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指定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瑞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風敏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
月。
黃瑞綺犯如附表四所示編號7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編號7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風敏、黃瑞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
事法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許風敏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總淨重36.36公克,純質淨重至少17
.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總淨重271
.78公克,總純質淨重211.98公克)。
㈡許風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轉讓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簡士軒、黃瑞綺。
㈢許風敏與簡士軒(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數量之海洛因予林○
莉及于○儷。
㈣許風敏、黃瑞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時間及地點,
欲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青,惟因陳○青認為該等毒品質量差
,當場要求退費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風敏、黃瑞
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49146卷一第444、455、574至578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
偵聲642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86、194頁、卷二第37至39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士軒及證人陳○青、于○儷、林○莉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146卷一第165至167、169至181、425
至435、641至645、657至659、663至667、687至689、707至
709頁、卷二第25至33頁、偵6295卷第155至157、231至23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搜索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歷程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基地台位置測量距離示意圖、販賣時間整理表、iM
essage簡訊擷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3至101、103、105至117頁、偵49146卷一第37至48、53至63
、68至74、119至133、138至150、189至195、197至206、31
9至323、563至567、569、595至597、631至640、715、716
頁、卷二第37、38卷、偵6295卷第37至53、117至13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
雖均未表示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
其等既已分別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
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均應有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或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之適用,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風敏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⑴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黃瑞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原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
㈢被告許風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與簡士軒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與
黃瑞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風敏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風敏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40萬元之代
價,向呂鳳紋購買7兩安非他命及1兩海洛因等語(見偵4914
6卷一第579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與其所述相左,依
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風敏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
2法益而構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許
風敏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
著手,然因未如期交易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風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瑞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 49146卷一第 444、 455、574至578頁、
本院聲羈卷第56頁、偵聲642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8 6、1
94頁、卷二第37至39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其所犯販賣
、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風敏
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呂鳳紋,然未能經公訴人所查
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揆
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刑
,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林○
莉、于○儷,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亦非高,獲利
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
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法定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輕之15年
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
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至被告許風敏其餘所為犯行,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
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該等部分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稱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應屬無據。
㈦被告許風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分別有上開各減刑事由;被告黃瑞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分別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轉讓
及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被告許風敏更無
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海洛
因純質淨重達17.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1.98
公克,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許風敏更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檢察官以證據不足未能
查獲,尚見其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轉讓禁藥、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對於整體犯行之
貢獻程度,暨警詢時被告許風敏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瑞綺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
任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許風敏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之時間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之近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編號1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 49146卷一第715頁、卷二卷第37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6、10之物,乃被告許風敏供作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9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瑞綺 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所供認(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5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吸食器1組,被告既供稱:伊有使 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吸食器為伊所有等 語(見偵5387卷第27頁、偵49146卷一第452頁),則該吸食 器自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8之手機各1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查被告許風敏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沒有收到 販賣毒品予林○莉、于○儷之價金,不曉得是否為簡士軒所侵 吞等語(見偵49146卷一第574頁),與共犯簡士軒供稱:伊 為被告許風敏販賣毒品並無獲利,僅幫忙轉交毒品並收錢, 每次都會繳回毒品價金,被告許風敏會拿3,000元補貼伊等 語(見偵49146卷一第429頁、卷二第29頁)相互齟齬,則被 告許風敏與簡士軒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所得合計6 ,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 明。又被告許風敏乃提供毒品來源之人,簡士軒為實際交易 毒品之人,2人分工情形難認有高低之別,所負擔之風險大 抵相當,應認其等對於販毒之價金均具事實上處分權,主觀 上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許風敏與簡士 軒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既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販賣行 為,證人陳○青亦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未成功,對方有退錢 給伊等語(見偵49146卷一第658頁),自難認此部分犯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 對象 轉讓毒品 種類 1 112年8月28日23時28分 至同月29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黃瑞綺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 112年10月9日前幾日之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 簡士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3 112年10月9日早上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黃瑞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毒者 販賣毒品 對象 毒品種類 價金 (新臺幣) 1 112年4月8日2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風敏、 簡士軒 林○莉及于○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 3,000元 2 112年4月10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風敏、 簡士軒 林○莉及于○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 3,000元 3 112年9月29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許風敏、 黃瑞綺 陳○青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 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登載總毛重50.57公克、拆封實際總毛重40.7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83.5公克(包裝總重約1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7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11.98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夾鏈袋 1批 6 帳冊 1本 7 PACO手機 1支 被告黃瑞綺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REALME手機 1支 被告許風敏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APPL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黃瑞綺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PPLE藍色手機 1支 被告許風敏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風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⑴ 許風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⑵ 許風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⑶ 許風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⑴ 許風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6、10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簡士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⑵ 許風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簡士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風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瑞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