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3號
TYDM,113,訴,112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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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韋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韋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萬5,62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滕韋宏係桃園市龜山陸光里前里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7月止)。王曼莉前因認知功能欠佳且乏人照顧,於110年4月26日在桃園市龜山陸光里(下稱陸光里)同心一路8號5樓之1住處,因昏迷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救治,後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0年5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私立友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友緣中心)安置,嗣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適先前經王曼莉同意而保管王曼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杜承德,在王曼莉知情下,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林櫻妹代為保管,上開存摺則轉交給滕韋宏代為保管。滕韋宏竟利用林櫻妹同意蓋用上開印章於其所填寫提款單據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告知林櫻妹要付王曼莉於110年4月26日後之就醫及友緣
中心之費用,經林櫻妹同意蓋用該印章於其所填寫提款單後
,其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中華郵政龜山郵局,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持有
之,其於代為支付王曼莉之醫院住院費新臺幣(下同)760元
、門診體檢費1,862元、看護費3萬4,232元,並於110年5月1
4日支付予友緣中心110年度(110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
)照顧費用共31萬2,517元後,仍有剩餘款45萬629元,但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剩餘款全
數侵占入己。
二、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林櫻妹佯稱要付王曼莉之安養
費用,致林櫻妹誤信其欲領款以作為王曼莉支付安養費用之
用而同意蓋用上開印章於其所填寫提款單,其再接續於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持之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承辦人員提
示,致各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受王曼莉委託領
款,准由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共28萬5,000元,
其遂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何依法不得為
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滕韋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錢是我領
的沒錯。我要領系爭帳戶的錢時,會跟林櫻妹拿王曼莉
印章蓋。我所領到的錢,有部分支付王曼莉的醫療費、看
護費跟友緣中心的費用,有些是買王曼莉的日用品,其中
有20萬元是因為王曼莉要借給張麗花而交給張麗花的,剩
下的是折抵王曼莉先前跟我借支的費用。王曼莉在住院時
我有去,我有問她,她同意這樣折抵,因為王曼莉先前有
跟我借款約30萬元,這件事我有跟杜承德講過,當時系爭
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都在杜承德那邊,王曼莉還有給我1張
郵局定存單當作抵押。
  ㈡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社工李念德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即社工劉韋汝於偵
詢時所證述、證人即陸光里長聶哲淵於偵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財產所得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提
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王曼莉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個案轉介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83號函等件
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爭點應為:就事實一,被告所
領款項是否為如被告所述,均已用罄?若有餘款,是否為
被告所侵吞?就事實二,被告有無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藉由上開方式詐得款項入己?茲分述如下。
  ㈣事實一:
   ⒈關於王曼莉因倒臥家中,於110年4月26日送醫後之費用
及精神狀況:
    ⑴王曼莉於送醫後即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王曼莉
先前因認知功能欠佳,由陸光里之榮民服務處社區組
