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欣怡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
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
,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47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3,917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袋 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科助理李世良發現,訴 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內購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這些東西,扣押物品清 單上的東西不是我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內購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 可佐(照片編號1至7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家樂福中原店內拿取如附表所載遭竊之商品,並將之 置入購物車中,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即放進肩背隨身袋內離 開商場,復經家樂福店員發現後,立刻阻止其離開商場,並 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李世良(即家樂福店員)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 可佐(照片編號1至11號,見偵卷第41至46頁)。 ⒉於警員到場後,警員在被告隨身袋內立刻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載之商品等情,有犯罪查獲現場照片10張(照片編 號12至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1、55至63頁) ,顯見被告於家樂福商店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卻 直接將其放入隨身袋內,於未經結帳之狀態下即離開商場等 事實,彰彰甚明。
⒊衡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知商場之商品需經結帳方可帶離 商場,且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放入不透明之隨身袋( 照片編號22,見偵卷第51頁)內後,直接帶離商場,顯係意 欲他人無法發現其攜帶商品離開,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甚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 以被告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 寶礦力水得2瓶、多力多滋派對分享包1包、北海道薯條三兄弟1盒、原味巧克力派分享包1盒、新東陽鳳梨1盒、小熊草莓家庭號1盒、維齊化毛鮪雞鮭1罐、喵愛餡鮮鮪1包、喵愛餡嫩雞1包、阿華田巧克力麥1罐、原味乳酪片1包、中華非基改超嫩豆腐1組、春響午茶迷你杯1盒、崇華齊素滷粽1包、寧記香脆油條1盒、履歷小白菜2包、履歷明水珠蔥1包、精選九層塔1包、履歷青蔥1包、樂活水壺2.1L1個、依凡萬用PE手套3包、楓康吳羽保鮮膜量販1盒、日光生活防油板2包、OP加長耐用手套4包、TF-U4電風扇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