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5號
TYDM,113,訴,3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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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7日22時許,與其友人甲○○,共同前往
丙○○父親所開設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南天門聖濟
宮(下稱本案地點),適有乙○○及其夫亦在場問事。詎丙○○
因見乙○○將其皮包放置於本案地點客廳沙發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皮包內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4,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遠東商
業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政金融卡
)】,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甲○○離去。
㈡、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8日4
時35分許,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拍攝前揭郵政金融卡之
正反面及有效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照
片傳送予甲○○,委託不知情之甲○○代為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點
數,甲○○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丁○○,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
碼等資料,偽造乙○○欲以郵政金融卡購買星城點數之不實線
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15次(價值合計約3,762元),
而向該遊戲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使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
筆交易,足生損害於乙○○、星城遊戲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消費通
知簡訊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告訴人的皮夾為何遺失,不是伊偷的,伊也沒有叫甲
○○去刷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甲○○均在在本案地點,告訴人之皮夾於前
揭時間在本案地點遭竊,前開郵政金融卡由前述時間由丁○○
線上刷卡15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147至151頁、第
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248至249頁),且經證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163至164頁)、證人即告訴
人之夫吳宗源、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4頁、第193至196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6至1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71336號函暨所附帳戶
之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金融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甲○○
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
至69頁、第73頁、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皮夾及所含財物後,指示甲○○使
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7日21時40分
許有前往本案地點問事,當時將側背包放在宮廟的沙發上,
皮夾在側背包內,後來伊離開時將側背包帶走,但到車上時
發覺背包內的皮夾不見了,伊於111年5月8日1時許有致電宮
廟宮主說伊的皮夾掉在那裡,該日5時許伊收到金融卡消費
通知,伊在問事的時候,伊與伊夫均在問事區域,與沙發
有隔間,只有宮主的女兒即被告在沙發區,也僅有該段時間
背包離開伊的視線等語;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7日被
告朋友甲○○要問伊夫有關殯葬事宜,伊將背包放在宮廟沙發
上,在場除伊與伊夫外,還有被告父母,伊等均在神壇前辦
事,僅有被告並未在神壇前,後來8日0時許,伊與伊夫離開
,離開後發覺包包內之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第163至164頁),顯示案發當日告訴人離去本案地點至其發
覺側背包內皮夾遭竊之時隔非長,而案發當日在本案地點告
訴人放置側背包沙發區僅有被告1人。
2、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去被告家裡開
的宮廟拜拜,當時還有告訴人夫妻在場,當日是在辦法事,
伊跟告訴人夫妻在一起,被告並未與伊等在一起,伊離開宮
廟後,告訴人夫妻發現皮夾遭竊,而翌日凌晨被告透過LINE
照片傳送給伊1個金融卡卡號,叫伊將卡號告訴伊與被告共
同好友丁○○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點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告訴人夫婦案發當日都是在本案地點裡面神壇問事的
,只有被告在外面,後來被告傳給伊1個金融卡號碼叫伊刷
,伊不會綁定,就傳給丁○○去刷,丁○○消費之後告訴伊,伊
再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6頁、本院卷第146至156
頁),考量證人甲○○前後所述內容均一致,且其所證述之關
於在本案地點問事時僅有被告1人並未在神壇區乙節,與前
揭證人乙○○所證內容相符,應較為可信,則依其證述情節,
本案係被告將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翻拍照片後
,透過LINE傳送予證人,證人再將卡號告知丁○○,由丁○○刷
卡消費。
3、佐以證人甲○○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
7至79頁)顯示:
4時32分 證人甲○○:你到家沒 恰仔跟我聊心事 我倒 被告:(傳送其與暱稱「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圖) 4時35分 被告:(傳送本案郵政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證人甲○○:? 被告:去刷點 看你 被告:(與證人甲○○語音通話42秒) 被告:(回覆證人甲○○先前文字訊息「恰仔在跟我聊心事」)傳給我看 證人甲○○:好(傳送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沒了嗎? 證人甲○○:還有 等等我在綁卡 被告:可以嗎 證人甲○○:等等正在 不知道是我手機問題還是I'd問題 被告:怎 所以 被告:(與證人甲○○語音通話8秒) 證人甲○○:可以 證人甲○○:(與被告語音通話34秒)、(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19秒) 5時37分 證人甲○○:(傳送中華郵政VISA網站翻拍照片) 證人甲○○:姐 已無法 被告:(與證人甲○○語音通話30秒) 證人甲○○:(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23秒)(傳送照片) 被告:那就是沒餘額 證人甲○○:是嗎 那你有打起來嗎(傳送貼圖) 被告:你查元隆幾點開門 證人甲○○:元隆 被告:你趕現場刷嗎? 證人甲○○:來啊 走啊 被告:白爛刷金子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連貫,並無斷續、語意不通之處,可
信其為真。則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確係被告將本案郵政金
融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證人甲○○,令證人甲○○持以消
費,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吻合。且就此部分證人甲○○亦
證稱:被告說「沒餘額了」,是被告又叫伊再刷一次,因是
賭博遊戲,伊問被告說「你有打起來嗎」,意思是問被告有
無賭贏,但被告說沒有,被告說沒餘額,就是指金融卡裡面
沒有錢了,被告又叫伊去查元隆,就是賣金飾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可徵本案確係被告在本案地點沙發區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後,將皮夾內之本案郵政金融
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甲○○,令甲○○委託丁○○持本案郵政
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星城點數
㈢、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非伊與甲○○間之對話云
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對話紀錄中關於傳送與「我的熊寶
貝」間對話紀錄截圖者確為伊,但伊沒有看過金融卡翻拍照
片,之前甲○○有將她所有之筆電借給伊使用,伊持以登入LI
NE帳號,後來沒有登出等語;於偵訊時供稱:4時32分傳送
與「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圖者為伊,但之後的對話紀
錄內容伊沒有看過,之前伊有使用甲○○的筆電登入LINE,甲
○○拿走筆電後,伊沒有登出,之後伊的LINE就無法登入了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卡片的照片並非伊所傳送
者外,其餘均為伊與甲○○間對話紀錄,伊當時LINE是無法登
入的,應該是甲○○登入伊的LINE帳號傳送卡片的照片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51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是被告前後就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何者確為其所傳送的
文字訊息乙節,前尚稱僅有4時32分傳送與「我的熊寶貝
間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後即改稱除傳送金融卡翻拍照片之訊
息外,其餘均為其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其所述情節有所不
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所述情節,其借用
甲○○所有之筆電登入LINE帳號後,將筆電歸還甲○○,LINE未
及登出,嗣後即無法再行登入,則何以其尚得於111年5月8
日4時32分許登入後傳送其與「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
圖予甲○○,再者,如依其所述,4時32分尚為其使用自己之
帳號與甲○○對話,何以僅有3分鐘之差距,其帳號即遭甲○○
盜用,由甲○○使用其所有之LINE帳號傳送文字訊息、撥打語
音電話與甲○○自己,是其所述情節顯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委託甲○○
、丁○○以輸入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以表示持卡人使用有效金融卡消費
,再傳輸至店家網頁,為偽造乙○○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而行使之。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丁○○購買星城遊戲點數,為間接正
犯。
㈣、罪數:
1、被告使不知情之甲○○、丁○○數次連結網路,密接盜用告訴人
之本案郵政金融卡為15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均為基於同
一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告訴人財物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現無業之職業情況、案發時
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遠東 銀行金融卡及郵政金融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 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之用,倘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4,700元現金、於事實欄一㈡所詐得 價值3,762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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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