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16號
TYDM,113,簡上,516,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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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祥霖提起上訴,依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不服,對於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6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
  僅因停車位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家緯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並考
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
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
處。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並考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1號  被   告 徐祥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霖(涉嫌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毀損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7分許起至112年8月19日13時1 2分許間,接近邱家緯設置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室1樓5號停車格上之地鎖,再以切割工具切斷地鎖螺絲,致 該地鎖螺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家緯




二、案經邱家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祥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家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遭毀損之螺絲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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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