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0號
TYDM,113,訴,34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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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武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曹祥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秀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武曹祥永、陳秀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乾武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為朋友
關係,被告許乾武再介紹被告曹祥永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
潾認識。詎被告許乾武曹祥永、陳秀香(下合稱被告許乾
武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許乾武曹祥永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先
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相約於告訴人盧秉潾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6樓(下稱福星七街住處)打麻將,被告許乾
武再向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佯稱要去送貨而需先離開,遂
再邀約被告陳秀香前來替代被告許乾武,告訴人母國棟、盧
秉潾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陳秀香前來,而自該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期間(下稱本案案發期間),由被告曹祥永、陳秀
香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一同在福星七街住處打麻將,共
計6次,而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即在過程中以打暗號、換牌
等方式詐賭,致告訴人母國棟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
訴人盧秉潾輸8萬元。嗣經告訴人盧秉潾友人於112年7月14
來訪,始查悉上情,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即坦承有與被告
許乾武共同商議後為此方式詐賭,詐賭贏得之賭金則由被告
許乾武曹祥永、陳秀香各分得40%、30%、30%,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許乾武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乾武等3人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之證述,以及被告曹祥永、
陳秀香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事後談判之錄音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談判影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許乾武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各自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乾武坦承其和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均為朋友,且曾
福星七街住處一同打牌,亦有介紹被告曹祥永、陳秀香
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認識等情,惟辯稱:本案案發期間都
母國棟盧秉潾主動邀約曹祥永、陳秀香打牌,我未參與
打牌過程,112年7月14日曹祥永、陳秀香母國棟盧秉
懷疑詐賭時,我亦不在場,也未曾和曹祥永、陳秀香謀議要
母國棟盧秉潾詐賭,更沒有分得任何款項等語。
 ㈡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均坦承有於本案案發期間,在福星七街
住處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打牌數次之事實,惟均辯稱:
我們都是受邀前往福星七街住處打牌,且是正常打牌,未有
打暗號、換牌等詐賭行為,亦未曾和許乾武共謀要詐賭,況
本案案發期間打牌結算之結果,沒有母國棟輸15萬元、盧秉
潾輸8萬元這件事,而本案談判影片內雖有提及詐賭及與許
乾武分贓比例等內容,但是遭母國棟盧秉潾及在場之「王
先生」恐嚇所致,內容並非事實,我們於當日離開福星七街
住處即馬上報警,只是礙於許乾武之關係沒有馬上提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乾武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為朋友,其於112年7月
