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議,
嗣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駁回其抗告,聲明
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裁定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有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詢此
案之內容,但書記官給予之答覆,不可服勞動服務,只能易
科罰金分4期3萬多元,但對於本人的經濟能力狀況及本人的
精神疾病狀況,於有書面陳述及答辯敘述個人家庭經濟狀況
及身體的精神疾病所損,請求地檢署書記官是否可易服勞動
或暫緩罰金執行,但至今尚未收到地檢署的正面回應,所以
為求本人的權益,怕受到影響,在此向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各定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
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
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
或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
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無繼續執行情事,或就經法
院撤銷之同一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
撤銷者,該聲明異議之請求即欠缺救濟之必要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即以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
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
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又受
刑人於當日未到案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
稱:本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至乙股詢問本執
行狀況,如書記官說只能分期不可易服社會勞動,但分4
期的話對於受薪的一般勞動員工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外
加我有家庭及生活開支,是很難達到分4期約30000元的罰
金。再加上今年10月份本人被通緝,被我公司知道已讓我
離職,再加上我今年所繳的罰金已有30幾萬了,我的年收
入不過也就50萬左右,這根本是雪上加霜,坐牢的話,家
中母親無人可養,及原本要念書的,都被繳罰金繳到無金
錢繳學費。可否讓我申請社會勞動或者暫緩執行等語,並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以此書狀內容向本院聲請
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然就此
部分執行書記官亦同時報請檢察官審核,經執行檢察官審
核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
期付款之聲請,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20
分到案執行。然本案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
定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
定發回本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書、受刑
人113年2月19日異議狀、113年2月6日陳報狀、113年2月1
4日形式聲請異議狀、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二)然就本案之執行指揮部分,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已重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到案
執行,且執行檢察官就被告易科罰金之部分並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
年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
日、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
納第1期之9,000元等情,後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聲字第339號裁定,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命受
刑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等情,有
該案件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本案聲明異議後,迭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進行裁定,桃園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已於114年2月4日重新就本案進行裁量並審核受刑
人之情況,再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到
案執行,且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已重新裁量准分2期繳納
,受刑人對此並有不服,已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
之指揮再行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裁定,足認受刑人就本案
所聲明異議之標的,亦即112年12月26日桃園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所批示之「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
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
以及112年12月15日批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暫緩
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之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
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均因執行檢察
官已重新裁量審查並批示分期繳納罰金之方法,而已不存
在,故受刑人就該部分聲明異議之主張,已缺乏實益且無
必要。從而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