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9號
TYDM,113,訴,104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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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妘潔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妘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妘潔明知其未遭徐富玉以花盆傷害其腿部,竟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9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
指稱徐富玉於112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以花盆傷害蔡妘潔之腿部,致蔡妘
潔受左小腿腫脹疼痛之傷害之情事,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徐富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於113年3
月12日15時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徐富
玉拿起他們家花盆撞我的腳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蔡妘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
行,辯稱:徐富玉真的有拿花盆撞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徐富玉移動花盆的過程中,該花盆就刮到被告之左
小腿及腳,造成被告受傷,被告當天就去驗傷,所以沒有誣
告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
洲派出所,向警察稱「徐富玉直接拿盆栽撞我的左小腿,造
成我左小腿腫脹疼痛」等語,並提出傷害告訴,復於113年3
月12日15時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徐富玉…拿起他們家花盆撞我
的腳」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並有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112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下稱偵9981卷〕第29至31頁)、
檢察官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暨被告所簽證人結文(見偵99
81卷第65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身體前傾,右手橫越身體扶著身體左側之柱子,被告身體維持傾斜並右手扶著柱子,被告稱:「來,你把我用受傷,來,用受傷…」等語,徐富玉則稱:「我用受傷,我…」等語;被告維持身體維持傾斜,右手扶著柱子,徐富玉之左側身體略背向被告。此時徐富玉在被告的背後蹲下,徐富玉蹲下後,地面明顯有一綠色植物由自右向左移動,相較於畫面中之地面,該植物係水平移動,並無鉛直移動狀況。該植物移動過程中,植物始終在被告的身後下方,被告身體保持平穩,並無任何晃動。被告低頭看向方才徐富玉蹲下之位置;徐富玉後退2小步;被告又往前,維持原本的姿勢。回頭看向身體朝向之前方並微仰,並大聲喊:「唉呀,我瘀青啦(臺語),我要去驗傷…」等語。大聲喊的過程中轉頭看向徐富玉。被告稱:「我要去叫警察過來…」等語;嗣被告離開原本位置。被告走回原位,以左腳踢倒方才徐富玉移動的植物;被告踢完後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可見徐富玉移動花盆時,被告之姿勢是傾斜、須以手扶鐵柱之狀態,即被告係處於一重心不穩之姿態,倘若徐富玉有以花盆撞擊、碰觸被告,則被告在徐富玉移動花盆之過程中,豈能始終保持平穩而無任何晃動,再者,該花盆之移動過程中,僅有水平移動,並無鉛直移動,代表徐富玉僅有推動花盆,而無拿起花盆。是以,被告向警員證稱:「徐富玉直接拿盆栽撞我的左小腿,造成我左小腿腫脹疼痛」等語,又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被告徐富玉…拿起他們家花盆撞我的腳」等語,其所證稱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證述。且被告向檢察官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直接涉及徐富玉是否涉犯傷害罪嫌,自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⒉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徐富玉移動花盆前,被告與徐
富玉即有口語爭執,被告甚至向徐富玉挑釁稱:「來,你把
我用受傷,來,用受傷…」等語,嗣於徐富玉移動花盆後,
被告未為任何檢視,立即大喊:「唉呀,我瘀青啦(臺語)
,我要去驗傷…」等語,而證人徐富玉警詢時證稱:當時被
告對我說「你來打我你來打我」,然後被告自己跑去柱子旁
,靠著柱子對我繼續說「來打我你來打我」,被告是自己去
踢盆栽才受傷的等語(見偵9981卷第8至9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每次與我起爭執都會說要去驗傷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下稱偵18516卷〕第41頁),足認被告預
謀透過挑釁徐富玉,使其做出可能看似傷害被告之舉動,再
徐富玉移動花盆乙事,借題發揮稱自己遭受傷害,並明知
自己並未遭徐富玉傷害,而仍向警員提起上開告訴並向檢察
官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有意圖徐富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以
及誣告、偽證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固然提出文化診所112年11月8日及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9981卷第35頁、偵18516卷第31頁),證明其確實受有「左小腿腫脹」傷害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該等傷害,尚難逕認係徐富玉推動花盆所致;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以左腳一腳踢倒上開花盆,顯見其係施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則其所受此部分傷害,非無可能係自己造成。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用右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院基於五官作用,親自檢視、觀察上開監視器畫面,得出被告係以左腳踢上開花盆之勘驗結果,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自難徒以一己之詞而變更勘驗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誣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及同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
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
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
,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警員誣告徐富玉涉有
傷害犯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
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徐富玉無端擔負勞力、
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譴責,幸經檢察官詳查後對徐富玉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未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擴大;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
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 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予以易刑 屬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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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