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8號
TYDM,113,訴,198,2025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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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世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358、61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南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昌諺林世南及黃致誠(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詎黃致誠先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子從義大利非法運
輸愷他命貨物來臺,黃致誠並覓得林世南出面領取前開愷他
命貨物,游昌諺負責在旁陪同監視,黃致誠承諾成功收受毒
品貨物後,會分別給予林世南游昌諺新臺幣(下同)8萬
元、2萬元之報酬。嗣游昌諺林世南即與黃致誠、國外不
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
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將愷他命(毛重3,420公克)夾藏於
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國際郵件號碼:CZ000000000IT
,收貨人:Qin Bao Zheng、收貨地址:2nd Floor.no2.197
Lane Qing Shui Road Tucheng District.New Taipei cit
y.Taiwan,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
利運輸入境。本案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送達臺
北大安郵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空運國際快遞
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該包裹X光影像可疑,開
箱查驗,發現該包裹內即溶咖啡包夾藏愷他命粉末1大包(拆
封後共計147小包),而查扣總毛重共計3,003.48公克之愷他
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喬裝郵務人員執行監
控派送,聯繫本案包裹之收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收貨手機)使用人游昌諺後,於112年11月6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前來取貨
林世南游昌諺,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
繼而循線查獲黃致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昌諺林世南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昌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昌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88至95頁、
第100至102頁;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8至34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152頁、卷二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致誠
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
至241頁;偵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5
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
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
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
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112年11月6日被告
游昌諺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之時
序表(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9至371頁)、車牌號碼0000-00
於112年11月6日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87至
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
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在卷
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游昌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世南部分:
  訊據被告林世南坦承其搭乘被告游昌諺駕駛之車輛前往清水
路197巷口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游昌諺先到星巴克談事情,因我當時毒癮發作,我就先到
星巴克的廁所裡面施打毒品,後來我昏昏沉沉上了游昌諺
駛的車輛到清水路197巷口,是游昌諺逼我下車領取包裹,
我不曉得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
世南並未保有領取文件及本案收貨手機,其並無領取本案包
裹之意願,且共同被告游昌諺之前後證述不一,避重就輕,
應不足為採,被告林世南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無與黃致誠、游昌諺及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存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1、共同被告黃致誠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子從義大
利非法運輸愷他命貨物來臺,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31日前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將愷他命(毛重3,420公克
)夾藏於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即本案包裹),委由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利運輸入境,復經員警喬裝郵務人員
執行監控派送,並聯繫本案收貨手機使用人即共同被告游昌
諺後,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清水路197巷口查
獲前來取貨之被告林世南、共同被告游昌諺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黃致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52頁、卷二第8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
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
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
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
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林世南與被告黃致誠、游昌諺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間有無犯意聯絡乙節,再查:
(1)觀諸112年11月6日被告游昌諺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
巴克土城金城門市時序表(下稱本案時序表)之紀錄顯示略以
:被告黃致誠於上午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