杜承德關心並協助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每
月提領王曼莉之生活費用,杜承德於110年3月因病亡
故,無法代管王曼莉財務,有交被告協助代管;系爭
帳戶內仍有餘額約3百萬元;王曼莉經被告協助,於1
10年5月14日安置在友緣中心,友緣中心110年度之費
用共31萬2,517元,係被告支付,但王曼莉於友緣中
心111年度之費用共41萬6,249元、嗣轉換安置於成功
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均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補助,及該局經法院選定為王曼莉之監護人後,由社
工協助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予以支付;未有社工目
擊被告有將款項交給王曼莉之紀錄;依社工所見,被
告與王曼莉溝通時,王曼莉僅能眨眼或發出「嗯、啊
…」之語助詞而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之事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個案轉介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2月17日桃社工字第1130012393號函、被告於本院
所提出之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載明系爭
帳戶之存款除月領1萬5,000元供王曼莉作為生活費用
外,僅可供重大事件、王曼莉本人養老用,由杜承德
等人收執之)附卷可考。
    ⑵王曼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年4月26日至同
年5月14日之住院費用應繳總額僅760元、門診體檢費
僅1,862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5月1日
北總桃醫字第1130000925號函、急診繳費證明、住院
及門診繳費證明附卷可查。
    ⑶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單及
領據(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57頁),王曼莉於上開住
院期間有聘用照顧服務員為看護,費用為2萬4,000元
、7,200元、3,032元,加總為3萬4,232元。  
   ⒉林櫻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原本交給杜承德保管,杜承德會每月領1萬5,000元給
王曼莉王曼莉的財務部分都是杜承德在處理,王曼莉
不夠錢時會找杜承德要,王曼莉最多會多要5,000元。
王曼莉於110年4月26日送醫前,杜承德已死亡。杜承
德生前有將系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交給我,這件事王曼
莉知道,我再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我說被告留著存摺
,要領錢再找我蓋印章。我知道王曼莉送醫前在家就沒
有意識,一直抖、叫不醒。王曼莉住院後,我都沒去看
,被告有去看,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王曼莉因為住院所
需的費用,該花就花,因王曼莉還有積蓄。被告來叫我
用印時,是說安養中心要用錢,他好像說有超過40萬元
,他也有說在醫院有請看護,但他沒跟我說實際付多少
,我也不清楚王曼莉有無其他費用。我只有叫被告單據
保存好,單據我是沒看。被告就是要錢時會來找我蓋章
,其他我不清楚。我有聽過張麗花要跟王曼莉借錢,但
有沒有借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王曼莉有無跟人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證人林櫻妹之上開證述,與上開⑴
所載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均相符,並與①證人李念德於警
詢時指訴:王曼莉送醫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社
會局有申請監護宣告,被告有承認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因上開郵局回覆稱系爭帳戶有款項遭提領,我擔
心遭人盜領,於110年8月12日申請止付;②證人劉韋汝
於偵詢時證述:醫院通報說王曼莉生活無法自理,評估
後續有長期照護需求,當下派證人李念德接手,斯時王
曼莉已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與證人李念德於
110年5月14日將王曼莉送到友緣中心,友緣中心110年
度的費用31萬2,517元是由被告給付,但111年之後的費
用,被告就沒有再給付,而是由社工申請補助及系爭帳
戶解定存後去支應,我們有取得王曼莉的監護人資格;
③證人聶哲淵於偵詢時證稱:王曼莉是榮眷,杜承德
榮民社區輔導員,杜承德有幫王曼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王曼莉於110年4月26日在家倒臥失去意識送
醫。我有聽被告說被告有保管系爭帳戶的存摺。被告說
我可以證明王曼莉生前有同意被告領系爭帳戶內的錢,
但我真的不知道,沒有這件事。我沒聽說被告之前每月
有給王曼莉2萬5,000元的事,我也不清楚被告說王曼莉
有指示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交給張麗花的事,亦互
為補充一致,自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王曼莉於110年4月6日送醫後,被告雖有幫忙
照看王曼莉,並於證人林櫻妹蓋用系爭帳戶之印章於被
告所填寫提款單據後,由被告至上開郵局領取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共80萬元,但被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僅有
王曼莉住院費760元、門診體檢費1,862元、看護費3萬4
,232元,友緣中心110年度費用31萬2,517元。被告所領
80萬元減去上開費用後,仍有高達45萬629元之剩餘款
,顯未用罄,且被告未向證人林櫻妹告知有此剩餘款。