間先後介紹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予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認
識後,被告曹祥永、陳秀香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即於本
案案發期間在福星七街住處打牌數次等節,為被告許乾武
3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有透過打暗號、換牌之方式
詐賭乙節,固經證人母國棟盧秉潾證述如下:
 ⒈證人母國棟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許乾武曹祥永要來跟他
送貨,所以曹祥永就來福星七街住處,因曹祥永也會打麻將
,所以我們就約曹祥永打牌。第二次跟許乾武約要打牌,因
許乾武送貨許乾武就找陳秀香打,許乾武陳秀香
天合夥,後來本案案發期間每天打牌,是我和盧秉潾、曹祥
永、陳秀香一起打,我跟盧秉潾發現曹祥永、陳秀香可能有
串連,可能是以打暗號、換牌的方式贏我和盧秉潾的錢。11
2年7月14日,盧秉潾朋友「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福星七街住處,盧秉潾就讓「王先生」打牌,「王先生
發現曹祥永、陳秀香有打暗號、換牌,「王先生」和我、盧
秉潾說之後,我們有質問曹祥永、陳秀香是否詐賭,曹祥
陳秀香有承認,並承認許乾武拿40%、曹祥永和陳秀香
分30%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27號卷
【下稱他卷】第28至29頁)。
 ⒉證人母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期間我和曹祥永、
陳秀香打牌,每次都輸錢,都是輸曹祥永、陳秀香,第一次
、第二次打牌時沒有發現,第三次打完後我想說怎麼每次都
輸,要回家時正好看到曹祥永開車載陳秀香,因為我懷疑他
們有問題,不管是手勢、暗號或眼神,所以就跟蹤他們,他
們回家應該是要上高速公路,結果卻發現他們開到許乾武
,之後我繼續和曹祥永、陳秀香打牌是因為這是我個人懷疑
,沒有現場發現制止,所以我也沒有跟盧秉潾講;112年7月
14日,盧秉潾打一打換他朋友「王先生」打,是「王先生
發現曹祥永、陳秀香詐賭,在此之前,盧秉潾都沒有懷疑過
;我在和曹祥永、陳秀香打完大概2至3次後,懷疑他們有打
暗號、換牌,是我感覺到他們有這個行為,但沒有實際看到
,只是懷疑,第三次之後我有特別注意曹祥永、陳秀香有無
打暗號或換牌的動作,但沒當場抓,也要抓到有證據,沒有
證據我怎麼誣賴他們;曹祥永、陳秀香就是打手勢和暗號,
還有把牌放在奇怪位置,讓我覺得他們詐賭,因為打麻將就
是幾個動作,比如說牌不會放在前面、旁邊或奇怪的位置,
但他們會放在右手邊、門前,所以我感覺是不是在打暗號要
牌,不過也只是猜想,而依我之前打牌經驗,也有人會將牌
在在雷同位置,但該人是否也有詐賭,因當時接觸沒有很久
,當作我自己的猜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38至142頁、第149頁、第160至161頁、第1
64至165頁)。
 ⒊證人盧秉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打到4次、第5次時懷疑
曹祥永、陳秀香詐賭,因為我覺得他們動作很奇怪,陳秀香
會在摸牌前先去戳牌底,我就叫陳秀香趕快打牌就好,不要
一直戳,還有一次是我對家是母國棟、下家是曹祥永,上家
陳秀香曹祥永喬牌時弄掉了一張九筒,之後我打一張牌
母國棟碰了之後換陳秀香摸牌,陳秀香一摸起來變成3萬
自摸,我剛剛明明看到是九筒,卻變成3萬,我覺得很奇怪
,這大概是對質前1、2天的事,母國棟有說先不要生氣,看
不能抓出蛛絲馬跡,我有和母國棟講我的懷疑,母國棟第三
次打完牌的隔天,也有和我說他看到曹祥永去許乾武家,但
因為我們只是懷疑曹祥永、陳秀香詐賭,所以還是繼續和他
們打牌,因為也沒有證據,所以沒有去問曹祥永、陳秀香
我們因為連續輸覺得很奇怪,應該不可能兩個人都時運不佳
,才會懷疑,我們還有研究可不可以抓到,但就是抓不到;
我們都只是懷疑曹祥永、陳秀香有打暗號、換牌,但實際上
抓不出來;112年7月14日當天「王先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
打牌,我說我正在打,不然你過來給你打,後來「王先生
覺得曹祥永、陳秀香打牌的手法很奇怪,就把牌停下來不打
了;我打牌過程有覺得曹祥永、陳秀香的動作奇怪,但無法
確定他們有打暗號、換牌等語(見訴字卷第170至171頁、第
175至176頁、第183頁)。
 ㈢證人母國棟盧秉潾上開證述不足認定被告曹祥永、陳秀香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賭行為:
 ⒈參以證人母國棟盧秉潾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母國棟係因連
續多日輸錢,復因目睹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於打牌結束後前
往被告許乾武住處,因而心生疑慮,然嗣後經其特意觀察被
曹祥永、陳秀香打牌之舉止,仍未於打牌過程中當場察覺
並揭發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有何實際換牌、打暗號等動作,
足見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有何詐賭之具體行
為;而證人盧秉潾固亦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打牌動作異常
,且疑似換牌,然究未當場查獲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有何詐
賭行為,堪認其等所稱被告曹祥永、陳秀香透過打暗號或換
牌之方式詐賭,僅止於主觀懷疑,欠缺實據。此從證人母國
棟、盧秉潾始終證稱其等僅係懷疑,無法確定被告曹祥永、
