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鄒歷傑
代 理 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葉宏彥
陸芓羽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鄒歷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宏彥、陸芓羽、張美玲
(下合稱被告等3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3人罪嫌不足,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4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4
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經高
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送達高檢署處分書,並經聲
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
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准
許提出自訴狀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宏彥為凡力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凡力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陸芓羽為凡力肯公司之股東及
帳務人員,被告張美玲為凡力肯公司之會計人員。詎被告等
3人明知凡力肯公司持有之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110年12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支票號碼為AQ00
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系
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支付其所承攬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裝修案
(下稱空軍案)而向凡力肯公司採購材料費用所開立,詎被告
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趁著系爭支票尚未返
還聲請人之機會,以凡力肯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並以系爭支票及聲
請人未曾承作之苗栗仁德護專工程案(下稱仁德護專案)為名
義,製作不實之請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向新北地院請求聲
請人給付系爭支票尚未清償之款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並以此方式欺矇新北地院,企圖影響承審法官對於
上開民事訴訟之判斷之公正,進而使聲請人遭受不利之判決
。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出自訴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
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㈠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
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
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
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訴訟行為
,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對於
行為人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
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
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
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作成虛偽之證據,使法院據而作成錯
誤之裁判,而達其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而言,例如持偽造
或變造之契約、字據等向法院提起訴訟,始構成所謂訴訟詐
欺。若所提之證據並非偽造或變造,或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
非與行為人虛偽勾串者,自非詐術,縱其所主張之內容有不
實、難以採信之處,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次按偽造
文書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偽造之故意,而為偽造行為,
方足以構成本罪。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據被告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葉宏彥辯稱:聲請人
真的有就仁德護專案叫貨,聲請人支付11月份帳款的支票後
來就跳票,空軍案之貨款已經付清,但仁德護專案的沒有付
,所以凡力肯公司仍可依系爭支票請求聲請人付款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
74頁)。被告陸芓羽辯稱:仁德護專案的工程從110年10月到
11月,我跟聲請人請款好幾次,從請款明細表可以看出110
年10月的部分有請款單號1C405到1C405-1,至於請款單號1C
405-2到1C405-6都是10月的請款,聲請人也有付清,直到請
款單號1C405-7是11月的請款才跳票,本案之第7次請款是含
43套雙人房衣櫃77萬多元以及幫聲請人請師傅到場含現場師
付的工資,當初擔心聲請人工程無法順利執行,有幫聲請人
介紹師傅到現場完工,再由我這邊向聲請人請款後轉交給師
傅,師傅是我弟弟那邊的工程團隊等語(他卷一第266至267
頁);我這邊都是出材料而已,空軍案跟仁德護專案都是聽
聲請人所講,沒有實際到現場看等語(他卷三252頁)。被告
張美玲辯稱:我是做會計的,聲請人都是找被告陸芓羽等語
(他卷一第267頁)。
㈢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凡力肯公司收執,凡力肯公司於
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嗣凡力肯公司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並
提出記載有「苗栗仁德護專」等文字之請款明細表,請求聲
請人給付系爭支票尚未清償之款項,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以112年度板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凡力肯公司之主張有
理由,聲請人應給付凡力肯公司8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民事案件目前繫屬於新北地院民事庭等情,
有凡力肯公司民事給付票款狀、110年11月請款明細表、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前揭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他卷一第19至25、31至33頁,他卷三第235至24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查聲請人以互助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之
名義承攬空軍案乙節,有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稽(他卷二第
103至185頁);另仁德護專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並無與當
代居家設計公司或凡力肯公司間進行採購交易案件乙節,亦
有仁德護專113年3月29日仁專總字第1130002789號函在卷可
參(他卷二第385頁),堪認聲請人並未承攬仁德護專案。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跟凡力肯公司之合作關係為我給他
們錢,凡力肯公司給我材料,這個案子師傅是他們派的,等
於是我接案子後其中有關系統櫃之部分會向凡力肯公司買材
料再由他們運送至工地組裝等語(他卷一第73頁),可知凡
力肯公司僅係提供材料之供應商,相關工程案件之資訊皆係
透過聲請人所述而得知,而承攬廠商向材料供應商叫貨後,
將材料用在其他案件之情況於我國工程實務上亦非罕見,難
認僅以聲請人並未承攬仁德護專案,遽認被告等3人於請款
單上記載「苗栗仁德護專」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㈤觀諸凡力肯公司110年10月請款明細表係就請款單號1C405、1
C405-1到1C405-6,其工地地址均係記載「苗栗仁德護專」
,有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他卷一第123頁);且凡力肯公
司就下單日為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8日
、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
11月18日之生產單,亦均有當代仁德護專之記載(他卷一第
125、129、135、137、145、149、153頁);而被告陸芓羽
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就110年10月的款項均有付清等語(
他卷一第266頁),是被告等3人與聲請人斯時均係正常合作
關係,出貨付款之情形正常,被告等3人並無偽造請款明細
表及生產單之動機與必要。而依被告陸芓羽與聲請人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陸芓羽亦有傳送請款明細表並傳
送與聲請人,請款明細表上均有「苗栗仁德護專」之記載(
他卷一第185至191頁);另被告陸芓羽與聲請人以LINE討論
訂單內容時,其稱「這場是苗栗後龍的仁德護專嗎?」,聲
請人則回覆「是,雷達站兵營」、「今天會轉帳」等語(他
卷一第157頁),依前開文字內容,聲請人之意思係肯認該
訂單確係仁德護專,並表示雷達站兵營之款項會於今日轉帳
之意。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係表示該訂單為雷達站兵營,
然聲請人對於被告陸芓羽於對話間提到工程為仁德護專案及
請款明細表上記載「苗栗仁德護專」等字樣均未否認或表示
異議,實難排除凡力肯公司與聲請人確曾有以仁德護專案為
名義之訂單。是以,凡力肯公司固於請款明細表、生產單等
文件上記載「苗栗仁德護專」,亦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再者,被告陸芓羽於110年11月26日製作凡力肯公司110年11
月請款明細表後,聲請人旋即於110年11月27日開立系爭支
票並交付凡力肯公司收執乙節,有此請款明細表、系爭支票
影本、被告陸芓羽與聲請人110年1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他卷一第25、31、116、199頁),是聲請人開立系爭
支票與凡力肯公司110年11月請款明細表,具有時間上及因
果上之緊密關聯性,凡力肯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聲請人請求給
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
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肯認,益徵被告等3人並無偽造文書
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既無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則就
系爭支票款項是否業已清償乙節,僅係民事糾紛,自難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㈦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等3人有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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