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江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
OK暱稱「江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貼文向公眾散
布佯稱欲販售電腦滑鼠云云之訊息,致尹永騏瀏覽該貼文後
陷於錯誤,遂應允購買,而江衍賢另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向他人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Oline)」遊戲幣,復將該筆交易產生之玉山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尹永騏匯款,尹永騏並
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江衍賢則取得前揭遊戲幣,而獲有減
免價金1,000元之利益。嗣尹永騏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騙。
二、案經尹永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衍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至117頁;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89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7頁至49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至64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尹永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至9頁
),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回覆資料(含會員購買證明、
會員資料)1份(偵卷第11頁至25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始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本案所犯
之詐欺犯罪,刑法原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為對於詐欺犯罪所新增訂偵審中自白
得減刑之規定,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申言之,係
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經查,本案被
告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佯稱欲販售電腦滑鼠之貼文
,致告訴人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等
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利
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賣場功能所刊登等語(訴字卷第57頁
),顯見被告並非係單純僅傳送相關貼文或訊息給告訴人,
而係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該不實貼文,而始得包含告
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不實貼文,是依前
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犯之的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卷
第113頁至117頁;簡字卷第47頁至49頁;訴字卷第55頁至64
頁),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詳後述),惟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已實際
全數給付,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4月16日電話紀錄、告訴人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
52-1頁、52-2頁)為證,足見被告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
還告訴人,評價上應等同於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得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為謀取個人私益,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
之詐欺訊息,致告訴人因而受騙,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
,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
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2-1頁、52-2頁、81頁、83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頁至35頁),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救生員工作,經濟狀況
一般(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 係為其得以免予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1,000元之利益,自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予告訴人 3,000元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能足額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獲彌補,倘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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