陳秀香確有打暗號或換牌等語,亦足證明。
 ⒉細觀證人母國棟所陳,其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會將牌放置
右手邊、門前等奇怪位置,因而懷疑其等係在打暗號要牌等
語,然其亦不諱言曾遇過其餘牌友會將牌置於雷同位置,且
不知該牌友是否涉及詐賭,則縱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擺放牌
之位置與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有異,亦難排除係個人打牌
習慣差異所致,無從逕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確有示意要牌
等打暗號行為。而證人盧秉潾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詐賭,
主要係因被告陳秀香會於摸牌前先戳牌底,被告曹祥永則疑
似換牌後,被告陳秀香隨即自摸;然衡酌本案打牌之地點福
星七街住處為告訴人盧秉潾住處,使用之電動麻將桌、麻將
、骰子等工具,亦均由告訴人盧秉潾提供,玩牌之座位更係
由投擲骰子隨機決定,此據證人母國棟盧秉潾證述無訛(
見訴字卷第146頁、第160頁、第173頁),可見此部分並無
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操作之空間。而證人盧秉潾所稱被告曹
祥永疑似換牌該次,原先摸牌之順序依序為告訴人盧秉潾、
被告曹祥永、告訴人母國棟、被告陳秀香,然因告訴人盧秉
潾出牌致告訴人母國棟碰牌之後,改變順序而由被告陳秀香
先摸牌,則依一般人打牌之經驗,盧秉潾出牌後由告訴人母
國棟碰牌之情形,純屬偶然,難認被告曹祥永得事先預測上
情,而得於告訴人盧秉潾出牌前即先行換牌,以利被告陳秀
香後續自摸胡牌,是證人盧秉潾此部分證述內容,不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尚非無疑。況證人母國棟盧秉潾雖
均泛稱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係以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
然其等觀察所見被告曹祥永、陳秀香詐賭之具體行為卻有放
牌位置、戳牌底等差異,足見其等認知之詐賭手法有別,且
均屬單方指訴。
 ⒊再者,證人母國棟證稱其並未將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於打牌
結束後前往被告許乾武住處一事告知證人盧秉潾,故證人盧
秉潾實不知悉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可能涉及詐賭乙節,已與
一般人懷疑遭詐賭後,多會與牌友進行討論、確認以避免持
續遭詐賭之常情有違,更與證人盧秉潾證稱其因認被告曹祥
永疑似換牌,且經證人母國棟告知而得悉被告曹祥永、陳秀
香曾前往被告許乾武住處之事後,曾與告訴人母國棟互相討
論能否當場查獲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之詐欺手法等節,明顯
齟齬,是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究否確於打牌過程中察覺被
曹祥永、陳秀香涉及詐賭,實有疑慮。
 ⒋承上,證人母國棟盧秉潾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有以打暗
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至多僅係主觀懷疑,且其等所陳被告
曹祥永、陳秀香詐賭之具體手法不同,陳述情節亦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悖,彼此更存有前述歧異之處,尚難逕以其等上
開證述,遽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確有打暗號、換牌之施用
詐術行為。
 ㈣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於本案案發期間是否分別賭輸15萬元
、8萬元,亦有不明:
 ⒈據證人母國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期間我輸
了15萬元,盧秉潾輸了8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9頁);這6次
打牌我每次都輸2萬元至5萬元,總共輸15萬元,都是輸給曹
祥永、陳秀香,但沒有收據,盧秉潾也是輸,但我不知道他
輸多少;我是依據印象去計算輸錢的金額,打牌過程不會有
人紀錄當天輸贏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0頁、第142
頁、第160至161頁);以及證人盧秉潾到庭證述:這段期間
我總共輸8萬元,錢都是付現金,但不會給收據;我是憑印
象回想,沒有作帳,曹祥永和陳秀香都贏錢,曹祥永贏比較
多等語(見訴字卷第168至170頁、第182至183頁)。固證稱
其等於本案案發期間分別賭輸15萬元、8萬元等語在卷。
 ⒉然就本案案發期間打牌之輸贏狀況,證人曹祥永證稱:這段
期間我是輸4次,贏1次,總結是小輸,陳秀香好像是贏1萬
多元,大家都互有輸贏,沒有母國棟盧秉潾所說輸15萬元
、8萬元給我和陳秀香這件事,而且盧秉潾是贏家等語(見
訴字卷第235頁、第240頁);證人陳秀香則證述:我記得7
月7日這次我贏1萬多,我還有分5,000元給許乾武,因為這
次我和許乾武合夥,後面就是大家有輸有贏,7月14日這次
我還輸2,000多元;我記得母國棟是輸,盧秉潾則是小贏,
不可能有母國棟說輸15萬元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62至2
63頁)。可知被告曹祥永、陳秀香與證人母國棟盧秉潾就