輛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附近停車場,隨後被告游昌諺
林世南於上午10時46分抵達星巴克門,三人於店內短暫交談
,被告游昌諺於上午10時52分自包包內拿出黑色手機放置於
桌上,郵務公務聯繫電話於上午11時23分撥打本案收貨手機
,被告黃致誠示意指示被告游昌諺接聽,被告游昌諺接聽電
話時,被告黃致誠及被告林世南均在旁邊,而被告林世南
上午11時24分許,未待被告游昌諺通話結束隨即離座等情,
有本案時序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59至365頁)
。可知被告3人接獲本案取貨通知電話前,已共同在星巴克
土城金城門市等待約40分鐘,復從被告游昌諺接獲本案取貨
通知電話後,被告3人隨即一同離開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等
情,顯見其等係共同等候執行領取包裹之任務,並非偶然巧
遇或臨時起意。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包裹及
本案收貨手機是「小張」給我的,領貨當天我與游昌諺碰面
後,本案收貨手機就放在桌上,當電話響起,我以手指電話
游昌諺接聽,林世南見派送人員來電,就先去取車,「小
張」給我的報酬中,林世南可分得8萬元、游昌諺可分得2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236頁、255頁、第298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領取包裹係由綽號「小張」之人委
託,我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毒品,若成功收穫報酬將有15萬
元,這15萬元包含我要給林世南的8萬元、游昌諺的2萬元,
還有我可以抵銷我欠「小張」的5萬元欠款,因為游昌諺
錢花用,所以我把這個領包裹的工作介紹給游昌諺游昌諺
再去找林世南,我們在案發當天有前往土城星巴克會合,我
當天有將「小張」給我的本案收貨手機、秦葆正的身分正交
游昌諺,在審判長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訴字卷二
第367頁)中,被告游昌諺手上拿的那支電話就是我當天給他
的,因為我擔心林世南領完貨後不交給我,所以才會叫游昌
諺陪同領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6頁)。經核證人黃
致誠之上開證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本案時序表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3人於112年11
月6日上午前往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會合之目的,即在等候
本案包裹之郵務取貨通知,又被告游昌諺之工作在監控被告
林世南領取本案包裹,而被告林世南游昌諺領取本案包裹
可分別獲得8萬元、2萬元之報酬。
(3)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昌諺於警詢證稱:112年11月3日晚上9
點多,我直接跟林世南說11月6日有包裹可以領,可以賺8萬
元,林世南跟我說願意幫忙領取,但因黃致誠、林世南跟我
一開始就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黃致誠擔心林世南拿完
後不交給他,所以才會叫我陪同領貨等語(見偵字第53358號
卷第307、316頁)。其同日於偵查中證稱:秦葆正之證件及
本案取貨手機均是黃致誠給我的,黃致誠擔心林世南把包裹
拿走,才叫我開車載林世南一起去,林世南知道包裹裡面是
愷他命,事成後,林世南可以領取8萬元報酬,而我可以領
取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8頁)。又證人游
昌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致誠、林世南一開始就知道包裹
裡面是愷他命,是黃致誠叫我去監督林世南,因為黃致誠怕
林世南把包裹取走,我在領貨前有先到星巴克與黃致誠碰面
,在星巴克時是黃致誠叫我接收貨電話,後來我開車載林世
南過去收貨,是由林世南下車領取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64至266頁)。核證人游昌諺上開證言前後並無矛盾,且
與證人黃致誠之上開證詞、本案時序表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互
核相符,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亦可徵被告林世南同意以
8萬元為代價領取本案包裹,而被告游昌諺開車搭載被告林
世南之目的即為監控其領取本案包裹過程。
(4)被告林世南於警詢供稱:我有欠游昌諺約3萬多元,在領取本案包裹前,我有前往黃致誠家要去找游昌諺,當下黃致誠跟游昌諺有提到我跟包裹的事情,但因為有些台語我聽不清楚,所以實際上不太懂他們在講甚麼,但我心裡面有底他們應該是要我去領包裹。領取包裹當日,游昌諺就有跟我說等等是要幫他領取一個包裹,到星巴克沒多久我就前去廁所注射海洛因,之後我出來就跟黃致誠與游昌諺他們坐在一起,之後我也不清楚過了多久,游昌諺有接到電話,我就大概知道要領取包裹了,我就起身準備離開並前往牽車,黃致誠跟游昌諺也一起離開,之後游昌諺開我的車載我前往領取包裹的路上,才跟我講到領取包裹的報酬,游昌諺說如果成功領取包裹會給我新臺幣8萬元,如果失敗出事的話(被警方查獲)會給我新臺幣20萬元,我一開始有拒絕,游昌諺就跟我索取我欠他的負債,並威脅我說叫我去把我使用的車輛賣掉來還他錢,所以我才依照游昌諺的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林世南上開供詞,經與證人黃致誠、游昌諺之上開證詞相互勾稽,雖部分細節有所不同,然就其知悉要幫忙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可獲得8萬元報酬等節,核與證人黃致誠、游昌諺之證詞及時序表)互核相符,亦徵其在前往清水路197巷口前,主觀上已明確知悉目的即為領取本案包裹,並且對領取本案包裹可獲得8萬元之高額報酬亦有認識。
(5)綜合上開事證,審酌被告3人前往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會合
,共同等候本案包裹之郵務聯繫,其目的即在執行本案領取
包裹之工作。又證人黃致誠、游昌諺之證詞,除與前揭客觀
時序證據相符外,關於證人游昌諺聯繫被告林世南並允諾給
付8萬元報酬、證人游昌諺則在旁監控取貨等情節之指述,
均互核一致。而被告林世南亦已承認其實際前往清水路197
巷口前,已知悉需為被告游昌諺領取本案包裹,並知悉若成
功可獲8萬元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
非物品本身具有相當價值或高度不法性,實無可能支付如此
高額之報酬,堪信證人游昌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
林世南一開始即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乙節,應屬可信,
則被告林世南與被告黃致誠、游昌諺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
存在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3、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游昌諺證詞反覆,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證人游昌諺雖於招攬過程、手機交付細節及是否知情等
部分陳述有所反覆,然其最終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先前
自承據實陳述之警詢筆錄後,已明確證稱「其與黃致誠、林
世南三人自始即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此一事實,核與
本案客觀情狀,諸如僅係領取包裹可獲取高達8萬元之鉅額
報酬、需事先會合共同等候聯繫之分工方式,暨證人黃致誠
委由證人游昌諺負責監督被告林世南領貨以免包裹遭侵吞之
情節相互印證,顯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林世南已自承其事前
已知悉領取包裹之任務及高額報酬,亦徵其受證人游昌諺
攬參與此高度不法之犯行時,已明瞭具高度風險。是參酌整
體案情及卷內證據,被告林世南於領取本案包裹前,應已知
悉其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此部分所辯護,尚難採憑。
4、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林世南並未持有聯繫本案收貨手機或
相關身分證件,難認有領貨意願等語。然查,依黃致誠、游
昌諺證述之分工,係由游昌諺負責聯繫及開車接應、監督,
林世南負責實際領取,即難僅以林世南未實際持有上開物品
,即遽認其無領貨之主觀意願。況且,被告林世南終依證人
游昌諺指示下車前往領取包裹,其領取本案包裹行為已足表
