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古德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律扶助)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於民國114年3月7日陳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古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姜古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際高鐵捷運之星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清潔人員,林恩珈為本案社區保
全人員。緣姜古德對於林恩珈時常指責其工作上事務,而心
生怨懟,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許,雙方因垃圾間大門
是否關閉問題再起勃谿,詎姜古德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
肢等處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仍基於縱致林恩珈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犯意,見林恩珈進入本案社區警衛室後,手持工作用
美工刀進入警衛室,隨即朝林恩珈頭部、臉部、手臂持續揮
砍,姜古德旋與林恩珈發生扭打,姜古德明知林恩珈斯時已
跌倒在地,不顧本案社區總幹事吳怡燕到場阻擋,猶仍續持
以美工刀攻擊林恩珈,致林恩珈受有左側中指2公分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臂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部
表淺損傷等傷害,幸因吳怡燕終將被告拉開,林恩珈及時送
醫治療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林恩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姜古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古德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服
用癲癇藥物,情緒不穩定,因工作上多次遭告訴人指責,一
時情緒失控,由於工作關係需隨身攜帶美工刀,並無殺害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稱:本案被告因偶發
細故與告訴人爭吵,非預謀犯案,且被告非以偷襲方式對告
訴人特定要害部位攻擊,其所持用美工刀為工作使用,告訴
人所受傷勢多為割、劃傷,非屬穿刺傷,亦可見被告並未特
意針對告訴人要害部位刺擊而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林恩珈,造成
告訴人林恩珈受有受有左側中指2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前
臂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部表淺損傷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及證人吳怡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社區警衛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傷勢照片,並經本
院勘驗扣案美工刀1 支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是上情
可認定屬實。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㈢本院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殺人犯意。玆析論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
被告說垃圾場的門沒有關好,被告情緒突然暴走激動說是住
戶沒關好,被告看到我跟總幹事吳怡燕反應時,以為我是針
對他,就衝進警衛室,持美工刀朝我臉部、身體攻擊,我有
拿水壺反擊,並用左手抓著他拿刀的手,被告將我推倒在地
,總幹事出面阻止要我到2樓會議室;我提醒被告垃圾間大
門沒關的事,被告就生氣摔掃把,我先離開現場回到警衛室
,被告看到我在跟總幹事講話,就怒而進入警衛室持刀砍我
的頭部、臉部,我用左手抵擋被告的刀,後來總幹事將被告
刀子搶走;被告好幾次沒關垃圾場大門,當天提醒被告,被
告就生氣、摔掃帚,我就回到警衛室直接跟總幹事講,被告
以為我在告狀就手持美工刀衝進警衛室,朝我的頭、臉一直
猛砍,跌倒在地被告還是一直攻擊,我用左手抵擋美工刀,
導致左手中指間神經斷裂,拿水壺反擊被告保護我自己,被
告當時很清楚是要攻擊我等語(偵卷第36、164頁,本院卷
第252至253頁)。互核證人吳怡燕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
被告手持美工刀進入警衛室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我將美工刀奪下;一開始我聽到警衛室吵架聲,過去把他
們分開,後來又聽到尖叫聲時,看到被告拿刀子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的手部、臉都有血,手部還在一直噴血,被告對告
訴人一直攻擊,被告當時已經失去控制,我怕告訴人失血過
多,就一直想把被告的刀子搶下來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95至206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吳怡燕證述,本案衝
突起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工作事務指責,堪認被告案發時
,主觀上確實具有對告訴人持美工刀攻擊之行兇動機。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進入警衛室後,持續朝告訴人攻擊
,過程中告訴人伸手抵擋並跌坐在地,證人吳怡燕進入警衛
室試圖將被告拉開,被告仍持以美工刀並抓住告訴人使之無
法掙脫,同時被告以其持有美工刀之右手迫近被告身驅,直
至告訴人終掙脫被告而跌躺於地面,證人吳怡燕至被告面前
阻擋其再次迫近告訴人等情。則由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被告連續以美工刀朝告訴人之臉部、頭
部攻擊,並未避開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於告訴人已受傷
、處於血流不止狀態,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
之結果,仍持續攻擊告訴人將加速告訴人大量出血、加重傷
勢之結果確有所認知,且斯時若非證人吳怡燕即時進入阻擋
被告,則告訴人恐將發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益徵被告行為
時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不確定犯意。
⒊另本院勘驗被告所持用美工刀全長約16公分,露出之刀刃長
約3.5公分、寬度約1公分,刀尖有生鏽磨損、刀片顯示有生
鏽污點等情(本院卷第146頁),則如以金屬刀器持續攻擊
人體重要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致發生缺
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年屆56歲,於警詢
時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常識,自
難諉稱不知之理;又若被告僅基於傷害犯意,要無持續以刀
器朝告訴人揮砍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抗癲癇藥物,
而致情緒失控;然經本院函詢龍興診所回復以:被告所患疾
病及所服藥物與情緒控管無關(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觀前揭主客觀情狀,被告行為之際,若其目的僅止於傷害
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大可選擇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
之四肢等相對非屬人體要害之部位,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循
最激烈手段,逕自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持續猛烈攻
擊,且在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並未收手,復於證人吳怡
燕試圖拉開雙方時,被告仍未即刻停止,堪認被告行為目的
絕非僅止於傷害告訴人。
⒌綜上,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扣案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多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
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指責其工作
事務而心生不滿,其非但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反竟持刀殺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足認被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觀念,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所為
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未能坦然
面對己過,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幸告訴人
及時逃離始未致死亡結果;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
礙,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犯後並未否認有
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