本案案發期間打牌之輸贏結果,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卷內別
無相關輸贏紀錄或給付賭資之收據等事證可供審酌,則證人
母國棟盧秉潾證稱其等於本案案發期間分別賭輸15萬元、
8萬元予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仍僅有片面陳述,是否屬實
,尚有不明,且仍應有其餘事證補強佐證。
 ㈤本案談判影片不足以補強證人母國棟盧秉潾上開證詞之憑
信性:
 ⒈告訴人盧秉潾之友人「王先生」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福星
街住處後,接手告訴人盧秉潾與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及告訴
母國棟一同打牌,期間「王先生」因認被告曹祥永、陳秀
香打牌手法有異,遂停止牌局,後即錄製本案談判影片等情
,業經證人母國棟盧秉潾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41至143
頁、第17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談判影片,可見被
曹祥永於告訴人盧秉潾詢問「始作俑者是誰,從頭到尾給
我說個清楚」時,答稱「因為許乾武說就說...他就在這邊
輸了20萬」,及於在場之甲男(即「王先生」)詢問「你們
分錢怎麼分」、「你剛才說是多少?3、3、4嗎?」、「帶
你們進來的分4分,你們個人3分嗎?」時,有以點頭或「嗯
」等語回應;被告陳秀香亦回稱「大概是這樣」,後甲男接
續詢問「你們大概拿到多少錢」時,被告陳秀香稱「差不多
1、2萬啊」,被告曹祥永則稱「就算這樣(手指向桌面的錢
)」,甲男再稱「就這樣,就是用1、2萬嗎齁?」,被告曹
祥永以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
訴字卷第189至193頁),固堪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於本案
談判影片中似有提及始作俑者為被告許乾武,以及其等以被
許乾武4成、被告曹祥永及陳秀香各3成之比例分贓,被告
曹祥永、陳秀香因此各分得1萬元至2萬元等情。
 ⒉惟就錄製本案談判影片之始末,證人曹祥永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談判影片我是被脅迫、逼迫的,當時對方說沒有錄
影片就不讓我們回家,影片中提到的「4、3、3」比例,也
是「王先生」自己編造,在拍本案談判影片前,「王先生
說要按照他的說法去做,如果沒按照他的說法去做,就說要
打我,還說樓下有其他兄弟,我很害怕只能配合等語(見訴
字卷第234至236頁);證人陳秀香則證述:當天盧秉潾的兒
子先後下樓接了2個戴帽子的兄弟上來福星七街住處,第二
個戴帽子的兄弟上來後,母國棟就翻臉,之後「王先生」就
逼迫曹祥永拿皮包,「王先生」也自己拿我放在客廳沙發
的皮包,搶走我的錢、手機和身分證,之後「王先生」說要
配合錄影片,不配合的話樓下有很多兄弟會上樓把你們帶山
上,說錄完就會放我回家,我很害怕,想說趕快錄完讓他放
我回家,當時提到的「4、3、3」,是他們栽贓的,根本沒
有分錢這件事,當時我想走開不想錄了,但他們不讓我離開
,把我圍住等語(見訴字卷第257至259頁),均一致證稱其
等錄製本案談判影片係遭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及在場之人
威嚇及限制行動自由,且強取身分證、現金等物所致,而「
4、3、3」的分配比例係由「王先生」主動提出,其等僅係
虛應附和,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又稽之證人母國棟結證稱:我叫他們留下來是要了解誰叫他
們來做這件事,不是要限制他們很長的時間不讓他們離開;
在拍攝本案談判影片前,曹祥永、陳秀香自動將錢從皮包拿
出來放在桌上;本案談判影片中提到的「4、3、3」分配比
例是現場第一次講到,這是「王先生」按照業界行情及常態
去推想,曹祥永、陳秀香現場也承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45
頁、第152頁、第162至163頁);以及證人盧秉潾證述:112
年7月14日當天我有請曹祥永、陳秀香拿身分證出來,因為
我覺得他們在隱瞞我們;當天「王先生」覺得曹祥永、陳秀
香的手法很奇怪,所以站起來叫他們說清楚,大家停下來就
不打了,並到客廳沙發詢問,曹祥永、陳秀香就很冷靜把皮
包、手機放在桌上,好像很有經驗的樣子,「4、3、3」的
分配比例我沒有聽過,就是本案談判影片當下曹祥永、陳秀
香有承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第182頁)。是其等亦坦
認有要求被告曹祥永、陳秀香留在福星七街住處討論涉及詐
賭之事,及要求其等拿出身分證件,且被告曹祥永、陳秀香
身上之財物、身分證於拍攝本案談判影片前,業經擺放在客
廳桌上,另就「4、3、3」之分配比例,當天確係由「王先
生」首次提及等情。則互核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及證人母國
棟、盧秉潾上開陳述,雖就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是否遭限制
行動自由、強取身分證、現金等節有所出入,然就被告曹祥
永、陳秀香客觀上係經要求而留在福星七街住處,以及其等
身分證、錢財均已交出置於桌上,且係被動回應「王先生
提及之「4、3、3」之分配比例等情,則無二致。 
 ⒋復綜觀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訴字卷第189至193頁),可
知在場之人除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外,尚有告訴人母國棟