彰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此部分辯護,亦難有據。
5、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世南當時毒癮發作而精神恍惚,遭
被告游昌諺強行載往清水路197巷口領貨等語。惟查,觀察
本案時序表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林世南仍能與黃、游二人在
咖啡廳共處相當時日,並於接獲通知後,配合前往指定地點
取貨,顯見其仍具備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意識狀態以參與犯行
,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昌諺林世南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至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共犯黃致誠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游昌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游昌諺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游昌諺於112年11
月9日警詢時,即供出本案實際主導人為共犯黃致誠,嗣後
共犯黃致誠也遭到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為被告游昌諺減刑。另被告游昌諺並非居於運輸本案毒品
之核心主導地位,僅負責出面押貨,避免本案包裹遭人私吞
,又本案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頁)。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
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查,被告游昌諺為警
查獲當日(即112年11月6日)之警詢時供稱:我對於運輸過程
不清楚,是我叫林世南拿取本案貨物的,林世南如果有順利
拿到貨物是要交給我,「小張」自己來我家按電鈴找我,他
給我秦葆正的身分證並且叫我去領貨等語(見偵字第53358號
卷第90頁),迄於員警提示當日在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之監
視錄影畫面予被告游昌諺後,被告游昌諺始供稱:那名身穿
白色上衣、平頭的男子是我朋友的父親,我不知道他的姓名
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又被告游昌諺於翌(7)日之警詢仍
表示:我與「致誠」相約在星巴克只是聊天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101頁),且其於同(7)日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是
「小張」叫我去領包裹,門號跟身分證件也是「小張」給我
的,昨天在星巴克的「致誠」根本案無關,他姓甚麼我不記
得等語(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261至262頁)。嗣被告游昌諺
於112年11月9日之警詢時,經員警多次提示星巴克土城金城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及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互動後,始稱:林世
南、「致誠」都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的事,本案收貨手機、
SIM卡、秦葆正之身分證都是「致誠」給我的,是「致誠」
叫我陪林世南前往領貨等語,並隨後在員警提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編號2之男子即為共犯黃致誠等情,有
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533
58號卷第314至325頁)。是從本案承辦員警掌握之星巴克
金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事先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為觀察,共犯黃致誠自始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非屬被
游昌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共犯,核與上開減刑之要
件未符,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昌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公克,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
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
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另本件被告2人自國外
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
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游昌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
林世南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再斟酌
被告2人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
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游昌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世南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隔間裝潢,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前就被告黃致誠部分犯行主 文項下已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昌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卷二第28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紙箱,則為本案 包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亦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7至8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 1 愷他命 3,420公克 驗餘淨重2,962.32公克(空包裝總重4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2,488.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 否(經本院於被告黃致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秦葆正之身分證 1張 領取本案包裹使用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頁)。 是 3 行動電話 1支 所有人:游昌諺 廠牌:iPhone 8 Plus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是(即本案收貨手機) 4 行動電話 1支 所有人:游昌諺 廠牌: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5 行動電話 1支 所有人:游昌諺 廠牌:Samsung Galaxy A3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6 紙箱 1個 所有人:林世南 供本案毒品愷他命包裝使用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 是 7 行動電話 1支 所有人:林世南 廠牌:Mi 11 Lite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8 行動電話 1支 所有人:林世南 廠牌:OPPO A77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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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