惟查:本件就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親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
記,且係為擔保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所設,被告明知上情,
由於10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其受告訴人詐欺交
付相關文件,告訴人未經同意即私下逕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是被告明知該等指訴內容係屬不實,卻仍對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至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
要件相當。至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因不理解設定抵押權之
意,方對告訴人申告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一、㈡
至㈣部份】,被告於108年對告訴人申告時,自當係對於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意義知悉明瞭,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洵非有據。另辯護人辯以:被告係因未收受約定之120
萬元借款,而不動產又遭強制執行,因此認為遭詐騙,遂對
其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客觀上被告所述者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主觀上亦無使吳昭彬受刑事處罰之意圖及誣告故意云云
,惟:被告既認其與告訴人有民事債務之糾紛,本當循民事
途徑解決紛爭,而非逕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以圖其權
利之救濟,否則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其中一
方即可逕予杜撰編造誇大不實之情節,並以此對另一方提出
刑事告訴,再憑託其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為由,
冀予脫免刑事誣告罪之處罰,此舉不啻變相鼓勵存有民事糾
紛之人以刑事威嚇手段逼迫另一方妥協,更有濫用司法訴訟
資源之虞,況本件被告確實明知告訴人係經其同意後,方就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猶不實申告係遭告訴人詐欺後交付文
件,告訴人又逕自申辦抵押權之虛構內容,更見被告並非是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顯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虛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申告誣指告訴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復酌被告向偵查機關誣
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
人無端受到司法調查,造成告訴人身心耗損勞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