盧秉潾、「王先生」、乙男及另一名男子,而被告曹祥永站
立於沙發旁,被告陳秀香則坐於沙發上,由告訴人母國棟
盧秉潾、甲男將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合圍於沙發處,其等並
與在場之乙男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輪番質問,被告曹祥
陳秀香全程均無特別表情及神情變化;另被告陳秀香於過
程中曾試圖走向陽台,惟隨即遭乙男制止稱「大姊你不要出
去」等情。考量當時被告曹祥永、陳秀香遭質疑詐賭,且其
餘在場之「王先生」、乙男及另一名男子,均非被告曹祥
陳秀香之友人,堪認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挾人數優勢
求被告曹祥永、陳秀香留於福星七街住處討論詐賭之事,且
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之身分證、現金均經擺放於桌上,同時
面臨在場之人質問詐賭緣由,綜上各情,衡情已造成被告曹
祥永、陳秀香相當之心理壓迫,此從被告曹祥永、陳秀香
本案談判影片中多係單方接受質問、被動回應,以及被告曹
祥永、陳秀香全程均面無表情等情觀察,亦可知當時氣氛嚴
肅、緊繃,更遑論被告陳秀香於過程中試圖移動位置即遭阻
止,足見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之行動自由受到一定程度之限
制,縱限制之強度或力道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等刑事犯罪程度
,然仍不免影響其等陳述之自由意志,則被告曹祥永、陳秀
香因此心生忌憚,因而順應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王先
生」等人之問題回答,及就「王先生」提出之「4、3、3」
之分配比例加以應和,尚非難以想像,是其等當時陳述之內
容是否出於任意性,誠非無疑。
 ⒌被告曹祥永於112年7月14日離開福星七街住處後,隨即報警
之事實,業經被告曹祥永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44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87頁)。又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張瑛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現場
後,曹祥永、陳秀香有和我接洽,對方(指母國棟盧秉
)也有在場,我們有請曹祥永、陳秀香回所說明,當時曹祥
永、陳秀香說對方懷疑他們詐賭並恐嚇他們,我有要進去福
星七街住處,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有詢問曹祥永、陳
秀香是否要提告,他們說要回去找律師討論;曹祥永、陳秀
香有和我說明被對方懷疑詐賭、不讓他們離開及拿錢恐嚇取
財之經過,但講的時候是和母國棟盧秉潾分開,所以他們
沒有聽到,我有再和母國棟盧秉潾確認,但母國棟盧秉
潾他們覺得曹祥永、陳秀香詐賭,實際現場狀況如何,我們
也不清楚,因為各說各話等語(見訴字卷第225至230頁)。
可見警員張瑛珊到場後,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即告知警員張
瑛珊其等遭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事,雖
因雙方各執一詞致警員張瑛珊未能探知實際狀況,然衡以被
曹祥永係於112年7月14日離開福星七街住處後隨即報警,
時點密接,此與一般人甫歷經事故而立即報警之反應吻合,
足徵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主觀上應係認遭告訴人母國棟、盧
秉潾恐嚇及妨害自由,方於第一時間選擇報警處理;加以告
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斯時尚未對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提告詐
欺取財,難認被告曹祥永於離開福星七街住處之短時間內,
即有為事後脫免詐欺刑責,而刻意報警虛捏遭告訴人母國棟
盧秉潾恫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曹祥
陳秀香辯稱係遭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懷疑詐賭,並遭限
制行動自由、恐嚇,致其等於本案談判影片中為不實內容之
陳述,難認全係憑空杜撰。
 ⒍再者,被告曹祥永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傳訊
息予告訴人盧秉潾稱「你找人來壓我,恐嚇我,限制我們行
動,搶拿我們身上手機,搶拿我們身上身份證,搶奪我們身
上的錢,搶迫我們要按照你們所說的話,逼迫我們錄不實的
錄音,若我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你這樣做對嗎?其實我也
只好假意配合你說不實的話」、「重點是我是被你找人來,
強壓拿我身上的錢,手機,身分證,還強迫我錄不實的錄音
,如若我不從,你們就把我帶走,盧先生你心裏最明白」等
語(原文照錄,錯字均未修正),而告訴人盧秉潾就上開對
話均未回應,直至同年9月6日方傳訊「節哀...」予被告曹
祥永,此有被告曹祥永與告訴人盧秉潾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下稱審訴卷】第86
頁)。可見告訴人盧秉潾斯時並未就被告曹祥永傳送之內容
提出任何反駁或質疑,益見曹祥永、陳秀香辯稱本案談判影
片陳述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係因遭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威