   ⒋被告雖辯稱之前每月有領2萬5,000元給王曼莉,持續約1年,王曼莉因此欠被告約30萬元,且王曼莉於送醫後有向被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所領出款項折抵欠款等詞,然依被告所提出的上開同意書,已載明王曼莉每月可從杜承德處領1萬5,000元,為何每月還要跟被告借高達2萬5,000元?若被告持續有此行為,為何上開證人均未曾聽聞,尤其是依被告、證人林櫻妹一致說法,被告要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前,被告應該要報告用途,但證人林櫻妹對此部之借款及折抵,卻是證稱並不清楚,被告也未告知有此事,證人林櫻妹更證稱王曼莉如果不夠錢,是跟杜承德討,最多只是多討5,000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一張表格,載明從6月13日起至4月20日止,按月有3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支出,每月有蓋用不同印面「王曼莉」之印章,然此些印章之印面與王曼莉之真正印章印面(提款單上有真正印章印面,參見偵字11349號卷第69至71頁),以肉眼核對,即可認定不同,則此些印章又是何來?為何這些金額有多筆不是被告所稱之2萬5,000元?該真正印章先後既為杜承德、證人林櫻妹所保管,有如前述,可見此些印章之來源、真偽均有疑。況被告於偵詢時已表明「當時沒有簽收據」、我前後給10幾萬元,又即改稱:我給了20幾萬,再翻稱:差額30幾萬是給張麗花(偵緝字3231號卷第161頁反面),不但可認被告所提上開表格之真實性具高度可疑,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無可採。此外,被告若有領款給王曼莉,必有相應之提款紀錄,但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提款紀錄以實其說,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之不固定收入、有時月入不到2萬元之財力,怎能如此持續借給王曼莉?再者,王曼莉於送醫後,僅能眨眼或發出「嗯、啊…」之語助詞,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還經法院選任監護人,有如前述,應無可能受、為如此具體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謂王曼莉有如此每月向被告借支、再於送醫後同意被告於被告所領款項折抵之辯詞,破綻甚多,顯無可信。至於被告雖持有系爭帳戶之定存單一份(本院訴字卷第61頁),但依證人劉韋汝於偵詢時之上開證述,該定存係由社工解除後,支應王曼莉於111年以後所需費用,是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王曼莉住院時有同意將被告所領
款項中的「20萬元」借給張麗花等詞,但王曼莉住院時
已無從受、為具體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是此部辯詞
之真實性已有疑問。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借款憑據(本院
訴字卷第59頁),但該憑據所載文字係「張麗花借貸給
王曼莉36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此與被告所辯稱之
借貸關係剛好相反,金額也顯然不對,且該憑據所載張
麗花之借貸日係「110年4月30日」、該憑據日期係「11
0年5月1日」,而於「110年4月26日」才倒臥家中送醫
王曼莉,豈可能在醫院救治僅過幾天、意識不清的情
況下,就向張麗花借款36萬元並「如數收訖」?再者,
該憑據跟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的上開表格一樣,並無王曼
莉之簽名,僅有蓋用一枚印面為「王曼莉」之印章,而
此印面與被告所提上開表格上之「王曼莉」印章印面、
上開真正印章印面,又是僅憑肉眼比對,就可認定不同
,則此枚印章究竟何來,甚屬可疑。況被告於偵詢時係
供稱:我於110年5月10日領60萬元後,過幾天,我在桃
榮總將30多萬元交給王曼莉王曼莉就交給張麗花
我不知道為何王曼莉要給張麗花,這是王曼莉交代的(
偵緝字3231號卷第161頁反面),此與被告於本院上開所
辯顯有歧異,並與該憑據所載內容不合,更可見被告所
辯不能採信。
   ⒍被告於本院所辯還有幫王曼莉買用品,並提出友緣中心
收費單據(本院訴字卷第49至55頁),然此些用品之支出
本均已計入每月之友緣中心之照護費中,此由此些單據
之費用額加總即「31萬2,517元」(50,717+37,400×7=31
2,517),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友緣中心110年度照護費
總額31萬2,517元,分毫不差,即可佐證,是本院自不
能認定被告有額外為王曼莉出資購買用品。
   ⒎綜上可認,被告於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以持
有後,有使用於王曼莉之上開住院費、門診體檢費、看
護費、友緣中心110年度之照護費,至此可認屬適法之
無因管理範疇(被告雖非上開同意書之立約人,然其上
有載明系爭帳戶的款項可供王曼莉之重大事件所用,而
此些費用應均屬供重大事件使用之必要支出;證人林櫻
妹保管該真正印章並用印,亦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只
是她並不詳知被告領款後使用之真相),但被告見王曼
莉已是意識不清、無法自理,不可能追究,證人林櫻妹
也未過問具體情況或審核費用單據,等於被告處於無人
監督之狀態,就將剩餘款45萬629元,變為所有之意而
侵吞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罪行,幸上開社工介入、察覺
有異而告發、作證,始能將被告繩之以法。被告為掩飾
犯行,臨訟虛設上開辯詞及提出真實性顯有疑問之資料
,以創造上開剩餘款均已為王曼莉用罄之表象,甚至將
責任推給已死亡之杜承德張麗花,甚無可取。
  ㈤事實二:
   ⒈被告既握有上開剩餘款,若王曼莉仍有其他必要費用,
由上開剩餘款支應即可,但被告卻於王曼莉於110年5月
14日送往友緣中心照護後之110年6月28日至8月9日,接
續向證人林櫻妹請求蓋用上開真正印章於被告所填寫提
款單據上,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提示給上開
郵局承辦人員,經各該承辦人員准由被告領取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款項共28萬5,000元,應是認為,被告將上
