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12號
TYDM,113,簡上,71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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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金蓮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騎乘機車後附拖板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邱建樺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置放在該處,而該冰箱、洗
衣機外型完整,無破損或斷裂,應可預見係他人所有,並非廢棄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係竊盜他人之物
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冰箱、洗衣機
,得手後以機車後附拖板車載運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冰箱、洗衣機後,以機車後附拖板
車載運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認為電器用品一定是損壞才會放在路邊,我以拾荒維生
,撿拾大型廢棄物,對我而言不無補貼,我並無犯法意圖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上開冰箱及洗衣機置於上址前,未
經告訴人邱建樺同意,而逕自拿取後以機車後附拖板車載
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偵卷第
8、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17至18、55、57頁)、證人邱奕樺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半夜12點多將洗衣機、
冰箱放在我家公寓門口,本來要搬進家中,但怕吵到鄰
居,所以暫時放在該處等語(偵卷第55頁),可知告訴
人放置上開冰箱及洗衣機之位置,係住宅前方,既非資
回收站或大型物件之棄置處所,顯非一般民眾所得丟
廢物、棄物之地點;復觀諸上開冰箱之外型完整,無
破損或斷裂之情形,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冰箱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冰箱、洗衣機雖然是舊的,但從外觀上可以看得出來是
有人用的,我當時還有用布將冰箱及洗衣機圍起來,且
當天該處沒有其他回收物、廢棄物等語(偵卷第55頁)
,則依上開冰箱及洗衣機之擺放位置、外觀表徵,客觀
上顯然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回收物或遭人丟棄之
物,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放置於住宅前之馬達,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宣告緩刑,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決在
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37至40頁),顯見被告歷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後,依憑上開冰箱及洗衣機之擺放位置及外
觀表徵,當可預見上開冰箱及洗衣機應屬他人所有之動
產,而非回收物或廢棄物,則被告未先確認上開冰箱及
洗衣機為何人所有,或事先向附近住戶詢問是否為住戶
所放置,於深夜時分逕行將上開冰箱及洗衣機取走,是
被告主觀上自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即
有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辯詞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本次
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冰箱1臺及洗衣機1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
屬妥適,沒收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屢犯相同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顯非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難認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然業
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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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