嚇、限制行動自由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⒎況若本案談判影片內提及被告許乾武分百分之40、曹祥永、
陳秀香各分百分之30之分贓比例屬實,則以告訴人母國棟
盧秉潾證稱其等本案案發期間共賭輸23萬元計算,被告曹祥
永、陳秀香應各自分得6萬9,000元(計算式:23萬元×0.3=6
萬9,000元)。然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於本案談判影片供述
各分得之款項僅有1萬元至2萬元,與前述應分得之金額存有
明顯落差,益徵本案談判影片中所陳之分配比例、分得之詐
欺贓款數額是否與實情相符,確有疑問。 
 ⒏此外,被告曹祥永於112年7月14日報警、警員張瑛珊到場處
理後,被告曹祥永、陳秀香雖未於當日提告,而係於112年1
1月13日下午3時58分方正式提告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等情
,為被告曹祥永所承認(見訴字卷第246頁),且觀卷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上之「受理時間」欄可明(見審訴卷第89頁)。然徵諸證
許乾武證稱:當時曹祥永打電話給我說「你朋友脅迫我,
搶奪我財物」,並說要按鈴申告,我說「他是我同學,你告
這種東西還是非告訴乃論,不要這樣,一告下去,你怎麼撤
,等我回去再來解決」,因為當時是越洋電話,說不是很清
楚,所以我說等我回去等語(見訴字卷第325至326頁),而
明確證稱係因其在國外,被告曹祥永經其勸阻而暫未提告,
此情核與被告曹祥永、陳秀香之陳述一致(見訴字卷第246
頁、第265至266頁)。審酌被告許乾武與告訴人母國棟、盧
秉潾均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且112年7月14日告訴人母國棟
盧秉潾質疑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涉及詐賭當下,被告許乾武
並未在場,僅透過被告曹祥永電話告知約略知悉經過,則被
許乾武於糾紛尚未明朗之情形下,基於與告訴人母國棟
盧秉潾間之情誼而要求被告曹祥永暫不提告,待其回國後再
行討論乙節,尚無違於常情,無從以被告曹祥永、陳秀香
未當下馬上提告,反推其等於本案談判影片內所陳述之內容
必屬真實。
 ⒐至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嗣後提告遭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等
人在福星七街住處對其等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雖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曹祥永、陳秀香
之片面指訴,故認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嗣被
曹祥永、陳秀香繼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駁回,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9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93至94頁、第363至368頁)。然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此部
分提告之事證,縱未達到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惟依前述說
明,本院認仍已足動搖本案談判影片關於被告曹祥永、陳秀
香提及始作俑者為被告許乾武,以及與被告許乾武事後分贓
比例、分得款項等內容之真實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人母國
棟、盧秉潾前開證述憑信性之適格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就被告曹祥永、陳秀香有以打暗號、換牌之方式
詐賭,以及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分別賭輸15萬元、8萬元
等節,僅有證人母國棟盧秉潾之單一證述,且證述內容有
前述之瑕疵或不一致可指,而本案談判影片之內容是否確
實際情形相符,亦有疑慮,不足以補強證人母國棟盧秉
前開證述,且被告許乾武等3人均堅稱其等並未有共同謀議
對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詐賭,以及事後就贏得賭金分贓之
行為(見訴字卷第第328頁、第331頁),是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曹祥永、陳秀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賭行為,
更遑論認定被告許乾武有與被告曹祥永、陳秀香共同謀議對
告訴人母國棟盧秉潾以詐賭之方式施詐,並從中獲取詐欺
之不法利得,自難認被告許乾武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許乾武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
應對被告許乾武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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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