開剩餘款侵吞入己後,並未遭人察覺,見所持系爭帳戶
之存摺內仍有款項,於是另起貪意,企圖詐取其內金錢
,但為取信於證人林櫻妹,使證人林櫻妹願意用印,才
不告知仍有上開剩餘款,且宣稱王曼莉還需額外費用。
實則,王曼莉自110年5月14日起,已於友緣中心接受照
護,照護費業將王曼莉所需費用全包,有如前述,不會
有其他費用產生,被告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
對於為何還要領附表編號3至6之款項之問題,只能含糊
於偵查中稱「詳細金額我沒辦法記得,也沒辦法提出證
明」、「當時沒有簽收據」、「差額是給張麗花」(偵
緝字3231號卷第161頁正反面)、於本院改稱「後面幾筆
是還王曼莉跟我借支的生活費用」,並稱「杜承德知道
」(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杜承德早已死亡,可見被告
此係重施故技,編詞虛應。
   ⒉況就被告於提領此部分款項前,向證人林櫻妹請求用印
時,有無告知證人林櫻妹錢會怎麼用乙節,證人林櫻妹
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安養院要錢,其他錢我忘了,我不
知道,我不曉得王曼莉除安養費用以外,還有沒有其他
費用等語,更可見上情是實。被告因而可成功持有蓋印
之提款單據至上開郵局提示,上開郵局承辦人員亦誤信
被告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准被告領取,足認被告之目的就
是為詐得此些款項。茲舉一例,王曼莉於110年7月之照
護費用總額不過3萬7,400元(本院訴字卷第53頁),被告
卻於110年7月領出高達15萬5,000元之款項,流向均不
明,被告在證人林櫻妹囑咐要保存好單據的情況下,卻
從未提出有於110年7月為王曼莉支出任何額外費用之單
據,依此足徵被告就所領款項具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⒊進一步言,王曼莉於社工接手照顧並送往友緣中心後,被告其實就沒有必要繼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但被告經證人李念德詢問,遲至110年8月仍未返還該存摺,還於期間(即附表編號3至6之日期),接續領款,最後1次領款日期為110年8月9日,是證人李念德見有異,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帳戶申請止付,被告才未能繼續領款,為證人李念德、劉韋汝所指訴、證述在卷,更可見被告不願放棄此生財管道,直到社工採取積極措施防範為止。從而,被告於此部領款,既無任何供王曼莉使用之正當理由,自始就不能涵攝於適法之無因管理範疇中,被告於此部所為,應就是要透過使他人誤信之方式,詐得此部款項,嗣果以上開方法得逞,應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應係基於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所進
行,僅侵害1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之機會,分別以上開方
式,侵占45萬629元,又接續詐得共28萬5,000元,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並提出上開不足採信之辯詞
或書面資料為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不法所獲金錢之數量、暨被告不佳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刑部分,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所侵占、就事實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73萬 5,629元(450,629+285,000=735,629),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二,係於盜蓋王曼莉之印章後 ,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曼 莉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就此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事實二之提款單據,係由證人林櫻妹蓋用王曼莉之 上開真正印章,已由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並無盜蓋王曼 莉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情,遑論被告有持偽造私文書予以 行使之行為,可認就事實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之起訴罪名 ,均屬不能證明,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事 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酌上開說明 ,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 20萬元 2 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22分 60萬元 1、2扣除費用後總計 支付王曼莉醫院住院費760元、門診體檢費1,862元、看護費3萬4,232元、友緣中心照顧費用31萬2,517元後,剩餘款為45萬629元 3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10萬元 4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3分 12萬元 5 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10分 3萬5,000元 6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29分 3萬元 3至6總計 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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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